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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二
中華民國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網際網路必要之範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全球化、資訊化時代來臨,國家安全之威脅已不再限於實體,甚至已擴及至資通安全。基於確保網路安全所需,先進國家無不加強相關防護作為,鞏固資安防線。而我國所面臨之威脅,除來自境外勢力外,更有恐怖主義分子或網路駭客入侵等跨國性或無國界犯罪活動,其均可能藉由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入侵我國進行破壞。例如:日前菲律賓公務船射殺我漁民,引發臺菲之間緊張關係時,即有駭客藉機透過網際網路入侵,癱瘓我政府機關網站;另中共早已成立之網軍,對我國竊密之內容不僅止於軍事、政治機密,甚至擴及高科技及商業機密,且其為突破我國防禦機制,大量利用「社交工程」手法,以「由近而遠」或「由疏而密」等迂迴方式對我發動突穿、滲透等網路攻擊,藉機竊取機密、甚至施放電腦病毒以癱瘓特定對象網路,對我國造成重大之經濟損失,自不待言,然機敏資料遭竊或網路癱瘓對國家安全威脅更是重大。故結合當前「第五空域(網際空域)」觀念及資通安全威脅顧慮,揭示我國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包含網際網路,實有必要,且符合國際趨勢。惟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為避免其範圍過廣,爰限於必要之範圍。至其相關安全管理及跨境監察之規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規定。
二、由於全球化、資訊化時代來臨,國家安全之威脅已不再限於實體,甚至已擴及至資通安全。基於確保網路安全所需,先進國家無不加強相關防護作為,鞏固資安防線。而我國所面臨之威脅,除來自境外勢力外,更有恐怖主義分子或網路駭客入侵等跨國性或無國界犯罪活動,其均可能藉由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入侵我國進行破壞。例如:日前菲律賓公務船射殺我漁民,引發臺菲之間緊張關係時,即有駭客藉機透過網際網路入侵,癱瘓我政府機關網站;另中共早已成立之網軍,對我國竊密之內容不僅止於軍事、政治機密,甚至擴及高科技及商業機密,且其為突破我國防禦機制,大量利用「社交工程」手法,以「由近而遠」或「由疏而密」等迂迴方式對我發動突穿、滲透等網路攻擊,藉機竊取機密、甚至施放電腦病毒以癱瘓特定對象網路,對我國造成重大之經濟損失,自不待言,然機敏資料遭竊或網路癱瘓對國家安全威脅更是重大。故結合當前「第五空域(網際空域)」觀念及資通安全威脅顧慮,揭示我國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包含網際網路,實有必要,且符合國際趨勢。惟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為避免其範圍過廣,爰限於必要之範圍。至其相關安全管理及跨境監察之規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規定。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案件之檢舉人應給與獎金及保護;其檢舉人資格、身分保密、獎金發給條件、基準、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內政部、國防部會同定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案件之檢舉人應給與獎金及保護;其檢舉人資格、身分保密、獎金發給條件、基準、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內政部、國防部會同定之。
立法說明
國家安全與全民福祉息息相關,鑒於敵諜案件犯行隱匿,舉證不易,侵害國家法益甚鉅,現行法令尚無民眾檢舉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給與獎勵規定,為發揮防制敵諜滲透,鼓勵民眾檢舉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並給與適當的保密防護,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授權法務部、內政部、國防部會同訂定檢舉獎金給與及保護辦法,以全面維護國家安全。另同一案件如其他法令亦有發給獎金規定時,僅得從高從寬擇一發給,不得重複領取,將於第五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定明,併此敘明。
第五條之二
政府為維護機密、防制滲透、執行安全防護,得在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構)、軍隊及與整體國力有關之團體,實施與國家安全及利益有關之保防工作。
保防工作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公務或業務機密維護。
二、防制滲透。
三、機關(構)、軍隊或團體內部安全防護。
四、推展保防教育與訓練。
五、保防法令之研擬。
六、其他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有關之防護事項。
保防工作依其適用對象,區分為下列類別及主管機關:
一、機關(構)保防:以第二款以外之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構)、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為對象,並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二、軍中保防:以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行政法人、部隊、學校為對象,並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
三、社會保防:以前二款以外之民間社團、民營事業機構及其他團體為對象,並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相關機關負有協助義務。
行政院為統合及協調辦理全國保防工作,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召開全國保防工作會報。
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對象為辦理保防工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指派專人為之。
第二項第四款保防教育與訓練之實施對象、內容、訓練完成之考核、及格證明發給、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第三項之主管機關定之。
為執行第二項之保防工作,得對相關人員、場所採取必要之防護及管制措施;其防護、管制之對象、範圍、執行方式、限制或禁止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三項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辦法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保防工作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公務或業務機密維護。
二、防制滲透。
三、機關(構)、軍隊或團體內部安全防護。
四、推展保防教育與訓練。
五、保防法令之研擬。
六、其他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有關之防護事項。
保防工作依其適用對象,區分為下列類別及主管機關:
一、機關(構)保防:以第二款以外之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構)、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為對象,並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二、軍中保防:以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行政法人、部隊、學校為對象,並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
