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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淑芬等25人 102/10/11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備查之。

基本工資審議應考量勞工家庭基本生活所需,審議委員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審議會委員要求召開。
第二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改成備查,政院不得否決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結論。

二、新增第三項。除規範每年需召開至少一次外,把勞工家庭基本生活所需之考量入法,表明優先於國家經濟成長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