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正元等16人 102/10/04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4/01/19 內政委員會
李俊俋等23人 101/04/27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21人 101/05/04 提案版本
許添財等18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丁守中等27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李應元等36人 101/10/05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22人 101/11/02 提案版本
陳其邁等24人 101/11/23 提案版本
林淑芬等22人 101/12/14 提案版本
張慶忠等22人 102/04/09 提案版本
姚文智等17人 102/04/19 提案版本
陳其邁等20人 102/05/10 提案版本
姚文智等31人 102/09/24 提案版本
林淑芬等25人 102/10/11 提案版本
邱文彥等21人 102/10/18 提案版本
邱文彥等27人 102/10/18 提案版本
田秋堇等23人 102/11/01 提案版本
姚文智等23人 102/12/13 提案版本
邱文彥等30人 102/12/20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為落實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再生,加強公共參與,提昇公共設施質量,改善生活環境,強化都市機能,避免緊急危難,增進公共福祉,維護居住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為落實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保障居住者權益,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並不因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為落實都市計畫,消除都市衰敗頹舊,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保障原居住者權益,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加強立法目的之說明並將都市更新回歸都市計畫架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為落實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保障居住者權益,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立法目的之說明,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為落實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保障居住者合法權益,避免緊急危難,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落實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將更能健全本法,爰修正第一項。

二、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並不因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修正刪除第二項規定。
為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改善生活環境,調整地區公共設施質量、以達再生都市機能,並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都市更新之施行多授予「容積獎勵」及各種誘因,並造成憲法賦予人民之自由基本權某種程度之限縮,故必須是具有相當程度之「公共利益」績效才具正當性,現行條文之「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居住環境改善」與「復甦都市機能」都是都市更新的作法與過程,其運用與操作皆應以「是否能增進公共利益」作為判定之準則。

三、都市更新之目的不應侷限於居住環境改善,更應該以再生都市機能為目標;則其制度之實施應明確表明在於執行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改善生活環境且調整地區公共設施質量始能達成再生都市機能,並以增進公共利益,故修改如修正條文。
為藉由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調整公共設施、復甦都市機能、改善生活環境等手段,以達成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強調本法之立法目的,酌將第一項作條文之修正。

二、雅典憲章(Athens Charter)定義都市機能有居住、工作、休閒、交通(living, working, recreation and circulation)等,是以都市更新是為了使都市機能能符合社會的動態變遷與未來可持續發展,而進行的一種調整既成都市地區空間結構、改善都市生活環境的都市計畫手段。又〈都市計畫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亦明訂該法是「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而制訂,爰將「居住環境」以更廣義之「生活環境」取代,以導正民眾對都市更新僅為老舊住宅改建之誤解。

三、其次,市更新授予「容積獎勵」及各種誘因,並造成憲法賦予人民之自由基本權某種程度之限縮,故必須是具有相當程度之「公共利益」始得引用都市更新條例之必要。故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調整公共設施、復甦都市機能、改善生活環境等都是都市更新的作法與過程,皆需以是否能增進公共利益作為判定之準則;並且,於特定基地範圍內的私部門建築重建、整建、維護行為,僅為私利益之增益,自應因依循其他既有法令申請實施之,爰加強立法目的之說明,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為推動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品質,提升公共安全,落實居住正義,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本法立法目的,並參酌大法官第709號解釋精神,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並不因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初步審查彙整工作小組共識條文通過)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掌理全國都市更新法規之訂定及政策之規劃;並監督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之執行。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掌理直轄市、縣(市)都市更新業務之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執掌,如修正條文所示。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之一
內政部為主管全國都市更新業務,得設置都市更新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都更計畫與其他土地開發利用方式之屬性迥異,都更法令有其特殊性,不同於都市計劃或一般建築法規,因此應設置中央層級「都市更新署」,統籌政府都更資源並以人權化推動都更政策。
第三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保留)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四、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
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民間機構。

六、都市更新會:指七人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法人。
七、協議合建:指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
八、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立法說明
一、序文之「用語」,依法制體例,修正為「用詞」。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應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將第二款「更新地區」修正為「更新單元」。

三、為避免與都市計畫「分區」用詞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三款有關更新單元之定義。

四、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包括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等政府機關(構)、由民間依法(例如民法、公司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爰第四款酌作修正,並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都市更新會之定義,俾資明確。

五、增訂第七款,明定協議合建之定義,俾資明確。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八款,並為因應災後重建及政府主導大規模都市更新事業推動,都市更新案件擬採部分集中分配房地、部分先行分配素地,另行開發之需要,爰修正權利變換定義中有關分配之權利項目。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團體或非政府組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立法說明
為增加實施者之多元型態,修正條文第四款,增列非政府組織亦得擔任實施者。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對於舊有建築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與衛生、低度及不當使用、都市機能不彰之地區,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等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
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民間機構。
六、都市更新會:指七人以上或超過1/2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團體。
七、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立法說明
一、為使優先推動都市更新之地區明確化,爰修訂第一項第一款都市更新之定義。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包括政府機關(構)、由民間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爰增訂第四、五及六款,俾於明確。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實施者依本條例徵求同意,應於擬定、變更或實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各階段分別為之,且應盡合理告知義務,並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
立法說明
為避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未獲得充分資訊,而無法針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內容為理性之判斷,實施者於從事本條例所稱「同意」之徵求時,應盡合理告知義務,並應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書,以確保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四、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

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民間機構。

六、都市更新會:指七人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團體。
七、協議合建:指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
八、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之「用語」,依法制體例,修正為「用詞」。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與都市計畫「分區」用詞產生混淆,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包括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由民間依法(例如民法、公司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並於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都市更新會之定義,俾資明確。

五、新增第七款,明定協議合建之定義,俾資明確。

六、配合條文修正,原第五款遞移為第八款,並為因應災後重建及政府主導大規模都市更新事業推動,部分案件擬部分集中分配房地、部分先行分配素地,另行開發之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六、都市更新會:指過半數或七人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團體。
七、協議合建:指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義務。
八、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九、權利金:前款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對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願意配合,雖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或其他因素不參與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考量因該等權利人之行政配合促使都市更新事業加速推動,實施者得給予權利金,其金額以各該權利人其更新後應分配價值與更新前權利價值之差額為上限,給付時點最遲不得逾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換發權利書狀申請日。
立法說明
一、序文之「用語」,依法制體例,修正為「用詞」。

二、敘明『都市更新會』之定義,參酌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條:「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應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籌組,並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三、敘明『協議合建』之定義,以便得以於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義務。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

四、敘明『權利金』之定義,針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或其他因素不參與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相關權利人,於更新程序中配合辦理者,得予權利變換核定實施後,並規定領取權利金時點,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等改善環境、促進既成地域再活化之措施。

二、更新地區: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後,認為必要進行都市更新,而於細部計畫中檢討劃定之地區。
三、都市更新計畫: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都市更新的通盤計畫。為銜接都市計畫與各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重要指導計畫,為細部計畫之一部分。
四、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依都市更新計畫之指導,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等促進既成地域再活化之事業。

五、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依都市更新計畫所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六、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或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七、都市更新會: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團體。
八、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能協助實施者擬定並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之機構、非營利性組織或學術單位。
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資金調度與營建管理能力,足以協助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構。
十、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出資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率,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十一、相關權利人:係指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承租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及出資者。

十二、利害關係人:係指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影響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則上以基地周邊半徑五百公尺之範圍為限,必要時得由第二十七條所定各事業計畫之審議機制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序文之「用語」,依法制體例,修正為「用詞」。

二、第一項第一、四、五、六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三、七、八、九款新增。

三、查原條文定義側重於建築物重建作為更新之標的,應包含都市地區再活化,爰加強都市更新之重建、整建及維護等方式乃改善環境、促成既成地域再活化之措施,第一項第一、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既有都市更新欠缺公部門整體性之都市更新計畫指導,導致都市更新之執行成效廣受詬病,為導正圈地亂象,爰於第四、五款酌做文字修正。

五、第八款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係參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前項技術服務,依法令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提供者,不得由其他人員或機構提供。

六、權利變換制度本即允許非「實施者」或「權力關係人」之「出資者」透過提供資金參與更新,並藉由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來取回其投資。此出資者可能是協助「實施者」之更新事業機構、營造廠等。內政部營建署90營署都字第025335號函亦表示僅提供資金協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參與分配。爰增加「出資者」一項,以茲明確。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四、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

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民間機構。

六、都市更新會:指七人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法人。
七、協議合建:指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
八、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立法說明
一、序文之「用語」,依法制體例,修正為「用詞」。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應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將第二款「更新地區」修正為「更新單元」。

三、為避免與都市計畫「分區」用詞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三款有關更新單元之定義。

四、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包括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等政府機關(構)、由民間依法(例如民法、公司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爰第四款酌作修正,並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都市更新會之定義,俾資明確。

五、增訂第七款,明定協議合建之定義,俾資明確。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八款,並為因應災後重建及政府主導大規模都市更新事業推動,都市更新案件擬採部分集中分配房地、部分先行分配素地,另行開發之需要,爰修正權利變換定義中有關分配之權利項目。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已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各款配合酌作修正。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修繕需更新之既有建築物,充實其設備、公共設施,提升建築性能,促進都市應有之機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對整建定義所稱之「改建、修建」係源自於建築法之定義,然諸如目前都市亟待整建之外牆拉皮、屋面防水、隔熱、綠建築及美化等大規模修繕工程,卻明顯未被涵蓋於其內。故比照住宅法所用之名詞,應增列「修繕」,以周延「整建」更新之定義。

三、對於舊市區的老舊建築物,儘早以幢或棟為單位,實施「整建」,以免劣化頹廢,顯有必要,用以提升建築性能,增進都市應有之機能。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得以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立法說明
現行規定雖未禁止同一更新單元內得以兩種以上方式處理,惟並未明定於條例中,致使實務執行上多所爭議。為使都市更新之處理方式更有彈性同時保障不願辦理重建者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立法說明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單元公共設施。

三、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應優先採用維護、整建方式。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人民居住意願與環境永續,將更新過程對原居民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與環境成本最小化,並確保都市更新之目的係符合第一條所規定之環境改善,而非以圖利更新範圍內之特定集體,爰新增第二項,強調應以維護、整建為優先考量,必要時再以重建方式實施,強化更新方式之評估與原居民意願調查程序,以資明確。並調整第一項一至三款之順序。

二、第二款重建之定義中,使用性質與密度之變更為都市計畫之層次,且並不一定需要透過重建達成,整建或維護後之地區與建物,亦可調整土地使用性質,且故刪除相關條文。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已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各款配合酌作修正。
更新必要性之評級都市更新之必要性,於主管機關鑑定後做出分級:

一、甲類等級:因屬地震、火災、水災、風災、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或有受損壞之虞致具有急迫更新必要性者。

二、乙類等級:因屬地震、火災、水災、風災、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或有受損壞之虞有更新之必要但急迫性較弱者。

三、丙類等級:因屬地震、火災、水災、風災、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或有受損壞之虞有更新之必要但無急迫性者。

前項主管機關應遴選專業團體,對聲請之個案作出前條等級之技術性評鑑。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及同意比率,分為下列三種:

一、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適用於丙類等級且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單元公共設施,僅適用於乙類等級且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僅適用於甲類等級或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九,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之同意。

四、原屋保留:係指更新地區內僅改善公共設施。

本條之必要性及第一條之公益性,應由主關機關舉行聽證會認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中並未對於都市更新之手段於何種情形,才能使用做出明確的規範,致使可能出現都市更新所使用的手段逾越個案必要性,故修改第四條,以避免都市更新之手段逾越個案中所必要的程度,而於違反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保障的要求而侵害人民權利。

