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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報告
102/05/29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行政院
102/05/03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三條第二項制定之。
(照案通過)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兵役法,將法源依據由原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十四條。
第五條
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左: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一級上將除役年齡,不受前項第七款之限制。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一級上將除役年齡,不受前項第七款之限制。
(照案通過)
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下: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原規定晉任一級上將者,不受前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下: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原規定晉任一級上將者,不受前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下: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原規定晉任一級上將者,不受前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原規定晉任一級上將者,不受前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依法制用語體例,修正第一項序言之「左」為「下」;各款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鑒於世界各先進國家之軍人均無終身役之設計,為免一級上將人員無除役年齡限制,造成社會負面觀感,爰修正第二項一級上將不受七十歲除役年齡限制,僅限於本次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原規定晉任一級上將者之規定。
二、鑒於世界各先進國家之軍人均無終身役之設計,為免一級上將人員無除役年齡限制,造成社會負面觀感,爰修正第二項一級上將不受七十歲除役年齡限制,僅限於本次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原規定晉任一級上將者之規定。
第六條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左: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年。
三、上尉十五年。
四、少校二十年。
五、中校二十四年。
六、上校二十八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年。
三、上尉十五年。
四、少校二十年。
五、中校二十四年。
六、上校二十八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保留,併委員馬文君等3人與委員陳歐珀等4人修正動議,送院會協商。)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少尉、中尉:十二年。
四、上尉:十七年。
五、少校:二十二年
六、中校:二十六年。
七、上校:三十年。
八、少將:五十八歲。
九、中將:六十一歲。
十、二級上將:六十四歲。但調任參謀總長者,得服役至任期屆滿。
十一、一級上將:七十歲。
軍醫、軍法、主財、特種電偵、航管、行政、軍訓教官及其他具專業技術或職能人員,得經申請核定繼續服役,不受最大服役年限及年齡之限制。但屆滿最大年限或年齡前六個月起,至核定繼續服役期間,不予調占上階職缺。
前項人員適用對象、繼續服役期間、申請及核定程序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原規定晉任一級上將者,不受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限制。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少尉、中尉:十二年。
四、上尉:十七年。
五、少校:二十二年
六、中校:二十六年。
七、上校:三十年。
八、少將:五十八歲。
九、中將:六十一歲。
十、二級上將:六十四歲。但調任參謀總長者,得服役至任期屆滿。
十一、一級上將:七十歲。
軍醫、軍法、主財、特種電偵、航管、行政、軍訓教官及其他具專業技術或職能人員,得經申請核定繼續服役,不受最大服役年限及年齡之限制。但屆滿最大年限或年齡前六個月起,至核定繼續服役期間,不予調占上階職缺。
前項人員適用對象、繼續服役期間、申請及核定程序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原規定晉任一級上將者,不受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言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並於第一款定明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齡,及增訂第二款士官長服現役最大年齡之規定,並配合調整款次。
二、現行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相較公、教人員退休年齡為早;並考量國人餘命延長趨勢,在不影響部隊作戰任務及不產生人事壅塞之前提下,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將、校及尉級軍官最大服役年限或年齡相關規定。
三、世界各先進國家之軍人均已無不受現役最大服役年限或年齡限制之設計,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區分為「二級上將」與「一級上將」,二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變,並移列第十款;另增訂第十一款,定明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為七十歲;另考量二級上將職務歷練年限較短,故增訂第十款但書,定明調任參謀總長者,得服役至任期屆滿,不受六十四歲最大年齡之限制,且因其屬重要軍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六條規定,原則任期為二年至三年。
四、為使具軍醫、軍法、主財、特種電偵、航管、行政、軍訓教官及其他具專業技術職能(如海巡等相關單位)、非戰鬥內勤職務、特殊技勤專長人員得以長留久用,增訂第二項規定,得經申請核定續服現役,不受各階最大服役年限或年齡限制,以期成熟人力得持續貢獻所長,並節約退撫基金支出。另增訂第三項,定明專業人員適用對象、繼續服役期間及申請、核定程序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必要時並應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五、鑒於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服現役實職,爰將現行第二項移至第四項,並增訂但書,定明軍官、士官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之規定。
六、現行第三項項次配合調整為第五項,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二。
二、現行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相較公、教人員退休年齡為早;並考量國人餘命延長趨勢,在不影響部隊作戰任務及不產生人事壅塞之前提下,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將、校及尉級軍官最大服役年限或年齡相關規定。
三、世界各先進國家之軍人均已無不受現役最大服役年限或年齡限制之設計,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區分為「二級上將」與「一級上將」,二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變,並移列第十款;另增訂第十一款,定明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為七十歲;另考量二級上將職務歷練年限較短,故增訂第十款但書,定明調任參謀總長者,得服役至任期屆滿,不受六十四歲最大年齡之限制,且因其屬重要軍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六條規定,原則任期為二年至三年。
四、為使具軍醫、軍法、主財、特種電偵、航管、行政、軍訓教官及其他具專業技術職能(如海巡等相關單位)、非戰鬥內勤職務、特殊技勤專長人員得以長留久用,增訂第二項規定,得經申請核定續服現役,不受各階最大服役年限或年齡限制,以期成熟人力得持續貢獻所長,並節約退撫基金支出。另增訂第三項,定明專業人員適用對象、繼續服役期間及申請、核定程序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必要時並應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五、鑒於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服現役實職,爰將現行第二項移至第四項,並增訂但書,定明軍官、士官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之規定。
六、現行第三項項次配合調整為第五項,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二。
第十一條
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六年,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本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服現役最少年限,以任官之日起算。但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本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服現役最少年限,以任官之日起算。但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
(照案通過)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六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少年限期間。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六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少年限期間。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六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少年限期間。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服現役實職,爰增訂但書,定明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少年限期間。
二、現行第三項項次配合調整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項次配合調整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職者。
四、休職者。
五、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
六、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七、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
