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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二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每季公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第十一條之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工作小組名單、工作小組處理事宜之內容及會議紀錄、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相關資訊。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每季公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第十一條之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工作小組名單、工作小組處理事宜之內容及會議紀錄、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
二、為落實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內容之透明公開,爰增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每季應公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第十一條之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工作小組名單、工作小組處理事宜之內容及會議紀錄、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相關資訊。
二、為落實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內容之透明公開,爰增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每季應公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第十一條之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工作小組名單、工作小組處理事宜之內容及會議紀錄、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相關資訊。
第五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辦理機關於展開協議談判九十天前,應以書面通知立法院預定談判內容及談判目標,並與立法院就預定談判之協議內容進行協商。
協議辦理機關或依第四條之二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應於簽署協議一百八十天前,將協議之相關法規影響評估報告送交立法院;若協議涉及經貿事務,其影響評估報告應包括相關法規影響評估、經濟影響評估、社會影響評估及環境影響評估。
若協議涉及經貿事務,協議辦理機關或依第四條之二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應於簽署協議一百八十天前舉行公聽會,邀請相關產業及勞工代表與會。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審議程序,必要時得以機密方式處理。
協議辦理機關於展開協議談判九十天前,應以書面通知立法院預定談判內容及談判目標,並與立法院就預定談判之協議內容進行協商。
協議辦理機關或依第四條之二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應於簽署協議一百八十天前,將協議之相關法規影響評估報告送交立法院;若協議涉及經貿事務,其影響評估報告應包括相關法規影響評估、經濟影響評估、社會影響評估及環境影響評估。
若協議涉及經貿事務,協議辦理機關或依第四條之二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應於簽署協議一百八十天前舉行公聽會,邀請相關產業及勞工代表與會。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審議程序,必要時得以機密方式處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兩岸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然現行兩岸協議內容事涉重大,即便有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訂定之情事,仍應確保立法院之審查權,以維護國家主權。
二、根據大法官第329號解釋文,不必送立法院議決之國際書面協定,限於「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儘管該釋字理由書敘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然兩岸之間所訂定之協議,在實質上與國際書面協定無異,應類比準用條約規範,不得排除立法院審查之權限。
三、自由貿易協議對國家經濟影響程度巨大,國際上不無透過國會參與行政部門之談判過程,以保障該國人民之利益。如依據美國憲法與相關法律規範,國會在行政部門就國際協定談判與簽署上扮演的角色包括:第一、行政機關對外談判協定過程中,參議院可對談判中協定提供修正建議,該協定完成談判後亦需取得參議院三分之二認可,方得生效,除非該協定係屬於「國會授權總統」在取得國會兩院之一的相對多數同意下所可直接進行談判之「國會-行政協定」(congressional-executive agreement)。第二、在協定完成談判並簽署後,為使該協定可具體落實執行,國會對於國際協定之認可係透過制訂施行法之程序表示同意,使該協定得以轉換為內國法,並因此賦予特定行政機關執行之權限。相較於近年兩岸關係發展以經貿為重,自2010年我國與中國簽訂之《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所開放之經貿程度相當於國際上之自由貿易協議,然現行我國對立法院於兩岸協議談判前、談判過程及談判中之監督與參與之相關規範仍闕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實有修正之必要。
四、自由貿易協議之簽訂對簽署國所造成之產業經濟影響巨大,應對其國內造成之產業、經濟、就業、社會等衝擊影響予以評估,以確保自由貿易協議之簽訂係符合該國之利益,國際上亦有相關評估機制。如歐盟-東協、歐盟-印度等自由貿易協議。其中歐盟-東協自由貿易協議之評估包括經濟影響評估(實質所得、固定資本形成、貿易)、社會影響評估(貧窮、健康、教育、勞工、社會平等)、環境影響評估(空氣、土地、生物多樣性、水資源)。