二、說明主管機關於修正後第四條第二項之評鑑,應由何人做成。

三、原地保留之更新方式作為最小侵害之選擇,增列第三項第四款。

四、憲法上之公共利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詮釋空間,於一個案中何為公共利益,並非憲法早已設定,故個案中之公共利益及所需公共利益之強度,應就該個案進行整體判斷,故以聽證程序就個案進公正的行全盤性了解及判斷爰增訂第二項,界定是否具有公益性決定是否為都市更新,是否給予容積獎勵及容積獎勵多寡。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更新地區之劃定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更新地區之劃定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更新地區之劃定
更新地區之劃定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四條之一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以網際網路、政府公報、新聞或會議等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資訊內容、揭露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等相關計畫內容,影響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之權益至深且鉅,為使相關權利人能充分了解相關計畫內容,第一項爰明定實施者應將相關資訊公開,並提供諮詢服務,以擴大民眾參與。

三、按民眾參與之方式眾多,包括網際網路、設置工作站、小型座談會等,均能達到廣泛週知及擴大民眾參與之功能,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聽證程序之當事人為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居民、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及實施者。
立法說明
一、原都更條例之公聽會,據司法院釋字第七零九號解釋,因未有適當組織進行公開之聽證程序,不足保障利害關係人及當事人之權利,而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故新增本條明訂決議人之身分,確保做成決議之公正性。

二、行政程序法六十一條聽證程序之進行未明訂須使當事人進行辯論,此將致聽證程序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保障與公聽會保障強度所差無幾,故排除行政程序法六十一條之適用,並於本新增之條文中明訂須進行辯論,使各當事人於各項爭點中之正當性更明顯呈現,以利做成決議之委員能做出公正之決議。

三、為避免聽證會淪為徒具形式之公聽會,故增定第四之六條第二項,拘束行政機關都市更新計畫擬定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作成。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以網際網路、政府公報、新聞或會議等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資訊內容、揭露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等相關計畫內容,影響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之權益至深且鉅,為使相關權利人能充分了解相關計畫內容,第一項爰明定實施者應將相關資訊公開,並提供諮詢服務,以擴大民眾參與。

三、按民眾參與之方式眾多,包括網際網路、設置工作站、小型座談會等,均能達到廣泛週知及擴大民眾參與之功能,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第四條之二
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並取得送達證明。但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

前項通知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都市更新涉關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甚鉅,爰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都市更新會暨其籌備會、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公營事業依本條例所為通知及送達方式,以利執行。至於其他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或公立學校等所為之通知文書,則仍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決議人共五位,由主管機關遴選非政府組織代表三位、原住民代表一位、相關領域學者一位。

由五位委員中互選出主持人一位,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
立法說明
同第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並取得送達證明。但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

前項通知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都市更新涉關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甚鉅,爰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更新團體暨其籌備會、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公營事業依本條例所為通知及送達方式,以利執行。至於其他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或公立學校等所為之通知文書,則仍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第四條之三
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更新單元內或附近以明顯之方式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四條之五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前項之聽證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其可支配範圍內。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立法說明
原行政程序法之通知公告方式為未明定通知係指何種方式送達,為避免遺漏之情形,於第二項部分採達到主義。
第四條之四
主管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應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預備聽證應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若當事人意見一致無爭點,則可免進行聽證程序。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立法說明
同第四條之一。
第四條之五
主持人宣讀案由及其爭點後,令兩造針對各爭點進行辯論。

辯論中之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
立法說明
原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文字規定不清,故增訂本條以確保聽證以辯論及嚴謹舉證方式進行。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與再生活化措施。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世界各國推動都市更新之重點,除改善建築物及實質環境外,更同時兼顧經濟、產業、社會、人文之再生及活化,爰修正第三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地區之劃定基準,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都市更新地區之劃定,應有全國通行之劃定準則,以避免目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劃定基準,有寬嚴無度,雜亂無章之現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若有必要進行都市更新,應於細部計畫中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並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與實質再發展計畫。

三、更新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規劃圖說。
四、土地使用與公共設施計畫。
五、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六、原住居民安置計畫。
七、實施進度與其他應表明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中明訂都市更新之推動,應依都市計劃法於細部計畫中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並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作為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以期達成有規劃之更新,而非「孤島式」更新方式。

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爰此,於細部計畫中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並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與再生活化措施。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強制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劃定更新地區時,應併同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俾作為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依循,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另因應世界各國推動都市更新之重點,除改善建築物與實質環境外,更同時兼顧經濟、產業、社會、人文之再生與活化,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以資明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更新地區應優先執行之地區性交通、公園綠地等生活性公共建設計畫之表明。
六、其他應表明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之同時,其內容應明確表明各更新地區應優先執行之地區性交通、公園綠地等生活性公共建設計畫,以做為後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指導之必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若有必要進行都市更新,應於細部計畫中檢討劃定更新地區。
更新地區之劃定應配合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策略與實質再發展、再活化構想。

三、更新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區段之規劃,土地使用計畫,及圖說。
四、更新地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規劃。
五、更新地區內之更新單元及其劃定基準。

六、更新地區內原住居民之社經背景、居住狀況、更新意願調查。

七、更新期間原住居民之安置計畫。
八、必要性及公益性評估。
九、實施進度與財務計畫。
十、其他應表明事項。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審議及聽證程序,其涉及主要計畫變更者,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都市更新與都市計畫脫節,且與其他法令之執行發生越位與矛盾之情事,為強化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之上下位關係,爰修正第一項,並針對第二至九款文字,以強化劃定更新地區、制訂更新計畫程序之完備性,使回歸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臻於完整。

二、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係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並無限制同一更新地區內僅能有一種處理方式,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強調更新計畫需明確提出更新範圍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區段規劃的區劃與土地使用計畫構想。

三、配合第五條第一項條文之修訂,已明示都市更新計畫即為都市計畫之一部分,故明定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與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與變更程序,亦應回歸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擬定與變更程序,爰合併第八條第一項條文之部分內容為第五條之第二項。

四、擬定與變更之程序已有現行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得以參照,涉及主要計畫部分得一併檢討之。

五、查行政程序法第一六四條規定「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爰將聽證程序列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建物結構安全、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與再生活化措施。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原住戶居民安置方案。
六、更新地區應預先或配套施行之公共設施計畫。
七、其他應表明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世界各國推動都市更新之思潮,除序文酌作文字修正,都市更新計畫應能改善建築物及實質環境外,提升建物及居住安全,並兼顧經濟、產業、社會、人文之再生及活化,並兼顧原住戶安置與更新配套公共設施,爰修正第三款,並增列第五款及第六款。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建築物未能與政府重大建設計畫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與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部分地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老舊建物現況使用與都市計畫賦予其應有之都市機能仍有不符之情形,影響都市健全發展,宜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鼓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爰修正第三款。至於老舊建物之定義,由地方政府視地方情形因地制宜認定之。

四、因重大建設須優先劃定更新地區者,應以配合政府建設計畫者為限,第四款爰酌作修正。

五、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有關文化資產之規定,爰於第五款增訂科學價值之保存維護,為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事由。

六、為強化優先更新地區之劃定須與本條例改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連結,爰修正第六款,以資明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於優先劃定之更新地區就當地社會、經濟環境及居民意願等項目詳加調查,並就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情況嚴重者優先劃定之: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前項優先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辦理優先順序之評定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於優先劃定更新地區訂定劃定辦法與辦理優先順序之原則。

二、優先劃定之更新地區及辦理順序之評定,必須考量當地社會、經濟環境與居民意願等因素,以因地制宜。

三、原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應依相關法規如土地徵收條例、大眾捷運法等辦理,爰刪除本款。

四、原第一項第五款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且亟須辦理保存維護,應回歸文化資產保存法辦理,爰刪除本款。

五、考量涉及諸多細節配合之問題,考量周延性,爰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劃定與辦理順序之原則與辦法。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五、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部分地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現況使用與都市計畫賦予其應有之都市機能仍有不符之情形,影響都市健全發展,宜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鼓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以資明確。

三、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有關文化資產之規定,於第四款增訂科學價值的保存維護。

四、為強化優先更新地區之劃定須與本條例立法目的連結,爰修正第五款文字,以資明確。

五、原第4款「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與都市更新立法目的無關,爰予刪除。蓋重大建設如有興建之需要,其用地如屬私有土地、宜循徵收方式處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建築物未能與政府重大建設計畫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與再生利用。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七、應考量都市環境與機能變遷,並以區域計畫或各各縣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所指定之整體老舊城區為劃定範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部分地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老舊建物現況使用與都市計畫賦予其應有之都市機能仍有不符之情形,影響都市健全發展,宜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鼓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爰修正第三款。至於老舊建物之定義,由地方政府視地方情形因地制宜認定之。

三、因重大建設須優先劃定更新地區者,應以配合政府建設計畫者為限,第四款爰酌作修正。

四、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有關文化資產之規定,爰於第五款增訂科學價值之保存維護,為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事由。

五、為強化優先更新地區之劃定須與本條例改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連結,爰修正第六款,以資明確。

六、為期有效再生老舊城區機能,更新地區劃定應考量都市變遷,優先以整體老舊城區劃定更新地區為範疇;期以振興台灣各縣市所存續之老舊城區的環境再生以及地方都市文化與經濟層面復甦。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五條規定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四、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五、配合整體性都市發展計畫。
僅為排除特定建築物(群)之窳陋或潛在危險,而無增進不特定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時,非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之一等相關規定,積極排除潛在之公共危險者,不得劃定為更新地區。
立法說明
一、依據都市計畫法舊市區之更新專章之精神,都市應有之機能與重大建設都應在主要計畫中通盤統籌,並且配合第五條所稱必要之劃定原則,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資明確。

二、查「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以及「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有部分意涵重疊之處,爰以「配合整體性都市發展計畫」涵蓋。

三、為解決特定建築物因管理不善造成潛在公共危險,立即執行既有法令排除此類危險本為相關單位之基本責任,以更新計畫重建反而曠日廢時,潛在性之公共危險也未能立即排除。爰參考日本集合住宅重建促進法第一○二條,對於因老舊或管理不善造成公共危險之建物應勸導自行改善及協助安置之精神,以及住宅重建之費用是由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更新會員)分攤(第三十六條)之實務做法,新增第二項條文,促使既有排除公共危險之法令應優先運作,排除因都更整合之延宕所造成的公共危險。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耐震結構欠佳、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經正當程序處理後,建築物仍未能與政府重大建設計畫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景觀、科學、技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與活化利用。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與第一款增加耐震結構欠佳建物之劃定,第二款未修正。

三、部分地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老舊建物現況使用與都市計畫賦予其應有之都市機能仍有不符之情形,影響都市健全發展,宜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鼓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爰修正第三款。至於老舊建物之定義,由地方政府視地方情形因地制宜認定之。

四、因重大建設須優先劃定更新地區者,應以配合政府建設計畫者為限,第四款爰酌作修正。

五、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有關文化資產之規定,爰於第五款增訂科學價值之保存維護,為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事由。

六、為強化優先更新地區之劃定須與本條例改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連結,爰修正第六款,以資明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陃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或耐震不足,有防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立法說明
此條第一款增訂「或耐震不足」五字,因內政部李部長提示啟動「防災型都更」,而震害又是防災的最重要一環,且「耐震不足」更是震害的主因,為人民所共知,且由內政部於921震災後積極協同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教育部等全力推動「公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作為補強或拆除重建之依據可為最直接有力之明證。只是現行法條卻獨漏「耐震不足」可為劃定更新區之項目之一,故有增訂之必要性和急迫性。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七條之修正,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毫無標準,過於浮濫,且與攸關都更範圍人民財產權之都市更新條例並無直接關係,為避免不當連結,影響人民權益,爰予刪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與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本條文所列三款情形皆為重大事件,有迅行施行都市更新計畫之必要。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迅行辦理細部計畫變更、重新檢討劃定更新地區: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公共設施興建。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因政府調整建築法規或相關規定,致有全面性建築安全性認定之虞者,非依災害防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積極排除潛在之公共危險者,不得劃定為更新地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第五條、第六條之例外狀況,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將更新地區回歸至細部計畫之程序來劃定。