三、社會保防:以前二款以外之民間社團、民營事業機構及其他團體為對象,並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相關機關負有協助義務。
行政院為統合及協調辦理全國保防工作,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召開全國保防工作會報。
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對象為辦理保防工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指派專人為之。
第二項第四款保防教育與訓練之實施對象、內容、訓練完成之考核、及格證明發給、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第三項之主管機關定之。
為執行第二項之保防工作,得對相關人員、場所採取必要之防護及管制措施;其防護、管制之對象、範圍、執行方式、限制或禁止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三項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辦法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由於近年之民主化、自由化及全球化,無論是機關(構)、軍中或社會對外均越來越益開放,有關之資訊及設施相對容易取得及接近。然若未具有危機意識,事先就與國家安全與利益有關之機關(構)、軍隊或團體之公務或業務機密加以保護及預防洩漏、竊取或破壞,在開放前題下,機關(構)、軍隊或團體恐易為外人滲透,相關公務或業務機密如遭竊取,連帶可能對國家安全產生危害或損及國家利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保防工作之業務範圍。又本法所稱保防工作,係指基於確保國家安全與利益之目的所為相關措施,故本項第三款所定機關(構)、軍隊或團體內部安全防護之保防工作與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核子保防,有所區別,併此敘明。
四、保防工作宜有一致性之作為,避免侵犯其他機關權責,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類別、適用對象及主管機關。又機關(構)保防雖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然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五院,其公務機密因可能涉及國家安全與利益,故亦應屬機關(構)保防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第四項定明行政院於必要時得召開全國保防工作會報。
六、由於保防工作係為確保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為求慎重及保密,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對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人辦理保防工作,爰為第五項規定。至於民間社團、民營事業機構等,基於尊重其治理,應以輔導方式為之,不宜要求其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力辦理,併予敘明。
七、保防教育與訓練為保防工作之重點,為有效落實,主管機關應訂定保防教育與訓練相關行政規則,爰為第六項規定。
八、第七項定明為執行保防工作,得對相關人員、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惟該措施可能涉及人民權利事項,爰授權第三項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法規命令,並於該法規命令中以專條或專章規定限制或禁止事項之具體內容,以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九、為使前項辦法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具有實效性,爰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一條有關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違反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以罰鍰之規定,於第八項規定違反第七項辦法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者之行政罰及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二、我國由於近年之民主化、自由化及全球化,無論是機關(構)、軍中或社會對外均越來越益開放,有關之資訊及設施相對容易取得及接近。然若未具有危機意識,事先就與國家安全與利益有關之機關(構)、軍隊或團體之公務或業務機密加以保護及預防洩漏、竊取或破壞,在開放前題下,機關(構)、軍隊或團體恐易為外人滲透,相關公務或業務機密如遭竊取,連帶可能對國家安全產生危害或損及國家利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保防工作之業務範圍。又本法所稱保防工作,係指基於確保國家安全與利益之目的所為相關措施,故本項第三款所定機關(構)、軍隊或團體內部安全防護之保防工作與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核子保防,有所區別,併此敘明。
四、保防工作宜有一致性之作為,避免侵犯其他機關權責,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類別、適用對象及主管機關。又機關(構)保防雖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然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五院,其公務機密因可能涉及國家安全與利益,故亦應屬機關(構)保防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第四項定明行政院於必要時得召開全國保防工作會報。
六、由於保防工作係為確保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為求慎重及保密,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對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人辦理保防工作,爰為第五項規定。至於民間社團、民營事業機構等,基於尊重其治理,應以輔導方式為之,不宜要求其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力辦理,併予敘明。
七、保防教育與訓練為保防工作之重點,為有效落實,主管機關應訂定保防教育與訓練相關行政規則,爰為第六項規定。
八、第七項定明為執行保防工作,得對相關人員、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惟該措施可能涉及人民權利事項,爰授權第三項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法規命令,並於該法規命令中以專條或專章規定限制或禁止事項之具體內容,以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九、為使前項辦法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具有實效性,爰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一條有關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違反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以罰鍰之規定,於第八項規定違反第七項辦法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者之行政罰及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