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士葆等27人 102/10/11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種類繁多,內容不一,且難免有偏袒經紀業仲介或代銷一方或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虞。

二、有鑑於此,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與第六款相關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並變更項次為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
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經紀人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簽訂租賃或買賣議價書或要約書時,應向相對人解說不動產說明書與交易契約書內容及其相關重要事項,解說後由經紀人及相對人在該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前項契約書簽訂前,經紀業與經紀人員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交易契約書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審閱,其內容不得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審閱期間至少七日,並以書面為審閱期間之記載。
第一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應先落實經紀人對租賃或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說明書與交易契約書內容及其他相關重要事項解說與簽章責任,規定經紀人在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簽訂租賃或買賣議價書或要約書時,應向相對人解說不動產說明書與交易契約書內容及其相關重要事項,解說後由經紀人及相對人在該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為確保交易安全及買賣雙方權益,於簽訂契約書前,經紀業與經紀人員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交易契約書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審閱,其內容不得違反內政部所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審閱期間至少七日,並以書面為審閱期間之記載,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並變更項次為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應同時在場,經紀人應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經簽章之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

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

二、經紀人的職責係在為雙方當事人的不動產交易安全把關,故本條經紀人所交付與委託人交易相對人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經紀人向委託人交易相對人解說之不動產說明書應為同一份。同時為配合交易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之規定,將現行本條第一項由交易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故將本條該等文字刪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之二
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經營仲介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不動產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時,非經向委託人充分說明,並經委託人及交易相對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
立法說明
為尊重雙方當事人之自由意志,及防止仲介業者以不當方法取得雙方當事人之委託,參考日本實務作法:仲介業者必須在其與交易相對人(買方)的媒介契約中揭示此項資訊。規定我國仲介業者者在取得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之前,應向雙方當事人以書面聲明已取得相對方之委託,以示負責。換言之,本條文應是條件式允許仲介業者得為雙方「委託」,但仍禁止雙方「代理」,及一方「委託」、一方「代理」之情形。經檢視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即使是單方委託時亦應依該規定辦理,而非在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後才應依該規定辦理。但就現行條文序文內容檢視之,似指要在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才需依該規定辦理,似乎有邏輯上的錯誤,爰修正本條之序文,並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並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新增條文,爰增訂處罰之規定。

二、為落實並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二之修正條文,爰增訂處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