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已有「迅行變更」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毫無標準,過於浮濫,且與攸關都更範圍人民財產權之都市更新條例並無直接關係,為避免不當連結,影響人民權益,爰予修改為「重大公共設施興建」。

三、部分具公共危險需立即改善之地區情形,應使既有法令發揮作用,宜明確區分增進公共利益之意義,不限於防止應防止之危險,應是更廣泛積極的貢獻,爰新訂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海嘯、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緊急或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經正當程序處理,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依據緊迫並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台北都會盆地地形、地質特性易受山腳斷層帶發生地震侵害或他處震源地震造成共振效應危害之建築物。
(二)都市計劃特種工業區於九二一震災前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許可建築使用之老舊特種工業設施,及毗鄰建築物或使用分區遭受其妨礙發展所在都市居民平均水準生活、工作環境品質。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立法說明
此條第二款增訂三目「防災型都更」之必要條文,因現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條文僅屬概述性,無從或根本無法處理會引發都市重大災害之既存重大禍源,故為都市安全、都市防災,及落實執行「避免重大災害」發生之現行條文和憲法第十五條國家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意旨,確有增訂左列三目「防災型都更」條文之必要性和急迫性,其餘詳述請參考提案之案由和說明一、二、六。
第八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訂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仍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以符合實務執行現況。

三、更新地區如係採部分重建、部分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時,本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劃定,為避免爭議,爰第二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其涉及主要計畫變更者,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立法說明
一、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與訂定都市更新計畫應回歸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擬定與變更程序辦理。

二、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涉及主要計畫部分得一併檢討之。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訂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仍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以符合實務執行現況。

三、更新地區如係採部分重建、部分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時,本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劃定,為避免爭議,爰第二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第九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先進國家都市更新成功經驗,近年各級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積極辦理都市更新,期藉以提高城市競爭力,帶動關聯性產業之發展。惟因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人力及行政資源受限,難以全然由其主導辦理,加以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構),亦有提升其資產效益之責任,爰明定政府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除自行實施外,亦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增加執行彈性。

三、依現行規定及作法,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免擬具事業概要,得逕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另為全面推動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案,依第九條第二項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亦得由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條前二項規定主導辦理,爰修正不以上級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地區為限,以增加執行彈性,並符合實際需要。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三、輔導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成都市更新會自行實施。
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應經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鑒於都更主管機關人力及行政資源受限,難以由行政機關全權主導辦理。又考量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公立教育機構,亦有有效使用其資產之責任。爰明定政府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除自行實施外,亦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增加彈性。

二、將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採行之模式改以分款敘明。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的公辦都更,擬援引市地重劃方式,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以整體老舊城區為規劃範疇之更新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更新地區內以及相鄰接地區之主要公共設施更新與改良事項,應自行實施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都市更新基金補助,且按分期分區計畫限期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針對以整體老舊城區為規劃範疇之更新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更新地區內以及相鄰接地區之主要公共設施更新與改良事項,應自行實施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都市更新基金補助,且按分期分區計畫限期為之;如此政府投資舊城區公共設施改造為率先,並引動民間投資於舊城區之更新單元的建築改建,以形成良性循環,真實地從事振興台灣各縣市所存續之老舊城區的環境再生以及地方都市文化與提供就業機會、地方服務業與零售業之回流等都市經濟層面復甦。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先進國家都市更新成功經驗,近年各級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積極辦理都市更新,期藉以提高城市競爭力,帶動關聯性產業之發展。惟因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人力及行政資源受限,難以全然由其主導辦理,加以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構),亦有提升其資產效益之責任,爰明定政府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除自行實施外,亦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增加執行彈性。

三、依現行規定及作法,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免擬具事業概要,得逕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另為全面推動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案,依第九條第二項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亦得由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條前二項規定主導辦理,爰修正不以上級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地區為限,以增加執行彈性,並符合實際需要。
第九條之一
前條所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擔任主辦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並組成評選小組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審核;其公開評選之公告申請與審核程序,及評選小組之組成與評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

二、本條係以主管機關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所劃定之更新地區為主軸,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於第十一條已另有規定,不宜重複,建議刪除「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等文字。

三、更新單元劃定計畫旨在確認更新單元之範圍並做為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之基礎,對範圍內之所有權人之權益將生影響,為增加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之代表性及可行性,爰將同意比例門檻提高至二分之一,以期周延。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都市更新團體或非政府組織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訂更新單元劃定計畫,連同公聽會紀錄,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但都市更新團體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團體籌備會申請之。
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前項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第一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不同意劃定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於審議前,以書面方式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由各級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訂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人即可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情形的發生,而影響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更新單元劃定計畫申請人資格。另為增加都市更新團體自行實施之誘因,爰增訂但書允許尚未成立大會之都市更新籌備會亦可以提出申請。

二、為強化更新單元合理性之審查機制,且事業概要僅係事業計畫之摘要說明,使多數民眾對事業概要與事業計畫之審議內容無法判別,爰將第一項「事業概要」修正為「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以資明確。

三、增進公共利益係本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且更新單元之劃定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前提,故更新單元之劃定即須以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有辦理都市更新之必要及急迫,以之為公益性之內涵,並藉由審議會之審議程序將其具體化,爰修訂第一項,明定申請更新單元劃定時應併同擬具「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始得核定發布實施。另為保障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課予行政機關負有公告及周知核定處分之義務,爰於第一項明定更新單元劃定計畫經審議通過後,地方主管機關應即應公告及通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

四、更新單元劃定計畫旨在確認更新單元之範圍並作為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之基礎,對範圍內之所有權人之權益將生影響,為增加更新單元劃計畫之代表性及可行性,爰將同意比例門檻提高至二分之一,以期周延。

五、為保障土地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表示不同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賦予不同意劃入者於審議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民眾權益。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第一項公聽會應以書面通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參加;對於未參加者,應連同公聽會紀錄並載明相關法律權利義務以書面送達之。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行政程序法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於本條例之通知送達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第四項新增。

二、提高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申請合併辦理,所有權人同意比例門檻由原來之十分之一提高至二分之一,爰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三、為保障實施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之權益,明定本條公聽會應以書面通知其參加;尤其未參加公聽會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應連同公聽會紀錄並載明相關權利義務以書面送達之,方能令其處於資訊平等地位,程序上保障其知的權利。且應將公聽會舉行之日期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爰增訂第三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四、依本條例所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對於更新地區不同意更新計畫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實有準徵收之性質,為保障其權利,依本條例所為合法通知送達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五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五、第一項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擬定以及都市更新範圍之確定其申請門檻,應與第七條規定相同,至少有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爰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應依都市更新計畫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並舉辦公聽會。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

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發信送達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一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九,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之同意。

前項之申請人,應自事業概要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事業概要之核准。
前項同意書應敘明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回房地面積概估、都更時程及其他重要事項。但土地所有權人與實施者另簽有都更合建契約者,該都更合建契約之內容屬同意書之一部分。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事業概要的簽署與申請已開始都市更新程序,且實務上,事業概要的簽署往往併同合建契約及同意書,此階段地主與實施者的權利義務已確定,後續都更事業計畫與權變階段已屬必要程序過程。因此,為避免都更程序衍生侵害原居住戶權益事件,爰提高同意門檻至十分之九。

二、為保障原住民居民「知」的權益,爰修正公聽會採送達主義方式。

三、為促使建商啟動都更程序過程前尊重原居住戶,將同意門檻提高至十分之九,將有助於建商在徵詢原住居民時,尊重原住居民之意見,雙方真正平起平坐,真正尊重雙方。

四、將都市更新門檻提高,將有助於實施者整合原住居民之意見,能大幅降低都市更新案走向強制拆除之雙輸局面。

五、增訂都市更新案之退場機制,以保障原住居民之權益。倘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更新核准。

六、另鑑於實務上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往往綁合建契約及同意書,增訂前揭兩同意書應敘明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回房地面積概估、都更時程及其他重要事項。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二十一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提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但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立法說明
一、現行僅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單一個人即可申請事業概要,除不具代表性邑衍生諸多爭議,故應以具實施者資格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為之,並應於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二十一條所列事項。因再概要就要表明第三十五條第十五款有關「權利變換價值估算原則與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住戶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要求於事業概要摘要表明恐有困難,故排除之。爰增訂第一項。

二、人數計算標準從現行十分之一提高為十分之三,但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三、考量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人數未滿七人時,應同本項第一款規定,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以組成都市更新會且擔任實施者為目的,就都市更新計畫所劃定之更新單元、或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提出預定實施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範圍,申請主管機關協助、舉辦說明會,初步探詢預定範圍內居民之意願、調查可能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範圍,籌組都市更新會籌備會。

前項籌組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預定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十條之一規定者,得直接申請成組都市更新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後,應即公告,並依規定完成通知之作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第一階段】目標:社區意願及可實施範圍之瞭解「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之成立。

三、都市更新單元應先有一個「預定範圍」,已便讓「預定範圍」內之權利關係人能充分表達意見,據以瞭解實施該更新單元之可能狀況。

四、藉由社區總體營造之民眾參與方式,先由熱心的原住居民發起組織「都市更新會籌備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授證之社區規劃師或所委託之都市更新顧問組織協助「籌備會發起人」依第十條進行對社區的都更觀念與資訊之說明研討、居民意願徵詢,使權利關係人充分了解都更之權利關係與必要性,最重要的是凝聚社區之共識。

五、範圍相同(或相近)之更新單元可以有一組以上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以呈現多元之可能性。

六、階段指標:

門檻:十分之一門檻即可申請輔導成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

輔導:都市更新顧問組織、社區規劃師。

節點:組成「都市更新會籌備會」。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之規定舉行聽證程序,使當事人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立法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09號解釋,認定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未明確保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是為違憲。

二、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主管機關應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三、為確保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使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能夠確實獲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內容,並據此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行聽證程序,爰增訂第三項。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二十一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酌審議,其處理情形並應以網際網路、政府公報或會議紀錄等適當方式週知。
於都市更新會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立法說明
一、現行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事業概要,實務執行上產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單一個人即可提出申請,除較不具代表性外,並屢有事業概要核准後遲未籌組更新團體,或逕將該事業概要轉移予其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執行偏差,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權益,且與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責由實施者擬具相關計畫再開發老舊市區不符。

二、為避免上開問題,爰修正第一項擬具事業概要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人資格,明定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為申請人;並明定事業概要應就第二十一條規定內容摘要表明之,及針對範圍內所有權人進行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屆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事業概要內容,維護其權益。

三、因事業概要關涉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事業概要核准時,其核准之事業概要,除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外,並應分別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公聽會,應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審議。至於上開通知之方式,則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四、考量都市更新會之成立,須取得第二十二條同意比率門檻,始能成立大會並申請立案核准,故為免過度限制都市更新會申請核准其事業概要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允許尚未成立大會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亦得提出申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者,則得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義申請。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並就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提高至十分之三;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則提高至二分之一,以資區別。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考量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其辦理都市更新具有急迫性;或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因其計畫內容相對單純、較不影響個別所有權人之權益分配,爰明定有前揭情形之一,且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多數門檻時,得免擬具事業概要,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以簡化辦理程序。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三十五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於專屬網頁及登報周知,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無論參與或未參加公聽會者,均應將公聽會紀錄及相關權利義務以書面送達之。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事業概要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以專屬網頁或政府公報等適當方式公布其處理情形。
於都市更新會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事業概要,實務執行上產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單一個人即可提出申請,除較不具代表性外,並屢有事業概要核准後遲未籌組更新團體,或逕將該事業概要轉移予其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執行偏差,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權益,且與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責由實施者擬具相關計畫再開發老舊市區不符。

