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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守中等18人 102/10/18 提案版本
第九十五條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先向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但損害賠償金額不足或保險人未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時,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國內首創單獨立法之特性,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皆須納入強制投保,採「限額無過失責任制」、「無盈無虧」經營及落實「獨立會計與專款專用」原則,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皆可獲得基本保障達到救急之目的。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於民國87年1月1日正式實施後(機車延後一年實施),歷經15年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付出車禍理賠金額約一千七百多億元。每一分錢皆來自此險種之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且理賠金額歷經多次修訂後方增至新台幣200萬元、保險費用亦歷經9次才下修至今日費率,顯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與修法之審慎程度。

三、全民健康保險雖亦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但有政府補助及雇主部分負擔,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汽機車駕駛人投保,完全自行負擔保費性質不同。然現行條文授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權益,加重責任予汽機車駕駛人,危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永續經營。例如,全民健康保險自民國87年開始代位求償,(一)求償金額佔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汽車交通事故醫療費用約7成;(二)89年至101年平均每年求償金額約19.4億元,99-101年間分別為24.8、27.2與30.6億元;(三)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人數從89年的53,714人,增加至101年的120,703人。

四、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基礎與制度不同,致使現行條文之代位求償合理性不足;但為兼顧避免因汽機車交通事故之賠償責任,轉嫁由未使用汽機車交通工具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共同分擔,造成全民健康保險之虧損,因此,修正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應先向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但損害賠償金額不足或保險人未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時,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