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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任何人不得惡意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立法說明
刪除原條文中「或無故」三字,以禁止對動物之任何騷擾、虐待、傷害。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應對認領、認養人及不擬繼續飼養動物之飼主提供飼主責任及動物保護講習;講習時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應對認領、認養人及不擬繼續飼養動物之飼主提供飼主責任及動物保護講習;講習時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僅得收取費用,並無其他附加義務。
二、為加重飼主之責任,建議參酌外國法制及我國民情,我國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宜對認領、認養人及飼主棄養寵物前,宜接受飼主責任及動物保護講習教育,以期減少飼主棄養寵物。
二、為加重飼主之責任,建議參酌外國法制及我國民情,我國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宜對認領、認養人及飼主棄養寵物前,宜接受飼主責任及動物保護講習教育,以期減少飼主棄養寵物。
第二十一條之一
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寵物被殺害、凌虐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強制通報,日本之動物保護及管理相關法律於昭和四十八年即已規定,任何人在道路、公園、廣場或其他公共場所,發現有生病或負傷的犬貓或犬貓的屍體,必須通知「都道縣府」單位來處理。
三、我國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係法定動物傳染病時,……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四、現行地方政府對於受虐寵物已建立通報機制,例如新北市犬隻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現犬隻被虐待、傷害或棄養並立即向動保處通報之獸醫診療機構、經營犬隻繁殖、寄養或買賣業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為落實動物保護,建議參酌上述立法例,宜規範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寵物被殺害、凌虐情事者,應負立即通報責任義務。
二、強制通報,日本之動物保護及管理相關法律於昭和四十八年即已規定,任何人在道路、公園、廣場或其他公共場所,發現有生病或負傷的犬貓或犬貓的屍體,必須通知「都道縣府」單位來處理。
三、我國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係法定動物傳染病時,……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四、現行地方政府對於受虐寵物已建立通報機制,例如新北市犬隻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現犬隻被虐待、傷害或棄養並立即向動保處通報之獸醫診療機構、經營犬隻繁殖、寄養或買賣業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為落實動物保護,建議參酌上述立法例,宜規範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寵物被殺害、凌虐情事者,應負立即通報責任義務。
第三十一條之一
獸醫師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強制責任通報義務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獸醫師違反強制責任通報義務,予以罰鍰。
二、對獸醫師違反強制責任通報義務,予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