三、為避免上開問題,爰修正第一項擬具事業概要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人資格,明定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為申請人;並明定事業概要應就第三十五條規定內容摘要表明之,及針對範圍內所有權人進行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屆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事業概要內容,維護其權益。

四、因事業概要關涉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事業概要之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應公告外,並應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公聽會,應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通知相關權利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五、考量都市更新會之成立,須取得第三十六條同意比率門檻,始能成立大會並申請立案核准,故為免過度限制都市更新會申請核准其事業概要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允許尚未成立大會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亦得提出申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者,則得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義申請。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並就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提高至十分之三;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則提高至二分之一,以資區別。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考量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其辦理都市更新具有急迫性;或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因其計畫內容相對單純、較不影響個別所有權人之權益分配,爰明定有前揭情形之一,且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多數門檻時,得免擬具事業概要,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以簡化辦理程序。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團體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二十一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酌審議,其處理情形並應以網際網路、政府公報或會議紀錄等適當方式週知。
於更新團體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更新團體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更新團體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立法說明
一、現行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事業概要,實務執行上產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單一個人即可提出申請,除較不具代表性外,並屢有事業概要核准後遲未籌組更新團體,或逕將該事業概要轉移予其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執行偏差,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權益,且與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責由實施者擬具相關計畫再開發老舊市區不符。

二、為避免上開問題,爰修正第一項擬具事業概要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人資格,明定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團體為申請人;並明定事業概要應就第二十一條規定內容摘要表明之,及針對範圍內所有權人進行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屆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事業概要內容,維護其權益。

三、因事業概要關涉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事業概要核准時,其核准之事業概要,除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外,並應分別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團體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公聽會,應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審議。至於上開通知之方式,則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四、考量更新團體之成立,須取得第二十二條同意比率門檻,始能成立大會並申請立案核准,故為免過度限制更新團體申請核准其事業概要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允許尚未成立大會之更新團體籌備會,亦得提出申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者,則得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義申請。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並就更新團體或其籌備會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提高至十分之三;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則提高至二分之一,以資區別。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考量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其辦理都市更新具有急迫性;或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因其計畫內容相對單純、較不影響個別所有權人之權益分配,爰明定有前揭情形之一,且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多數門檻時,得免擬具事業概要,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以簡化辦理程序。
第十條之一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都市更新團體或非政府組織擬訂之更新單元劃定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回應都市計畫之關係。

四、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之現況分析。

五、更新單元周邊之現況分析。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簡要配置計畫。
八、更新單元劃定對社區整體之貢獻及其公益性,其內容包括都市防災、結構安全、交通系統、開放空間、公共設施等。

九、實施方式。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前條須以更新單元劃定計畫為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之法定要件,爰於本條明定應表明事項,俾有執行依據。
都市更新會籌備會成立後,擬具事業概要、召開公聽會,並經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成為更新會會員,召開會員大會,向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更新事業概要之審核,及核准成立自組都市更新會之申請。直轄巿、縣(巿)管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即依規定公告及完成通知之作業。該管主管機關應協助核准成立之都市更新會以公開方式甄選都市更新技術服務顧問單位。甄選辦法由相關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第二階段】目標: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擬定與範圍之確定、成立都市更新會。

三、甄選都市更新技術服務顧問,都市更新會籌備會正式備案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成立之「都市更新推動中心」協助。

四、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為事業計畫的摘要性說明,階段性意義在於透過事業概要的擬定以確定都市更新單元的範圍、未來發展方向與原則,並釐清法令適用疑義與獎助額度等不確定的事項,提高社區民眾共識。

五、超過半數以上(或更高)居民同意,則由「中心」正式立案,協助組成「都市更新會」。

六、協助「都市更新會」公開甄選「都市更新技術服務顧問」。甄選完成並簽約,第二階段結束。

七、甄選費用依第十八條由「更新基金」先行墊付)

八、階段指標:門檻:以二分之一門檻人數之居民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協助,成立「都市更新會」。
第十條之二
都市更新會在獲得都市更新技術服務顧問協助下,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計畫之擬定、同意及不同意意見調查、公聽會、審議核定,以及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權利變換計畫發佈實施,及完成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程序等事項。前項工作完成後,主管機關應主動督導都市更新會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開甄選作業。甄選辦法由相關主管機關擬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第三階段】:意願整合與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申請作業。甄選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代位實施者。

三、由更新組織主導,都市更新技術服務顧問協助,以社區總體營造、居民自主之模式進行意願整合。

四、技術服務顧問協助進行事業計畫、權利變換之規劃、說明、修訂、申請。

五、經整合完成,確認權利變換計畫之「更新組合」,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甄選實施者。

六、規劃費用依第十八條由「更新基金」先行墊付,未來列為共同負擔,或由實施者(自組更新會或建商)償還。

七、都市更新會之成立應訂定期限。如超過期限仍無法凝聚社區居民之共識,則應解散重來,讓社區居民有其他選擇。

八、建商如無意願(因產品定位等因素)參加競標,仍可以招得營造廠協助興建;原「事業計畫」有建築師應協助監造以外,「推動中心」尚可視更新事業規模大小協助「都市更新會」徵選「營建管理」進行監造與驗收。

九、階段指標:

門檻:以十分之九門檻人數之居民同意通過權變計畫。

輔導:都市更新技術服務顧問、都市更新推動中心。

節點:完成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甄選與簽約。
第十條之三
都市更新會在獲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協助下,進行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建築執照申請、原住居民安置、營建、銷售與完工交屋保固等之都市更新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督導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第四階段】:權利變換計畫執行、建築執照申請。居民安置。營建、銷售、交屋與保固服務。

三、階段指標:

輔導:都市更新推動中心。

節點: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第十一條之一
前條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應尊重私有所有權人之參與意願。更新單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或私有合法建築物非屬二人以上持分共有之產權,與相鄰建築物並無共同構造者,除有以下各列情況者,不得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行劃入重建方式之更新單元: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以外之各款及第七條所列情形之更新地區。
二、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列情形之更新地區,或依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未包含該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無法構成完整之更新單元或建築基地者。
三、更新單元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或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延請專家學者三人以上公正鑑定,對於實施重建更新,在工程技術上有難於維護其公共安全之虞。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

二、尊重獨立產權,且無與相鄰建築物有共同構造體者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之參與意願。
前條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應尊重私有所有權人之參與意願。更新單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或私有合法建築物非屬二人以上持分共有之產權,與相鄰建築物並無共同構造者,除有以下各列情況者,不得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行劃入重建方式之都更單元: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以外之各款及第七條所列情形之更新地區。

二、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列情形之更新地區,或依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為包含該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無法構成完整之更新單元或建築基地者。

三、更新單元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或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延請專家學者三人以上或專業鑑定機構公正鑑定,對於實施重建更新,在工程技術上有難以維護其公共安全之虞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維護居住正義以及應尊重私有所有權人之參與都更意願;針對獨立產權,且無與相鄰建築物並無共同構造者之私有土地或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未經其同意不得逕行劃入重建方式之都更單元。
第十二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
前條所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擔任主辦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並組成評選小組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審核;其公開評選之公告申請及審核程序,與評選小組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程序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規定,得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申請及審核程序規定,惟都市更新案件與促參案件性質不盡相同,準用範疇迭生爭議。爰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章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增訂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主辦機關、申請及審核原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辦法,以及評選小組之組織及評審辦法。

三、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攸關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後續個案成立都市更新公開評選小組時,應視個案需要,聘請所有權人代表擔任之。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

六、依前條規定不願參與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範圍內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增訂第六款。

二、依第十一之一條規定不願參與重建都更者,應可不被包括於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以避免沖淡自行劃定單元之同意比例。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聚落、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配合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於第一款增訂關涉建築物之文化資產種類,以資明確。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配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列冊管理逾十五年仍未申請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規定,增訂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者,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

五、第四款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法院執行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酌作文字修正。另其他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家事事件法等,亦有法院裁定禁止或暫時處分之規定,致所有權人無法表達更新意願之情形,爰增訂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情形,亦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六、所有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已無法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七、現行條文第五款遞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祭祀公業條例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建置相關機制處理其土地,不宜過度限制其表達參與更新之意願,惟對於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由於派下員(土地權利人)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修正條文第六款明定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八、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能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釐清權屬者,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該土地或建物因難以確定土地權利人,並徵詢其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七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之人數及面積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遺址、聚落、歷史建築、自然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五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配合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於第一款增訂關涉建築物之文化資產種類,以資明確。

四、第二款未修正。

五、第三款配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列冊管理逾十五年仍未申請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規定,增訂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者,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

六、第四款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法院執行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酌作文字修正。另其他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家事事件法等,亦有法院裁定禁止或暫時處分之規定,致所有權人無法表達更新意願之情形,爰增訂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情形,亦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七、所有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已無法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八、現行條文第五款遞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祭祀公業條例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建置相關機制處理其土地,不宜過度限制其表達參與更新之意願,惟對於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由於派下員(土地權利人)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修正條文第六款明定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九、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能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釐清權屬者,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該土地或建物因難以確定土地權利人,並徵詢其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七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第十三條
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截止申請日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評選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人。異議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公開評選之申請期限。

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期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七條,以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二條之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程序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一定期限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四、第二項明定主辦機關處理異議之期限,並明定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之處理方式。

五、第三項明定申請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期不為處理者,得提出申訴。

六、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立法說明
後段規定關涉同意比率之計算,爰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範。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後段規定關涉同意比率之計算,爰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範。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立法說明
後段規定關涉同意比率之計算,爰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範。
第十一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其申請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同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提高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申請比例。更新單元劃定計畫旨在確認更新單元之範圍並做為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之基礎,對範圍內之所有權人之權益將生影響,為增加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之代表性及可行性,爰將同意比例門檻提高至二分之一,以期周延。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都市更新團體或非政府組織,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及第十條之一規定擬訂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並依第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立法說明
一、申請人資格酌作修正,理由同第十條。

二、第一條已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須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為前提,爰刪除「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等文字。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都市更新單元劃定、都市更新計畫擬定或變更之申請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為避免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之都市更新計畫與都市計畫脫節,讓都更案與都市計畫方向緊密結合,也能避免都更計畫遭建商把持。自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單元及其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亦應比照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爰參照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都市更新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刪除)
立法說明
一、都市更新應基於整體都市利益考量,因此,應將「都市更新」之精神與操作機制回歸「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中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始得進行都市更新,爰刪除自劃更新單元相關規定。

二、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其改建行為應依所屬細部計畫相關規定辦理,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模獎勵方式。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依前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及核准事業概要。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提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未經政府劃定更新之地區,如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特定優先更新地區劃定之原則者,得由所有權人擬具事業概要,建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劃定更新單元,並審議核准事業概要。

三、都市更新事業係屬都市計畫實施之一環,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基礎之更新單元,其劃定基準自應遵循都市計畫之指導,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依主辦機關屬中央或地方之政府機關(構),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處理。

都更評選申訴會由各級主管機關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擔任,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都市更新評選申訴會處理。

四、第二項明定關於都更評選申訴會聘請人員之原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由各級主管機關設置之非營利專業法人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增加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非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若因營利組織不願參與或困難度、爭議性較高之個案,得委託由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非營利專業法人組織(NGO)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實施者之專業度及執行能力為辦理都市更新案之關鍵因素,有鑑於現行更新案以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位大多數,爰增訂第二項,規範實施者資格。建議規範方向可包括實收資本額、營業項目、信用、財務能力、組織運作狀況等,以確保更新執行並保障民眾權益。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由各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非營利專業法人組織為限。但都市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由各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都市更新非營利專業法人組織,其組織職掌以及行使都市更新事業之範疇與限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除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外,得由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非營利專業法人組織(NPO)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都市更新非營利專業法人組織,其組織其功能在於協處相關更新地區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以及都市更新事業前置作業整合,並代位實施更新地區之主要公共設施更新與改良事項為主要職掌,而非為與民爭利之。
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有關資本額、股東、負責人、經營與管理人員條件、業務限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除公司法規定外,必要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條文但書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本即不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為使規範明確,爰酌作修正,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並刪除現行條文但書規定。