八、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前項第四款人員,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職者。
四、休職者。
五、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
六、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七、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
八、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前項第四款人員,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照案通過)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滿三個月。
二、被俘。
三、撤職。
四、休職。
五、經羈押滿三個月。
六、判處徒刑在監執行中。
七、任軍職以外之公職。
八、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第四款人員,於休職期滿應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滿三個月。
二、被俘。
三、撤職。
四、休職。
五、經羈押滿三個月。
六、判處徒刑在監執行中。
七、任軍職以外之公職。
八、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第四款人員,於休職期滿應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滿三個月。
二、被俘。
三、撤職。
四、休職。
五、經羈押滿三個月。
六、判處徒刑在監執行中。
七、任軍職以外之公職。
八、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第四款人員,於休職期滿應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
一、失蹤滿三個月。
二、被俘。
三、撤職。
四、休職。
五、經羈押滿三個月。
六、判處徒刑在監執行中。
七、任軍職以外之公職。
八、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第四款人員,於休職期滿應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言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及刪除各款之「者」字,並就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常備軍官、士官為部隊中堅骨幹,施用毒品,不僅造成部隊管理困擾,影響國軍形象,更嚴重戕害部隊戰力,為確保部隊純淨,避免衍生其他不可預知之犯罪行為,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經受保安處分、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確定者,實有予以停役之必要,爰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常備兵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停役,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現行第一項第八款配合調整款次為第九款。
三、為防止相關人員停役原因消滅時,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藉機申請退伍,規避應盡之義務,爰將第二項後段有關除第一項第四款外之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之規定,修正為應經權責機關核定,以資明確。
二、常備軍官、士官為部隊中堅骨幹,施用毒品,不僅造成部隊管理困擾,影響國軍形象,更嚴重戕害部隊戰力,為確保部隊純淨,避免衍生其他不可預知之犯罪行為,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經受保安處分、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確定者,實有予以停役之必要,爰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常備兵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停役,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現行第一項第八款配合調整款次為第九款。
三、為防止相關人員停役原因消滅時,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藉機申請退伍,規避應盡之義務,爰將第二項後段有關除第一項第四款外之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之規定,修正為應經權責機關核定,以資明確。
第十五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逾越編制員額者。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六、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八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者。
七、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內,志願退伍者,從其志願。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逾越編制員額者。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六、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八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者。
七、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內,志願退伍者,從其志願。
(照案通過)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除有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
四、因機關(構)、部隊、學校裁撤、裁併、組織變更、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或調任增設副職、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於一年內經檢討未納入編制員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
六、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
七、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免予回役。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或不予回役。但在三年內,待其停役原因消滅後,得經核定,志願退伍。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除有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
四、因機關(構)、部隊、學校裁撤、裁併、組織變更、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或調任增設副職、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於一年內經檢討未納入編制員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
六、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
七、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免予回役。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或不予回役。但在三年內,待其停役原因消滅後,得經核定,志願退伍。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除有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
四、因機關(構)、部隊、學校裁撤、裁併、組織變更、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或調任增設副職、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於一年內經檢討未納入編制員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
六、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
七、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免予回役。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或不予回役。但在三年內,待其停役原因消滅後,得經核定,志願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
四、因機關(構)、部隊、學校裁撤、裁併、組織變更、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或調任增設副職、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於一年內經檢討未納入編制員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
六、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
七、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免予回役。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或不予回役。但在三年內,待其停役原因消滅後,得經核定,志願退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言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說明一,並增列除書,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逾越編制員額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指逾越編制員額調任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於一年內未檢討納入編制員額者;並參酌先進國家均將因機關(構)、部隊、學校裁撤、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列為資遣人員之作法,爰修正本款規定。
三、配合第六條修正延長將官服現役最大年齡,並檢討人事經管實況,爰修正第六款規定,明定將官晉任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者,予以退伍。
四、配合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停役人員應經核定始得免予回役,修正第七款為應經權責機關核定免予回役後,始得辦理退伍,俾防止相關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仍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卻藉機申請退伍,規避應盡之義務。
五、第八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防止志願役人員經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定期限之軍官、士官,於撤職後立刻辦理退伍,喪失懲戒效果,爰修正排除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不適用本款規定。
