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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署之協議(以下稱兩岸協議),應經立法院三讀會議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兩岸簽署之協議亦屬憲法所稱之條約案,故其協議本即應經由立法院議決,始得生效;復因兩岸關係有其特殊性,相關協議之簽署應較一般條約之審議更為嚴謹,故其審議程序應經三讀會議決之規定,以強化國會監督、落實國民主權原則,確保國家安全與權益,維護國家主權獨立與尊嚴,避免人民權利義務受到不當侵害。
二、兩岸簽署之協議亦屬憲法所稱之條約案,故其協議本即應經由立法院議決,始得生效;復因兩岸關係有其特殊性,相關協議之簽署應較一般條約之審議更為嚴謹,故其審議程序應經三讀會議決之規定,以強化國會監督、落實國民主權原則,確保國家安全與權益,維護國家主權獨立與尊嚴,避免人民權利義務受到不當侵害。
第七條之二
兩岸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署之書面文件。
前項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亦同。
前項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兩岸協議之定義及範圍。
二、明訂兩岸協議之定義及範圍。
第七條之三
兩岸協議簽署前,行政院院長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立法院得經院會議決,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立法院得經院會議決,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兩岸協議係屬國家重大事項,依據憲政原理,行政院須向立法院負責,故於兩岸協議簽署前,應依本法第十七條,先向立法院提出報告;另為強化人民參與,立法院得經院會議決,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二、兩岸協議係屬國家重大事項,依據憲政原理,行政院須向立法院負責,故於兩岸協議簽署前,應依本法第十七條,先向立法院提出報告;另為強化人民參與,立法院得經院會議決,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第七條之四
兩岸協議簽署後,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委員會審查,不得逕付二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兩岸協議簽署完成後,即應交由立法院相關委員會進行審查。又為使審查過程公開透明,以及充分討論參與,特明定兩岸協議不得逕付二讀。
二、兩岸協議簽署完成後,即應交由立法院相關委員會進行審查。又為使審查過程公開透明,以及充分討論參與,特明定兩岸協議不得逕付二讀。
第七條之五
立法院委員會審查兩岸協議,得提出修正意見或保留,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簽署機關再行協商。
經前項再行協商後之兩岸協議,須再送立法院審議,並適用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六之規定。
經前項再行協商後之兩岸協議,須再送立法院審議,並適用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六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明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之權,意即保障不因協議之簽訂而使我國人民基本權益受有損害。兩岸協議亦不例外,故立法院對於協議內容得進行修正或保留,並於經院會議決後,通知簽署機關依據立法院審議之結果,再行協商。
三、經立法院提出修正意見或保留之協議,原簽署機關再行協商之協議,仍須依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六之規定,送立法院審議。
二、憲法明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之權,意即保障不因協議之簽訂而使我國人民基本權益受有損害。兩岸協議亦不例外,故立法院對於協議內容得進行修正或保留,並於經院會議決後,通知簽署機關依據立法院審議之結果,再行協商。
三、經立法院提出修正意見或保留之協議,原簽署機關再行協商之協議,仍須依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六之規定,送立法院審議。
第七條之六
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五所定之兩岸協議,須經院會逐條、逐項議決後,始得換文、生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憲法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之權,兩岸協議亦屬條約之一種,須經立法院議決後,又兩岸關係特殊,協議之審議應更為謹慎,爰明定協議需經院會逐條、逐項議決後,始得換文、生效。
二、依據憲法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之權,兩岸協議亦屬條約之一種,須經立法院議決後,又兩岸關係特殊,協議之審議應更為謹慎,爰明定協議需經院會逐條、逐項議決後,始得換文、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