三、除公司法規定外,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觀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非政府組織應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其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條第四款增列非政府組織得擔任實施者之規定,爰新增本條,規範非政府組織之資格,以為周全。
第十五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共識係更新案得否成就之關鍵因素,故於更新案之前期整合階段,賦予所有權人組成團體之法源依據,使所有權人得與實施者進行溝通協調;惟因現行規定更新團體須以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為前提始得組織,爰將「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修正為「為」,刪除更新團體組織之限制,以衡平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之地位。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成立都市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先發起成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章程草案,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獲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前項章程草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範圍。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為法人;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六款增訂之都市更新會定義,第一項爰將更新團體名稱修正為都市更新會,並增訂都市更新會籌備及申請核准立案之相關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章程載明事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修正為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之章程草案應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配合都市更新會設立及組織之需要,就其辦法之授權內容酌作修正。
第十五條之一
都市更新團體得委託專業組織擔任實施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執行上,代理實施制度已行之有年,惟現行規定中並未說明其法律關係,故為賦予「代理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法源依據,俾符實際,爰增訂本條。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住戶、建商、政府等相關人士代表組成非營利性質「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公正調解。
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遇更新案中各項爭議時,應召開會議,並將決議作成決議書公告之。
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相關組成比例、討論程序及決議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制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並新增第二、三項。

二、因都市更新過程的各種事項牽涉公私兩方權益甚深,時常遭遇難以兩全需犧牲一方權益之難處,此時即必須委由非營利之第三公正單位出面處理,遴選都市更新相關專業人士組成「更新地區委員會」,主動積極處理權益協調,始得兼顧都市更新及住戶權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因都市更新及住戶權益之公私益兩大部分皆屬重要,故將都市更新過程中發生爭議或有需事先協商之情事時,明文規定由專業之更新地區委員會公開詳細討論相關事宜,並作成決議書,以保雙方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更新地區委員會之委員遴選方法、開會流程、投票制度及相關權責等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制訂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遴聘(派)學者、專家、住戶、建商及政府機關代表,以公開方式處理都市更新有關爭議事項,其組成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鑑於都市更新面臨各類爭議,為保障都更實施者及不同意者之權益,爰修正現行條文,成立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並將住戶及建商代表納入,俾利化解爭議,取得共識。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應委託非營利專業團體或機構組成都市更新調解委員會,處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有關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織及爭議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建立非營利專業組織參與都市更新爭議處理法制化:(一)建立都更非營利專業組織的組織規範,其中成員應包括建築師、估價師、地政士、律師及都市計畫技師,並經政府認證,同時接受考核;(二)訂定都更爭議調解的法定程序。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公益團體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並經公開及聽證程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前項參與審議之公益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對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不合規定、缺乏公共利益性或侵害利害關係人權利時,於審議時應予駁回。
立法說明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一項:「行政計畫有關一定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屬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爰於第一項新增聽證程序。

二、新增公益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

三、新增第三項,針對都市更新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不合規定、缺乏公共利益性或侵害利害關係人權利時,審議時應予駁回。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組織委員會,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立法說明
一、為增加處理效率,明確權責劃分,避免球員兼裁判之嫌,建議區分「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與「處理有關爭議」為二個不同功能之審議會,採分別遴聘(派)委員方式分別辦理。爰明定之。

二、二個不同類別之審議委員會目的為增加處理效率;分屬二個不同委員會程序,可引導初審效率化、權責劃分清楚而具功能化及審議處理專業分工。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審議等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其委託之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並應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必要時,得安排他處轉播議事情形。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擴大民眾參與,增加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零九號解釋文精神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明定主管機關於審議時,有關人民或團體代表得與會陳述意見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住戶、建商、政府等相關人士代表,組成都市更新審議會,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公正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議事及決議處理等事項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審議等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並應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擴大民眾參與,增加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明定主管機關於審議時,有關人民或團體代表得與會陳述意見之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如有土地產權單獨所有且經協議易地不成之未同意所有權人時,應以排除原則處理。並將未同意參與更新之所有權人異議理由及協調會議紀錄納入整體審議考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土地產權獨立之原居住戶權益,避免以小併大情況發生,倘有土地產權獨立且經協議易地不成之未同意所有權人時,應以排除原則處理。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專責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非營利專業法人,以協助及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更新團體之委託,推廣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二條之一增列內政部下之一級專責機關,故第一項之各級主管機關改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同前條增加由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非營利專業法人(NGO)組織,俾以非官方的機構,更有彈性的輔助政府推行都更事業。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得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設立專責機構。都市更新計畫進行各階段,專責機構應於都市更新單元設立工作站,提供權利關係人相關資訊及法律資詢。
立法說明
一、中央及地方單位皆面臨人力有限,尤其是國產局無都市更新與開發專業經驗與人力自行更新開發或投資開發,導致國有土地之公辦更新案件迭受阻礙。加上中央並無多餘的人力對於地方政府與民間辦理都市更新進行輔導與協助,亦無法有效運用都市再開發基金等問題亟待解決。

二、我政府似可仿效日本、英國之例研議成立「都市更新專責機構」之可行性,統籌整合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宜。更新專責機構係以公共利益為出發點,可視為主管機關之延伸,以推動政府之重大都市更新政策,爰將第二項修正併入第一項。

三、為確保都市更新計畫權利關係人瞭解相關資訊以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管機關於都市更新進行各階段,應提供權利關係人相關資訊及法律諮詢,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設置專責機構,提供專業諮詢服務。
立法說明
為保障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爰修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機構提供專業諮詢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立專責機構。
立法說明
一、中央及地方單位皆面臨人力有限,尤其是國產局無都市更新與開發專業經驗與人力自行更新開發,導致國有土地之公辦更新案間迭受阻礙。加上中央並無多餘的人力對於地方政府與民間辦理都市更新進行輔導與協助,無法有效運用都市再開發基金等問題亦亟待解決。

二、我國政府似可仿效日本、英國之例研議成立「都市更新專責機構」之可行性,統籌整合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宜。更新專責機構係以公共利益為出發點,可視為主管機關之延伸,以推動政府之重大都市更新政策,爰將第2項併入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立專責機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目前中央並無多餘的人力對於地方政府與民間辦理都市更新進行輔導與協助,亦無法有效運用國有土地自行進行公辦都市更新事業或投資開發。

三、為增進公共利益,促進全國各地老舊市區再生,須由中央政府統籌整合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宜,並為推動政府重大都市更新政策,辦理公辦都市更新,中央政府應研議成立都市更新專責機構。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辦理與推廣都市更新業務,並提供民間專業諮詢服務。必要時,得設立非營利專業法人,以協助或接受各級政府機關(構)或更新團體之委託,協助推動都市更新事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本條文。

三、考量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並尊重地方主管機關組織設立之權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得設置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專責機構之規定。
第十七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立非營利專業法人,以協助或接受各級政府機關(構)或更新團體之委託,推廣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同第十四條修正條文,為實現居住正義,各級主管機關得設置都市更新非營利專業法人組織(NPO),用以實施營利組織不願參與或爭議性大、困難度高之都市更新事業個案。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設置之都市更新基金,得用於補償金融機構專案低利貸款予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所需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作為專案保證基金之用。其低利貸款辦法或基金保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

二、增訂各級主管基金得用於補助專案低利貸款或作為專案保證基金之用途,以創造實施之有利條件,來增加民眾對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展意願。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倘日後都市更新專責機構獲准設立,則都市更新基金亦應配合調整其功能,爰建議修正第一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以挹注前條專責機構有關之實施、參與或補助或補助都市更新事業所需經費。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倘日後成立都市更新專責機構獲准成立,則都市更新基金亦應配合調整其功能,爰修正第一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組織都市更新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條文前段『…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規劃、設計』係屬二項不同業務,應以頓號『、』以區隔。爰明定之。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都市更新會』用語定義,將更新團體爰修正為『都市更新會』。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挹注前條專責機構有關之實施、參與、徵收、補助都市更新事業以及更新地區內公共設施更新、改良等所需經費。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待都市更新專責機構設立後,則都市更新基金亦應配合調整其功能。

三、待中央政府都市更新專責機構成立後,中央政府設立之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應交由中央政府都市更新專責機構管理運用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組織都市更新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或第二十七條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之作業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鼓勵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以積極維護其權益,第二項爰增訂以都市更新基金補助都市更新促進會作業費之規定。
第十八條之一
中央政府設立之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應自本條文修訂日起,十年內逐年編列預算,使該基金規模達七百八十五億元以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增列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資金規模,待中央政府都市更新專責機構成立設立後,能夠執行都市更新相關業務。

三、根據主計處99年人口及住宅普查總報告提要分析,全國於民國59年以前竣工住宅數為923320戶,此類住宅因年代老舊,防火防震設計不足有重建之必要。

四、根據主計處99年人口及住宅普查總報告提要分析,全國住宅平均面積為119.7平方公尺約為36.2坪,根據營建署發布民國101年第三季住宅需求動向報告,全國平均購屋單價每坪為23.5萬元,參考上述數字,全國於民國59年以前竣工住宅若全數重建市值約為7854億元,取其十分之一作為中央都更基金所需規模,並由中央政府於本條文修訂日起,十年內逐年編列預算補足。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依本建議案,既然「整建或維護更新事業」不受本條限制,則本條之原條文第五項,原「或採整建、維護方式」等文字,應予刪除。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計畫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發信送達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應再公開展覽三十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得於公展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主管機關應召開聽證會裁決。
依第七條規定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聽證會,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都市更新回歸都市計劃之精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依都市更新計畫擬定。

二、為保障原住民居民「知」的權益,爰修正公聽會採送達主義方式。

三、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異議時,得於公展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並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若調處不成,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採聽證方式裁決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各級主管機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之規定舉行聽證程序,使當事人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確保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使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能夠確實獲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並據此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行聽證程序,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辦理公聽會,彙整權利關係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於公聽會後6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權利關係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情形,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完成後、核定發佈實施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適當地點及專門網站公開展覽,並舉辦聽證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一半。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後應即公告,並依第十九條之三規定進行通知之作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其更新單元範圍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失其效力。
本條例規定所舉辦之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除依規定完成通知之作業以外,亦應同時以傳單方式,由里辦公室透過里幹事或鄰長協助投遞到受影響範圍內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之信箱;所謂受影響範圍由第十六條之審議委員會議訂之。公告及公開展覽之實施以三十日為原則,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必要時,得延長十五至三十天。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之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分別明載於核定之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書中。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除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環境權」對於都市更新事業有一定之重要性,傳統以「登報」、「公告」之方式,對於非「所有權人」的其他利害關係人來說,是政府對於人民之權利非常不積極作為之方式。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經是「更新單元」的規模,有具體之範圍,從都市規劃已能研判出受影響之範圍。地方政府應透過里鄰系統等基層社區服務網絡進行「戶對戶」的訊息發送,擴大民眾參與、深化社區意識。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行聽證;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時,應斟酌聽證紀錄及前項書面意見,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者,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聽證,不受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得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進行所有權人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合併於第一項規範,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逾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計畫內容,維護其權益。

二、考量更新單元內可能曾提出多件事業概要申請核准,惟其中一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報核,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其餘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配合檢討範圍;其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並得公告廢止之。爰增訂第二項,以避免造成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審議認定困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時,其核定之計畫,除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外,並應分別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等規定,增訂對於清算管理人、代管機關或代為標售機關之通知規定。至於上開通知方式,則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零九號解釋文精神,將主管機關舉辦公聽會之程序改以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取代,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五項配合第四項將主管機關舉辦公聽會改以聽證程序取代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及配合第三項修正,增訂應受通知之對象。第六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零九號解釋文精神,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時,應斟酌全部聽證紀錄及書面意見,並應敘明理由。另為避免部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審議修正幅度較大,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應讓所有權人了解審議修正內容及表達意見,爰明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