(二)另為防範志願役人員藉羈押、判短期刑等方式逃避服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及考量因案經羈押滿三個月之軍官、士官停役後,縱所涉案件日後宣判無罪定讞,卻因停役已滿三年必須退伍,致當事人無法申請回役續服現役,造成權益受損之缺憾,爰修正排除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不適用本款規定。
(三)至上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列之情形,應依修正條文第七款規定辦理退伍,併此敘明。
(四)鑒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人員係「不予回役」,與本條第八款所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之情形,尚屬有別,爰於本款「未回役」後,增列「或不予回役」,並明定應待停役原因消滅,經權責機關核定後,始得志願退伍,以臻周延。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逾越編制員額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指逾越編制員額調任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於一年內未檢討納入編制員額者;並參酌先進國家均將因機關(構)、部隊、學校裁撤、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列為資遣人員之作法,爰修正本款規定。
三、配合第六條修正延長將官服現役最大年齡,並檢討人事經管實況,爰修正第六款規定,明定將官晉任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者,予以退伍。
四、配合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停役人員應經核定始得免予回役,修正第七款為應經權責機關核定免予回役後,始得辦理退伍,俾防止相關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仍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卻藉機申請退伍,規避應盡之義務。
五、第八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防止志願役人員經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定期限之軍官、士官,於撤職後立刻辦理退伍,喪失懲戒效果,爰修正排除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不適用本款規定。
(二)另為防範志願役人員藉羈押、判短期刑等方式逃避服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及考量因案經羈押滿三個月之軍官、士官停役後,縱所涉案件日後宣判無罪定讞,卻因停役已滿三年必須退伍,致當事人無法申請回役續服現役,造成權益受損之缺憾,爰修正排除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不適用本款規定。
(三)至上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列之情形,應依修正條文第七款規定辦理退伍,併此敘明。
(四)鑒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人員係「不予回役」,與本條第八款所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之情形,尚屬有別,爰於本款「未回役」後,增列「或不予回役」,並明定應待停役原因消滅,經權責機關核定後,始得志願退伍,以臻周延。
第十六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者。
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禁役者。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回復現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一、屆滿除役年齡者。
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禁役者。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回復現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修正通過)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
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
三、禁役。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來。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來時,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核定回復現役;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而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三款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
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
三、禁役。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來。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來時,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核定回復現役;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而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三款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
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
三、禁役。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來。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來時,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核定回復現役;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而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三款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一、屆滿除役年齡。
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
三、禁役。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來。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來時,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核定回復現役;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而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三款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言之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說明一又同項第二款所定「殘廢」可歸類於「病」之範圍,爰予刪除;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一條失蹤人員「歸來」之用語,修正同項第四款「歸還」之文字;並配合修正第二項「歸還」文字。
二、第二項前段配合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新增因失蹤滿三個月而停役之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須經核定始得回役之規定,增列核定之相關規定;另現行針對上開人員,僅規定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條文規定未盡明確,爰修正增列「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文字。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前段配合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新增因失蹤滿三個月而停役之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須經核定始得回役之規定,增列核定之相關規定;另現行針對上開人員,僅規定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條文規定未盡明確,爰修正增列「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文字。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照案通過)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停役,未經核定回役後退伍。
二、依第十五條第五款情形退伍。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停役,未經核定回役後退伍。
二、依第十五條第五款情形退伍。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停役,未經核定回役後退伍。
二、依第十五條第五款情形退伍。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停役,未經核定回役後退伍。
二、依第十五條第五款情形退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言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另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以應實需。
二、針對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監執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等停役後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者,限制僅得擇領一次退伍金,不得支領退休俸,合理區隔給付措施,以激勵軍人恪守軍紀,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有上述情形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二、針對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監執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等停役後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者,限制僅得擇領一次退伍金,不得支領退休俸,合理區隔給付措施,以激勵軍人恪守軍紀,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有上述情形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第二十四條之一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收受議決書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收受議決書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人員於現役期間涉嫌貪污罪或刑法瀆職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移付懲戒或彈劾,惟退伍除役後始判決確定;為對是類人員支領之退除給與予以適當處理,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本條。