五、相關之評估與國會審查亦有前例,如美國之《2002年超黨派貿易促進授權法》規範於總統通知國會即將簽署協議後三十天內,必須將「民間產業諮詢體系」就該協議所為之衝擊評估報告提供給國會參眾兩院與美國貿易談判代表處;且於協議簽署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就該協議對美國國內經濟影響評估報告,最遲在簽署後九十天內必須提交給國會。相較於今年六月我國與中國簽署《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之過程,完整之產業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於協議簽署後三個月方能提出;若依據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即立法院審議協議之期間可能出現產業衝擊影響評估報告仍闕如之情事。爰增訂協議辦理機關或依第四條之二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應於簽署協議一百八十天前,將協議之相關法規影響評估報告送交立法院;若協議涉及經貿事務,其影響評估報告應包括相關法規影響評估、經濟影響評估(含產業、實質所得、貿易等影響評估)、社會影響評估(含就業、健康、教育、性別、族群、城鄉、社會平等、人權等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土地、水資源等影響評估)。
六、又今年六月我國與中國簽署之《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之過程,事前未與業者充分溝通,引發民間強烈反彈。為保障產業與勞工之利益,爰增訂若協議涉及經貿事務,協議辦理機關或依第四條之二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應於簽署協議一百八十天前舉行公聽會,邀請相關產業及勞工代表與會。
二、根據大法官第329號解釋文,不必送立法院議決之國際書面協定,限於「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儘管該釋字理由書敘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然兩岸之間所訂定之協議,在實質上與國際書面協定無異,應類比準用條約規範,不得排除立法院審查之權限。
三、自由貿易協議對國家經濟影響程度巨大,國際上不無透過國會參與行政部門之談判過程,以保障該國人民之利益。如依據美國憲法與相關法律規範,國會在行政部門就國際協定談判與簽署上扮演的角色包括:第一、行政機關對外談判協定過程中,參議院可對談判中協定提供修正建議,該協定完成談判後亦需取得參議院三分之二認可,方得生效,除非該協定係屬於「國會授權總統」在取得國會兩院之一的相對多數同意下所可直接進行談判之「國會-行政協定」(congressional-executive agreement)。第二、在協定完成談判並簽署後,為使該協定可具體落實執行,國會對於國際協定之認可係透過制訂施行法之程序表示同意,使該協定得以轉換為內國法,並因此賦予特定行政機關執行之權限。相較於近年兩岸關係發展以經貿為重,自2010年我國與中國簽訂之《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所開放之經貿程度相當於國際上之自由貿易協議,然現行我國對立法院於兩岸協議談判前、談判過程及談判中之監督與參與之相關規範仍闕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實有修正之必要。
四、自由貿易協議之簽訂對簽署國所造成之產業經濟影響巨大,應對其國內造成之產業、經濟、就業、社會等衝擊影響予以評估,以確保自由貿易協議之簽訂係符合該國之利益,國際上亦有相關評估機制。如歐盟-東協、歐盟-印度等自由貿易協議。其中歐盟-東協自由貿易協議之評估包括經濟影響評估(實質所得、固定資本形成、貿易)、社會影響評估(貧窮、健康、教育、勞工、社會平等)、環境影響評估(空氣、土地、生物多樣性、水資源)。
五、相關之評估與國會審查亦有前例,如美國之《2002年超黨派貿易促進授權法》規範於總統通知國會即將簽署協議後三十天內,必須將「民間產業諮詢體系」就該協議所為之衝擊評估報告提供給國會參眾兩院與美國貿易談判代表處;且於協議簽署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就該協議對美國國內經濟影響評估報告,最遲在簽署後九十天內必須提交給國會。相較於今年六月我國與中國簽署《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之過程,完整之產業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於協議簽署後三個月方能提出;若依據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即立法院審議協議之期間可能出現產業衝擊影響評估報告仍闕如之情事。爰增訂協議辦理機關或依第四條之二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應於簽署協議一百八十天前,將協議之相關法規影響評估報告送交立法院;若協議涉及經貿事務,其影響評估報告應包括相關法規影響評估、經濟影響評估(含產業、實質所得、貿易等影響評估)、社會影響評估(含就業、健康、教育、性別、族群、城鄉、社會平等、人權等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土地、水資源等影響評估)。
六、又今年六月我國與中國簽署之《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之過程,事前未與業者充分溝通,引發民間強烈反彈。為保障產業與勞工之利益,爰增訂若協議涉及經貿事務,協議辦理機關或依第四條之二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應於簽署協議一百八十天前舉行公聽會,邀請相關產業及勞工代表與會。
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
協議辦理機關或依第四條之二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應就前項之直接通商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內容進行相關法規影響評估、經濟影響評估、社會影響評估及環境影響評估,提交相關評估報告至立法院作為決議之參考。
協議辦理機關或依第四條之二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應就前項之直接通商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內容進行相關法規影響評估、經濟影響評估、社會影響評估及環境影響評估,提交相關評估報告至立法院作為決議之參考。
立法說明
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通商、通航及中國人民進入我國工作對我國之經濟及人民就業狀況影響甚鉅,儘管該條規範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惟若於會期內一個月未做成決議,視為同意,不僅限縮於會期內之審議期間僅一個月,顯然不足,亦以未做成決議即視為同意,限縮立法院之監督權。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修正案,規範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協議辦理機關或依第四條之二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應就前項之直接通商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內容進行相關法規影響評估、經濟影響評估(實質所得、貿易等影響評估)、社會影響評估(含就業、健康、性別、族群、城鄉、人權等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土地、水資源等影響評估),提交相關評估報告至立法院作為決議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