六、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項,並配合第四項將主管機關舉辦公聽會改以聽證程序取代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及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項次。

七、考量事業概要係屬都市更新事業之發起階段,同意比率僅為十分之三或二分之一,於事業概要核准後之整合階段,仍須配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意見,據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須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應可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與事業概要不同之處,供審議參考,爰增訂第八項,明定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辦聽證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會之日期及地點,應於專屬網頁及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除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九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聽證會,不受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得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進行所有權人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合併於第一項規範,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逾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計畫內容,維護其權益。

三、考量更新單元內可能曾提出多件事業概要申請核准,惟其中一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報核,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其餘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配合檢討範圍;其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並得公告廢止之。爰增訂第二項,以避免造成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審議認定困擾。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鑒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等規定,經法院選任清算之管理人,亦得持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爰增訂對於清算管理人之通知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爰新增代管及代標售機關之通知。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應受通知之對象。另為避免部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審議修正幅度較大,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應讓所有權人了解審議修正內容及表達意見,爰明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及項次。

八、考量事業概要係屬都市更新事業之發起階段,同意比率僅為十分之三或二分之一,於事業概要核准後之整合階段,仍須配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意見,據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須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應可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與事業概要不同之處,供審議參考,爰增訂第七項,明定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並依大法官第709號解釋之意旨增訂聽證程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聽會、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除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不受第一項及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得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進行所有權人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合併於第一項規範,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逾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計畫內容,維護其權益。

二、考量更新單元內可能曾提出多件事業概要申請核准,惟其中一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報核,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其餘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配合檢討範圍;其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並得公告廢止之。爰增訂第二項,以避免造成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審議認定困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時,其核定之計畫,除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外,並應分別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鑒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等規定,經法院選任清算之管理人,亦得持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爰增訂對於清算管理人之通知規定。另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增訂對於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之通知規定。至於上開通知與送達之方式,則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應受通知之對象。另為避免部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審議修正幅度較大,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應讓所有權人了解審議修正內容及表達意見,爰明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

六、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及項次。

七、考量事業概要係屬都市更新事業之發起階段,同意比率僅為十分之三或二分之一,於事業概要核准後之整合階段,仍須配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意見,據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須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應可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與事業概要不同之處,供審議參考,爰增訂第七項,明定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
第二十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為促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回歸都市計畫架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涉及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變更者,應循都市計畫法程序辦理。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訂、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訂或變更。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所有未同意參與更新之所有權人異議理由及協調會會議紀錄。
十九、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立法說明
為提供審議委員會了解都更單元內所有權人之意見,爰增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應納入所有未同意參與更新之所有權人異議理由及協調會會議紀錄。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劃定之依據與理由,其劃定對社區整體發展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以及周邊地區。

四、計畫目標。

五、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五、權利變換價值估算與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住戶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六、實施進度。

十七、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十八、效益評估。

十九、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更新單元之劃定,應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爰修正第一款。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分析更新單元內外現況,爰修正第三款。

四、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依循都市計畫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五款。

五、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款移列為第九款,現行條文第九款及其後各款配合遞移。

六、配合實務作業,修正條文第十四款明定財務計畫應包含建築成本與共同負擔。

七、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增訂第十五款及第二十款,明定權利變換價值估算與分配及選配原則,以及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亦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

八、增訂第十七款,明定實施者應於計畫書中先行提出更新案無法順利推動時之因應措施及後續處理方案,落實風險控管,並由審議會審核其可行性後據以辦理,以降低實施風險。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立法說明
一、實施者擬定或都市更新計畫報核時,非屬第七條所定避免重大災害急迫或配合中央重大建設之公益情況,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更新事業者,提高現行法規規定門檻,應有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並期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

二、依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獲准實施更新事業者,應有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之同意。

三、為強化出具同意書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退場機制,並衡平所有權人得保有撤銷撤銷同意書之權利,爰刪除第三項但書之規定。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同意書未檢附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者應視為不同意。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項公開展覽期滿前以書面表達其不同意都市更新計畫,經都市更新調解委員會處理仍不同意者,實施者應將其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並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計畫變更送核。但共有或區分所有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在此限。
前項都市更新計畫實施方式為重建者,實施者可就同一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不同意者之私有之土地與合法建築物部分協議以整建或維修方式實施。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同意書之真實性,應檢附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或辦理公證,以保障所有權人之權益,原修正如第三項條文所示。

二、為保障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之土地或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意都市更新者之權利,無論於第一項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即表明不同意者,或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者,經都市更新調解委員會處理,仍不同意者,實施者均應將其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並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計畫變更送核,爰增訂第四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三、前項都市更新計畫實施方式為重建者,實施者可與不同意者達成協議改以整建或維修方式實施,以提供不同意者除被畫出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外的另一選擇,爰修正如增訂第五項條文所示。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九,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第一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應自報核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更新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及都更計畫的穩定性,爰於第一項中將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同意門檻,提高至須有超過十分之九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及總樓地板面積之同意。

二、目前都更推動程序中仍存有資訊不對稱問題,民眾無法充分知悉計畫內容,致無法於簽署同意書時為正確判斷,故為衡平所有權人所處資訊不對等地位,所有權人於公展期滿前有自由撤銷同意書之權利。

三、為避免都更計畫出現推動停滯後,導致原住居民與土地所有權人長期處於計畫的不確定性中,爰增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一年內未擬具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更新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之核准。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三、十四條規定應經審議核准者,應依下列方式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私有土地應取得每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但其有共有者,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同意者,視為已取得改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二、私有建築物應取得所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但其有共有者,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同意;其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者,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方式取得同意者,視為已取得該共有建物或該整棟公寓、大廈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
各級主管機關對前項之同意及其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五項取得同意之期間、方式及應表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鑑於士林文林苑強拆案之經驗,爰修正本條規定,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共有或區分所有關係時,分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取得同意,如屬單獨所有,則均應盡可能取得其同意,否則僅能在通過公益性、必要性檢核下,循徵收途徑辦理,才能落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權之意旨。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二、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面積比率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其屬信託財產者,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第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更新後獲配之面積及權利價值不低於報核時之計畫,且財務負擔不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表達之同意,有重複之情形,主管機關受理後申請案重複表達之同意不予列計。
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五項取得同意之方式及應表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實施者一旦取得達法定門檻之同意後,即停止徵詢所有權人意見,致後續審議時產生諸多爭議,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提高同意比率門檻,以利後續推動都市更新,並將依本條例不同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同意比率分款目予以列明。

二、第二項後段有關信託財產同意比率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規定,係自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後段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同一更新單元採不同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有關權利義務相同之規定,未盡明確,實務上難以認定,執行上屢有爭議,爰明定更新後獲配之面積及權利價值低於報核時之計畫,或財務負擔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所有權人始有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同意書的權利,以兼顧民眾權益之保障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安定性。

五、為避免同一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重複出具同意書予不同實施者,致主管機關於審議時產生困擾,爰增訂第五項,明定重複出具同意書之計算方式。

六、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同意,係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須達一定比率以上同意,主管機關始得受理申請。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審核時無一定標準依循,並確保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係於資訊對等之狀態作成意思表示,爰增訂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利執行。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九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面積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屬信託財產者,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第二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更新後獲配之面積及權利價值不低於報核時之計畫,且財務負擔不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表達之同意,有重複之情形,後申請案重複表達之同意不予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五項取得同意之方式及應表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實施者一旦取得達法定門檻之同意後,即停止徵詢所有權人意見,致後續審議時產生諸多爭議,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提高同意比率門檻,以利後續推動都市更新,並將依本條例不同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同意比率分款目予以列明。

三、第二項後段有關信託財產同意比率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規定,係自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後段移列。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同一更新單元採不同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有關權利義務相同之規定,未盡明確,實務上難以認定,執行上屢有爭議,爰明定更新後獲配之面積及權利價值不低於報核時之計畫,且財務負擔不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所有權人始有撤銷同意書之權利,以兼顧民眾權益之保障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安定性。

六、為避免同一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重複出具同意書予不同實施者,致主管機關於審議時產生困擾,爰增訂第五項,明定重複出具同意書之計算方式。

七、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同意,係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須達一定比率以上同意,主管機關始得受理申請。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審核時無一定標準依循,並確保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係於資訊對等之狀態作成意思表示,爰增訂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利執行。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二、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面積比率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其屬信託財產者,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第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更新後獲配之面積及權利價值不低於報核時之計畫,且財務負擔不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表達之同意,有重複之情形,後申請案重複表達之同意不予列計。
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五項取得同意之方式及應表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實施者一旦取得達法定門檻之同意後,即停止徵詢所有權人意見,致後續審議時產生諸多爭議,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提高同意比率門檻,以利後續推動都市更新,並將依本條例不同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同意比率分款目予以列明。

二、第二項後段有關信託財產同意比率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規定,係自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後段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同一更新單元採不同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有關權利義務相同之規定,未盡明確,實務上難以認定,執行上屢有爭議,爰明定更新後獲配之面積及權利價值低於報核時之計畫,或財務負擔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所有權人始有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同意書的權利,以兼顧民眾權益之保障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安定性。

五、為避免同一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重複出具同意書予不同實施者,致主管機關於審議時產生困擾,爰增訂第五項,明定重複出具同意書之計算方式。

六、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同意,係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須達一定比率以上同意,主管機關始得受理申請。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審核時無一定標準依循,並確保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係於資訊對等之狀態作成意思表示,爰增訂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利執行。
第二十八條
都市更新會得委任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及資金調度能力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之。

前項受委任機構之應具備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更新會由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享受及負擔更新事業之權利與義務。惟都市更新會之組成欠缺專業技術及資金來源,易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有效推動,爰參酌日本都市更新業務代行者作法,於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會得依民法規定委任依法成立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行政、協調、調查規劃設計、工程監造、施工及剩餘資產處分等事務。

三、為避免受委任機構良莠不齊,致影響相關權利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資格條件。
第十九條之一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刪除)
立法說明
考量都市更新程序關係民眾權益甚大,倘實施者、實施方式、費用分擔、區內分區規劃的變更只需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其簡化之都更程序將降低程序周延性,有影響地主權益之虞,爰予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此一過程為社區總體營造凝聚共識階段,且事關權利關係人之同意及利害關係人之瞭解,不宜簡化。

三、此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尚未參與,不造成開發成本增加問題,故應無簡化之必要。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將主管機關舉辦之公聽會改以聽證取代,爰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文字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但第十三款之變更以不減損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為限。

二、第三十五條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關涉拆遷安置計畫、建築成本、共同負擔與財務計畫、權利變換價值估算及分配原則、實施進度、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均屬影響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如經其全體同意者,應無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之實益,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納入得採簡化程序之適用範圍,以縮短辦理時程。惟如拆遷安置計畫之變更,涉有減損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者,仍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第一款各目、第二款配合條次變更及第二款配合第三十五條款次變動,酌作調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依前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修正現行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作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第十九條之一舉行聽證之規定,爰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若為既有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應按持分讓售予該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及第五十三條條文限制。
立法說明
一、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雖已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皆應參加都市更新,且對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公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戶參與都更計畫之方式,皆有一定之規範;然,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歸屬公有土地時,卻未予以相關之規範。

二、查,現行建築法第十一條 已規定「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其立法意旨即規範,建築基地應與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應合併為一宗基地,不得分離。

三、惟,民國七十年以前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與建築基地分離並未管制,甚至發生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經捐地抵稅、占用或供公共通行使用等不一之情事,此均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房地一體化」規定之精神。

