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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淑芬等22人 102/10/11 提案版本
第七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風力發電機組之塔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立法說明
風機屬超高結構物,但我國對於風機與鄰近建物的設置距離並無明確規範,僅要求距離二五○公尺內者須依規定環評,無法保障風機鄰近居住活動之安全,不僅引起鄰近居民的恐慌,更常於興建期間引起民於抗爭,故修正建築法第七條,增設風力發電機組之塔基為雜項工作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