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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藥事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大法官解釋第七百一十一號解釋文,宣告藥師法限藥師於一處執業,且無其它例外規定,有違工作權之保障,實屬違憲,須修正之。
二、各類醫事人員於多處所執業之規定,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為原則。故醫師法等各類醫事人員法中,針對醫事人員於多處所執業,皆有例外之規範。藥師與上述各類同屬醫事專業人員,自應與上述各類醫事專業人員,享有平等之工作權益。
三、增訂多處所執業之例外規定,以保障藥師工作權。
二、各類醫事人員於多處所執業之規定,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為原則。故醫師法等各類醫事人員法中,針對醫事人員於多處所執業,皆有例外之規範。藥師與上述各類同屬醫事專業人員,自應與上述各類醫事專業人員,享有平等之工作權益。
三、增訂多處所執業之例外規定,以保障藥師工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