四、基於建築法中,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應合一之精神,並讓都市更新計畫得不受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所阻,爰於本條增訂第五項條文,讓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應按持分讓售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依第九條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
立法說明
一、現行都市更新條例要求公有地要強制參與都市更新計畫,造成公有土地「依法有據」配合民間實施都市更新發展。造成公有土地在都市更新過程中被房地開發商牽著鼻子走,被動參與分配,拿到的是建商更新發展後給的房地產,並不合於本法都市更新公益性之要求。

二、本席認為,公有地及建物的利用或活化應該配合都市計畫發展需要,例如可能要有文化保存,或者有些地可能有環境發展保全或保留做長期發展的必要考量,根本沒必要在目前房地產快速發展的過程中急著把土地投進去,配合建商孤島式都市更新,反而有礙都市計畫整體性發展。

三、為避免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在現行條文規定強制參與都更法制下,淪為民間實施都市更新圈地蠶食鯨吞對象。本席等認為,政府應考量都市計畫的整體性以及公益性,對於都市更新的政策推行與參與,強化主導與執行比重,爰規定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強制參加都市更計畫,應以第九條規定由政府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經主管機關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同意其他機關實施之都市更新計畫為限,爰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得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公有土地為空地者,一律不得參與都市更新,除其屬公共設施用地,配合都市更新開發,有增進地區環境品質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公有地以公用為原則,爰增訂公有地機關有其土地利用計畫或處理計畫,免參與都市更新。

二、為促進國有地之公共利益性,並防止國有地流失及國有土地私有化,爰刪除現行法第三項第四、五款國有地可讓售實施者之規定。並修正第4款為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

三、為強化公有地公用之原則,及避免公有土地私有化,或淪為房地產炒作工具,爰公有土地為空地者,一律不得參與都市更新,除其屬公共設施用地,配合都市更新開發,有增進地區環境品質者,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得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應秉持公有公用原則,作為取得公共設施及社會住宅用地與建物。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國有土地是否參與都市更新計畫應保留彈性。

二、第二項未修訂。

三、國有土地資源具有不可回覆性,既屬於公有財產,其使用規劃應符合政策目標及公共性效益,應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以及解決人民住宅需求,興建社會住宅用地,援增訂公有財產應秉持公用原則,並刪除國有土地讓售機制。
非由都市更新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得經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參與,組成都市更新促進會,協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進行溝通協調,維護其權益。

前項都市更新促進會,得申請各級都市更新基金補助作業經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更新事業非由都市更新會實施時,其有關社區集體意識、更新後願景等,僅能透過同意書簽訂與否表達;又都市更新相關計畫經政府核定後,所有權人對於實施者是否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亦缺乏監督管道。爰於第一項明定,更新單元內二分之一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以鼓勵所有權人積極維護其權益,並共同參與社區集體意識之表達。

三、為鼓勵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組織促進會,參與更新過程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得申請經費補助。
第二十二條之一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刪除「、整建或維護」字樣以免與第二十二之二條規定衝突。
共有土地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之各該幢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考量共有土地上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棟(或幢)建築物,其基地產權未辦理分割時,部分建築物申辦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取得其他棟(或幢)之所有權人同意有其困難且無實益,造成更新無法順利推動,爰放寬得分別計算同意比例之適用範圍,不以第九條政府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為限,以全面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共有土地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之各該幢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率。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共有土地上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棟(或幢)建築物,其基地產權未辦理分割時,部分建築物申辦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取得其他棟(或幢)之所有權人同意有其困難且無實益,造成更新無法順利推動,爰放寬得分別計算同意比率之適用範圍,不以第九條政府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為限,以全面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第二十二條之二
以幢或棟為單元,辦理整建或維護更新事業者,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逕行依建築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辦理,但其規模或實施範圍,須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執照者,應依規定先行申請。
前項實施程序不受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

二、因以幢或棟為自行劃定單元,辦理整建或維護更新事業者,係於自有產權之範圍內實施,不涉及權利變換及周遭環境大幅之改變,且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資規範,故應予以簡化都市更新事業之手續。

三、如原條例之申請門檻、所有權人比例計算、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審議及都市更新計畫報核程序等等,均針對「重建」更新而定,對實施「整建與維護」而言,過於煩瑣,並不利於工作之推展,且其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不同之處,確有法律競合問題。
第二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立法說明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程序與規定與都市更新條例不同,倘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欲透過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方式辦理,應循該等規定辦理,以保障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爰此,刪除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文字。
第二十五條之一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唯前項協議不成立者之土地、合法建物及所有權人具有下列情形者除外:
一、具特殊文化、歷史風貌價值,為所有權人聲明願意保存者。
二、係所有權人先人遺留具有其家族紀念價值,為所有權人聲明願意保存者。
三、所有權人年滿六十五歲自行居住,並聲明願意繼續居住者。
四、該所有權人願意配合都更單元計畫自行整建,經客觀之專家、民間機構或行政機關認定不影響該都更單元之計畫之可行者。
立法說明
一、鑒於文林苑強制徵收之爭議,為求都市更新與居住人權取得平衡,以但書方式限定四類特殊情況者,不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經都市更新調解委員會處理,仍無法達成協議,實施者應將其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並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變更都市更新計畫送核。但共有或區分所有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在此限。
前項都市更新計畫實施方式為重建者,實施者可就同一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不同意者之私有之土地與合法建築物部分協議以整建或維修方式實施。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只要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徵收不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主管機關即有作為義務。使得公權力機關介入私權糾紛,被質疑有強徵民地之嫌。且其公益性之必要性是否達必須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之程度,亦無明確判斷標準,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意旨顯有相違,爰刪除現行條文違憲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為保障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之土地或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意權利變換之權利,經都市更新調解委員會處理,仍無法達成協議,實施者均應將其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並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計畫變更送核,爰增訂第二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三、前項都市更新計畫實施方式為重建者,實施者可與不同意者達成協議改以整建或維修方式實施,以提供不同意者除被畫出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外的另一選擇,爰修正如增訂第三項條文所示。
(刪除)
立法說明
前條業規範就協議合建應以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為原則。本條創設「多數決」也可以協議合建,打破「協議」乃立足於雙方同意之前提架構,實不合理。且為避免實施者以此威脅地主同意之虞,爰刪除本條文。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係由實施者與全體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與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透過專業估價者估算所有權人權利價值比例之方式不同,同一更新單元採以上兩種不同方式辦理時,因協議合建部分,業於契約表明每位所有權人權利價值分配結果,將影響參與權利變換之所有權人選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權益,為求公平起見,實施者若無法取得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時,則應改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爰刪除本條文。
第二十六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得選擇以該建築物之容積移轉方式,經鑑價後強制折價償還實施者。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增列實施者代為償付費用時,得選擇「容積移轉」方式,作為債務強制折價償還之選項。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依照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需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含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因此,都更條例之特別法位階不應違背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爰將「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修正為「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之一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更新方式應以公地公用為原則。
公有土地面積達500平方公尺,或占該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1/2以上者,應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定,並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但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例1/4以上者,除應報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主導都市更新外,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之房、地須仍以公用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應考量公共利益,且避免公有土地私有化,公有土地更新方式應以公用為原則。且參「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規定,大面積或佔都更單元面積一半以上之國有土地主管單位,應主導辦理都市更新。
第二十九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並檢附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十分之九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同意書,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權利變換估價師之選定,需由實施者、地主及地方主管機關分別指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實施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出具有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同意書之機制,其同意比例門檻為十分之九,爰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

二、為確保權利變換公正性,明訂權利變換計畫範圍內三家估價師之選定,需由實施者、地主及地方主管機關分別指定爰如修正條文第四項所示。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倘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同意書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與權利變換核定之分配結果不同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無條件自由選擇。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事業計畫核定後,應於一年內提出權利變換計畫。

二、為保障原居住戶及地主之權益,倘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同意書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與權利變換同意書核定之分配結果不同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無條件自由選擇。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報核時,併同經徵得第二十二條同意比率之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公聽會、聽證、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同意比率計算,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應併同報核,俾所有權人於簽訂同意書時,能了解權利變換分配之內容,以解決現行權利變換計畫未徵求同意之爭議,俾保障民眾權益。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增訂舉辦公聽會、聽證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報核時,併同經徵得第二十二條同意比率之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程序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同意比率計算,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應併同報核,俾所有權人於簽訂同意書時,能了解權利變換分配之內容,以解決現行權利變換計畫未徵求同意之爭議,俾保障民眾權益。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及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舉辦公聽會、聽證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二十九條之一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審議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將主管機關舉辦之公聽會改以聽證取代,爰第一款及第二款敘文配合文字修正。

二、得簡化程序辦理變更之項目,關涉錯誤更正、圖冊釐正等,或業經變動雙方當事人同意、經認定不影響計畫、其他權利關係人之事項,與其他所有權人之權益無涉,並無必要再徵求一定比率之同意,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序文,增訂免依前條第一項徵求同意之規定。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審議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立法說明
一、配合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舉行聽證之規定,爰第一款及第二款敘文配合文字修正。

二、得簡化程序辦理變更之項目,關涉錯誤更正、圖冊釐正等,或業經變動雙方當事人同意、經認定不影響計畫、其他權利關係人之事項,與其他所有權人之權益無涉,並無必要再徵求一定比率之同意,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序文,增訂免依前條第一項徵求同意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應依更新後之價值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保障不願參與都市更新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之原居住戶及地主之權益,爰將得以現金補償之,修正應依更新後之價值以現金補償之。
第三十四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應檢附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立法說明
依據建築法第三十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爰將本條「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修正為「應」,並增訂應檢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第三十四條之一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銷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若因實施者無法與未同意之拆遷戶達成共識協調解決,致無法順利拆遷時,更新事業即無法依進度實施,將影響預售戶之權益。增訂此項,明定非經完成拆遷作業不得預售。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拆除遷移時,須依房地所有權人拆除遷移同意書及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拆除遷移同意決議書為據,始得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三項。

二、因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原建築物強制拆除遷移乙事,嚴重侵害房地所有權等相關權益,如果僅憑主管機關相關公文即決定拆除遷移,實有未妥,但若停滯在房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拆除遷移而延宕不前,又有妨礙都市更新進度之疑慮,故為兼顧房地所有權人權益及都市更新進度,於拆除遷移時,應以房地所有權人拆除遷移同意書,以及經更新地區委員會開會決議,做成之拆除遷移同意決議書為依據,始得強制執行拆除遷移,爰增訂第三項。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拆除或遷移。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

二、鑑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政府對屆期不願拆遷者有強制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面對有爭議之都市更新案,恐將造成政府機關之作為侵犯人民財產權之情事,產生違憲之爭議,爰予以刪除相關內容。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協議後拆除之;協議不成者得申請地方調解委員會調解,再調解不成者,得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向法院訴請強制拆除或命令遷移後,由法院強制執行之。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15條等旨意,實施者必須先與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協議,協議不成則透過地方調解委員會調解,最後才訴請法院之審判確定後,再由法院強制執行,以維護民眾之權益。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之。如有爭議,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規定只要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強制拆除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即有作為義務。使得公權力機關介入私權糾紛,淪為建商打手之譏。甚至該私權糾紛未經法院確定判決並申請強制執行,或非屬行政執行法規定之代履行,或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直接執行之情狀,亦無違反本法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禁止規定之違法情狀,即動用公權力毀損人民財產,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意旨顯有相違,爰刪除現行條文違憲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容許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對於不願配合拆除遷移的土地改良物,可限期自行拆遷;逾期仍不為,即可由實施者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代為拆遷。此等舉措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與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之比例原則,亦應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等違憲疑慮。倘有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應循民事訴訟管道處理,爰刪除本條。
已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方式同意權利變換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其土地改良物應拆除或遷移之期限,由實施者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除依第九條規定實施時,得逕由實施者代為拆除或遷移外,應由實施者檢具協調紀錄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實施者請求時,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及安置事項予以調處,並於二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依前二項執行拆除或遷移前,得先行停止水、電、瓦斯之供應,並得封閉工地。
依第一項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依第一項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剩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補償金額,屆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依第一項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三十條所定權利變換分配、第三十一條所定補償金發放及本條所定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等通知未能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

