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提,補提後仍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二項所稱之一定期間,於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案為十日,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案為七日,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案為五日。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提,補提後仍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二項所稱之一定期間,於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案為十日,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案為七日,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案為五日。
立法說明
一、原第二項規定,經選務機關刪除不合規定之連署書後,連署人數不足者,逕由選舉委員會為不成立之宣告,並未給予原提議人徵求補足連署的機會,相較於本法第七十九條,對於罷免案提議部分,有補提之機制,而在連署部分卻無相關規定,顯不合理。
二、因此,參酌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若經刪除不合規定之提議人數後,致提議人數不足者,訂有五日之補提時間。又公民投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提案及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分別於十日及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因此,新增定罷免案於連署人數經選舉委員會核實後有不足者,應予以期限補提之機制。
三、新增第三項,參酌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範補提以一次為限。
四、新增第四項,規範各級公職人員罷免案補提連署人之期間。
二、因此,參酌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若經刪除不合規定之提議人數後,致提議人數不足者,訂有五日之補提時間。又公民投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提案及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分別於十日及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因此,新增定罷免案於連署人數經選舉委員會核實後有不足者,應予以期限補提之機制。
三、新增第三項,參酌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範補提以一次為限。
四、新增第四項,規範各級公職人員罷免案補提連署人之期間。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室不在此限。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室不在此限。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室不在此限。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說明。
前項公辦說明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室不在此限。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說明。
前項公辦說明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三項規定,禁止進行相關罷免之宣傳活動,此限制侵害人民之意見表達自由與罷免權,因此,建議予以刪除。
二、按罷免權與選舉權同為憲法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本法對於人民選舉權之行使,規定選務機關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會,並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基於保障人民罷免權之行使,參酌本法第四十六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增訂選務機關應於宣告罷免案成立後,舉辦公辦說明會,使提案方及被罷免人針對罷免事由提出說明及辯駁,以使該選舉區的選民得以知悉罷免案之內容,保障人民罷免權之行使。因此,增訂第三項、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為第五項。
二、按罷免權與選舉權同為憲法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本法對於人民選舉權之行使,規定選務機關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會,並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基於保障人民罷免權之行使,參酌本法第四十六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增訂選務機關應於宣告罷免案成立後,舉辦公辦說明會,使提案方及被罷免人針對罷免事由提出說明及辯駁,以使該選舉區的選民得以知悉罷免案之內容,保障人民罷免權之行使。因此,增訂第三項、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為第五項。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之修正,刪除相關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