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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審查報告 102/09/24 委員吳育昇等26人
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繳費義務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者。
七、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八、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立法說明
國家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皆透過制定專法協助其自立。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者,為社會上弱勢民眾,為避免徵收規費影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者及特殊境遇家庭者生計,增加其經濟困窘,修訂與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六款。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七款調整為第七款與第八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