二、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即對範圍內相對人、關係人及行政機關產生規制效力,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自行拆除;屆期不拆除者,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方式實施時,得逕由實施者代為拆除或遷移外,其他方式應由實施者先行協調,並檢具協調紀錄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執行,主管機關代為執行係屬公法上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

三、自本條例施行以來,實務上皆認權利變換計畫之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對於行政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者,均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代為拆除或遷移既係權利變換計畫執行之內容,爰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請求代為執行時,僅就執行之期日、方式及安置事項予以調處,前開調處結果係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認有違法者,得逕依本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救濟,以兼顧計畫之執行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此本項所由設也。

四、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得採取之必要措施,以期周延。

五、原第二項項次遞移至第五項,現行條文之殘餘價值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剩餘價值,並明定補償金額由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及其發給期間。

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即生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本即應自行拆除,爰第六項明定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七、因都市更新涉關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甚鉅,爰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通知未能送達時之處理方式,以利執行,此第七項所由設也。
第四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舊違章建築戶及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考量舊違章建築戶的形成有其歷史脈絡,為保障其基本居住權,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舊違章建築戶之處理,爰將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舊違章建築戶與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
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本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有五種情況可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其中僅有第一項第二款提及可供「公益設施」使用,但因「公益設施」所涉之範圍十分廣泛,是否能包含社會住宅,仍須主管機關進一步闡釋。

二、為求儘早落實居住正義之政策實行,提供中低收入戶住的困境,似可將放寬容積獎勵以興建社會住宅之理念,落實於本條中,爰建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調整或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時,得酌以調高法定容積,調整後之法定容積不得超過原建築容積。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前項容積獎勵額度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1.5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況容積大於法定容積地區,改以調整法定容積取代容積獎勵,將有助於增加推動都市更新之誘因,爰修訂第一項第一款。

二、依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辦理之建築容積申請,其獎勵後建築容積,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1.5倍。

三、為避免實施者透過容積獎勵方式移轉過多容積,造成都市承載量之負擔及影響周邊環境,其獎勵額度容積獎勵額度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1.5倍。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或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既存建築物經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審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具有一定等級安全疑慮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或下列情形之一,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一)設置具有降低一定需求比例和規模之節水、節電、節能、節碳等系統設施者。
(二)具有經法定專業機構審定達成提昇一定耐震等級之建築結構或減震、隔震等系統設施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原無土地而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此條增訂四個獎勵項目,均與房屋本體有關,以補正現行獎勵項目較重土地而疏漏房屋之缺口,但並不影響原容積獎勵額度和項目,且為落實現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避免都市重大災害發生」之「防災型都更」必要配套法條。

(一)左例第三款增訂條文係為第六條第一款增訂「耐震不足」和第七條第二款增訂三目「防災型都更」之必要配套措施,以供老舊「耐震不足」屋之認定基準和獎勵之法源,且同符內政部推動「公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做為補強或重建的政策目標,更可解決現況諸多震災黃單屋、耐震不足屋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整建方式屋難給予獎勵之瓶頸,故有增訂的必要性及急迫性。

(二)左列第四款增列第一目之節水,係指如中水道回收再利用系統係為回收未受廚廁污水污染之洗衣水、洗澡水等經簡易處理儲存再供沖馬桶使用,以大幅降低自來水需求,緩解缺水危機和新建水庫需求壓力之低成本、高效益之環保和經濟共生項目。至於節電、節能係指如省電照明、智慧電錶、太陽能發電、儲電等系統設施均是環保與經濟共生、節能減碳的最重要項目。且節碳係指如以低碳建材取代高碳建材等之項目。

(三)左列第四款增訂第二目「具有經法定專業機構審定達成提昇一定耐震等級之建築結構或減震、隔震等系統設施者」,更是配套實現「避免都市重大災害」發生的最直接有效項目。

(四)第五款增訂文字係老舊社區既存諸多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但卻無土地所有權之現況予以入法,減除都更障礙。

二、其餘詳述請參考提案之案由和說明一、二、三、四、五。
第四十四條之一
都市更新單元面向二百年洪水頻率防洪堤牆之第一排建築物,經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後,低於防洪堤牆頂高程一公尺以下之樓地板面積供停車場、公共步道、滯洪、道路、植裁、綠美化公園、廣場等公共設施使用部分,給予免計容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恢復建構國際級水岸城市之河岸景觀豪宅處處林立之城市新風貌的意象機會,須克服跨越既存圍堵治水之200年洪水頻率防洪高牆併加快速道路所形成之人為發展障礙,爰依建築技術規則免計容積規定原則及維護大環境景觀需求,以逐步形成沿堤第一排鄰屋發展如信義計劃區之架空公共步道和越堤步道或梯道系統,直通河濱親水公園之美景,且為減除平面或立面結構系統不規則(或軟腳蝦現象)而生公共安全之虞,故明定如條文。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老舊特種工業設施所有權人為實施者,或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實施者,應以五年為一期訂定更新事業計畫實施進度,屆期得延長之,但最多以三次為限。

前項標的所在位置顯有悖離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七條意旨,並有行政院承諾遷廠年限者不得改變延長,且其現有使用分區全部面積和產能設施,應配合跨區移轉交換變更和安置於同一地方主管機關轄內既有同性質規模設施用地之毗鄰受妨礙發展所在都市居民平均水準生活、工作環境品質之同等面積土地範圍,或其他經地方、中央主管機關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等面積土地範圍。

前兩項更新事業計畫應具有經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審定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和其認定應執行之更新工作項目;且於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在更新後之控管汙染排放量低於原產能設施標準部分,得給予一定比例產能獎勵並回饋本條例第十八條都市更新基金。

前第三項之產能獎勵和回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本條係為執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避免都市重大災害發生之「防災型都更」必要配套法條。

三、政府花錢補貼老爺車換新車且對舊屋更新給予獎勵容積,同理對舊廠更新給予合理產能獎勵,以啟動都市產業更新、活化都市經濟、增加都市就業、改善都市風貌,以及都市人民生活和環境品質。

四、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和內政部頒布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明訂獎勵回饋之成例,可供訂定產能獎勵和回饋之參考依據。

五、其餘詳述請參考提案之案由和說明一、二、三、六、七。
第四十五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合法使用超過十年須被依法拆除者,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立法說明
此條增訂「或合法建築物經合法使用超過十年須被依法拆除者」之文字係為第七條第二款增訂三目「防災型都更」之必要配套措施,同亦適用如台南市鐵路地下化須拆除400餘戶合法房屋之容積或台北市民國85年前開放路外住宅區建停車塔而須被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容積等,給予補救機會以減少人民損失和抗爭,避免大埔事件不斷重演,並利政府順利推動公共建設,故有增訂之必要性和急迫性。
第四十六條之一
以整建或維護處理方式實施各幢或棟之更新,其執行規劃設計或實施所需經費,於扣除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由主管機關補助額度後之實際支出,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分擔之費用,其貸款利息得從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中扣除,扣除辦法另定之。

前項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實際支出,得享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金融機構專案低利貸款,或申請專案基金保證。
依第一項所作之規劃設計,其更新後之機能,經評定符合綠建築、環境保護性能及既有住宅性能評估者,除得優先取得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各級機關補助外,並得提高百分之二十五以內之特別獎勵補助。

前項含特別獎勵補助加總後之補助額度,超過規劃設計或實施經費之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時,該特別獎勵補助款部分,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辦理採購。

第二項所稱符合綠建築、環境保護性能及既有住宅性能評估等評定基準,除其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其評定基準、補助內容、比例與評定機構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

二、整建與維護更新應以獎勵為主,如政策補助、貸款利息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低利貸款等等,再輔以輕微之合法罰則,以收一手蘿蔔一手棒之效果,有效促進民眾自行參與之意願。

三、增加評定符合綠建築、環境保護性能或既有住宅性能評估者,可優先取得補助,並可提高達原補助額度25%以內額度,作為特別獎勵補助。

四、加總特別獎勵補助後,若因此超過規劃設計或實施經費之總經費50%,得依限制性招標之後續擴充方式處理。

五、因既有房屋之綠建築、環境保護性能或住宅性能評估之評估標準,不能以新建工程之標準評定之,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制定評估基準,並指定評估單位。
第四十七條之一
都市計畫港埠用地經封閉管制或出租營利,悖離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三條後段規定意旨,且在同一地方主管機關轄內道路匯集產生貨櫃車、油罐車、拖板車、大貨車等鄰避性巨型車流於每工作日平均累計一萬車次以上,嚴重衝擊或侵害鄰近社區居民生活之交通、安全、衛生、安寧等品質者,其地價稅不得減免,並應視同土地稅法第十六條一般住商出租營利用地稅率標準加倍課徵,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國有財產法第八條、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和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免稅限制。

前項課得稅額之半數應回饋撥充本條例第十八條都市更新基金,以優先更新鄰近社區居民生活環境品質和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並得適用於其他鄰近同等情況之社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都市道路產生超大量貨櫃車流之事實、非僅悖離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三條後段規定意旨,同亦有違本條例和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三大法之第一條立法意旨。故以事實營利或出租營利之稅率加倍課稅,始符憲法第七條和第十五條之規定意旨。

三、鄰近社區係指如跨舊高雄縣、市之臨海特定區為民國59年內政部核定包括舊高雄縣市之小港、前鎮、旗津、鳳山、五甲等部分地區之土地面積範圍。

四、其他鄰近同等情況之社區係指如舊高雄市之苓雅、旗津、鹽埕、鼓山、北旗津等鄰近碼頭或其主要聯外道路旁有同等情況之社區。

五、其餘詳述請參考提案之案由和說明。
第四十七條之二
前條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指用地範圍內之事業或設施從事營業加值行為,具有營業稅進項、銷項互抵之實質稅基功能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會同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核算實質貢獻實收營業稅額的十分之一,撥充回饋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在地都市更新基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都市更新基金的穩定來源為有效推動公辦或公義或市民都更的基石。

三、鄰避性特種工業設施如中油、台電、台塑等在全國各地工廠幾成毗鄰居民抗爭的標的或替罪羔羊,故將其所生營業稅基的十分之一提撥回饋更新基金必能緩解地方反對聲浪而趨向和睦相處的好鄰居。且又能促動產業更新、增加就業機會和競爭力,再創稅源高峰,及嘉惠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苗栗縣、台中市、雲林縣、高雄市、屏東縣、花蓮縣等廣大人民。

四、財政部前為照顧金融業,已有對其大幅減免營業稅之成例可循。

五、其餘詳述請參考提案之案由和說明。
第五十四條
實施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實施者依第十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及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都市更新地區劃定應回歸都市計畫,應刪除原條例第十一條自劃更新單元,爰刪除本條第十一條文字。

二、增訂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應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報核之期限。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更新核准。
第五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經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須待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地上物拆除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
立法說明
明訂經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於地上物完全拆除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建照,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第五十八條之一
以幢或棟為自行劃定單元實施整建或維護更新事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其中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拒絕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分擔應有比例,且不接受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等相關人員之協調、溝通,或對相關人員提出之代償與質權抵押等方案,經有效通知仍置之不理者,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由實施者、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先行代為償付。該決議經管理委員會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後,該區分所有權人除應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該被代為償付之費用,該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享有本條例獎助辦法之權利,但代償人得代位享有之。

前項代償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向該區分所有權人行代位求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

二、制定輕微之合法罰則,以收一手蘿蔔一手棒之效果,有效促進民眾自行參與之意願。

三、制定相關費用得由相關人員先行代償,且代償人得代位求償與代位享有本條例之獎助措施,以利整建或維護工作之推展。

四、本條文中之「少數」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幅度較大,為避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個案,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須依新法規定程序重行辦理,影響推動中更新案之安定性,爰增訂過渡條款,就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准予維持適用報核當時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