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基此,爰於第一項定明。
四、另如軍官、士官因同一案件依其他法律須受較重之處分,為免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定明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草案相關規定。
五、第三項定明應剝奪、追繳或減少之退除給與項目,以資明確。
六、為免遭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人員以回役方式重行獲得退除給與之核算,爰於第四項、第五項定明其處理方式及合計年資之上限規定。
七、另退伍人員於退伍除役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仍應予以處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關處理方式,以達懲戒效果。
二、部分人員於現役期間涉嫌貪污罪或刑法瀆職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移付懲戒或彈劾,惟退伍除役後始判決確定;為對是類人員支領之退除給與予以適當處理,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本條。
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基此,爰於第一項定明。
四、另如軍官、士官因同一案件依其他法律須受較重之處分,為免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定明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草案相關規定。
五、第三項定明應剝奪、追繳或減少之退除給與項目,以資明確。
六、為免遭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人員以回役方式重行獲得退除給與之核算,爰於第四項、第五項定明其處理方式及合計年資之上限規定。
七、另退伍人員於退伍除役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仍應予以處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關處理方式,以達懲戒效果。
第二十五條
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如左: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但服現役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而志願提前退伍者,每提前一年,加發半個基數,未滿一年不予計算,最高加發至五個基數。
二、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未滿六個月者,加發百分之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本條例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一。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但服現役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而志願提前退伍者,每提前一年,加發半個基數,未滿一年不予計算,最高加發至五個基數。
二、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未滿六個月者,加發百分之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本條例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一。
(保留,併委員陳歐珀等4人修正動議,送院會協商。)
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如下: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前三十六個月月支本俸之平均俸額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前三十六個月月支本俸之平均俸額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將官、校官及士官長,除支領贍養金者外,晉任本階後,服現役未滿三年,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情形退伍者,以次一階俸級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月支本俸之平均俸額加一倍為基數,計算退除給與。
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其他情形退伍者,以退伍時官階俸級計算退除給與。
本條例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半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服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人員,依本條例規定經申請核定繼續服役期間之年資,給付標準如下: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前三十六個月月支本俸之平均俸額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前三十六個月月支本俸之平均俸額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照基數千分之十九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一萬二千分之十九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初任軍官、士官且服役逾三十五年者,其退除給與依下列標準支給:
一、退伍金: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給與外,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五十五點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除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與外,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二點五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二千四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一。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前三十六個月月支本俸之平均俸額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前三十六個月月支本俸之平均俸額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將官、校官及士官長,除支領贍養金者外,晉任本階後,服現役未滿三年,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情形退伍者,以次一階俸級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月支本俸之平均俸額加一倍為基數,計算退除給與。
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其他情形退伍者,以退伍時官階俸級計算退除給與。
本條例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半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服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人員,依本條例規定經申請核定繼續服役期間之年資,給付標準如下: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前三十六個月月支本俸之平均俸額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前三十六個月月支本俸之平均俸額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照基數千分之十九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一萬二千分之十九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初任軍官、士官且服役逾三十五年者,其退除給與依下列標準支給:
一、退伍金: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給與外,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五十五點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除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與外,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二點五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二千四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言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
二、為使現役人員繳費及核算退除給與權利義務衡平,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未滿一年畸零數之計算方式,改以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並刪除現行第一項但書有關志願提前退伍者,加發退伍金之規定,以期合理規範及節約退撫基金支出。
三、參考美、英軍人制度,將官、校官、士官長採本階最後三年之平均俸額,作為退除給付計算基準,本階服役未滿三年者,則以次一階最後三年作為計算基準之規範,並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改採以退伍除役生效日前三十六個月月支本俸之平均俸額加一倍為基數;並增訂第二項,將官、校官及士官長,除支領贍養金者外,現役人員如於晉任本階後,服現役未滿三年,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情形退伍者,以次一階俸級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月支本俸之平均俸額加一倍為基數,計算退除給與,以鼓勵軍人晉階後繼續服役,同時合理區隔退伍給付措施。
四、第三項增訂如係因病、傷或組織裁減、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未占上階職缺,或因特殊情形(如就任政務人員或其他公職)退伍者,因狀況有別於前項各類情形,爰排除以退伍除役生效日前三十六個月月支本俸之平均俸額計算退除給與之適用,仍以退伍時官階俸級核算。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考量退撫基金支應能力,在退除給付基數改以退前三年平均俸額加一倍計算之原則下,依第六條申請繼續服役,及第十八條申請延役期間年資之給與,應予合理規範,爰增訂第五項,以期衡平。
七、為鼓勵軍官、士官繼續留營服役,並考量退撫基金支應能力,爰增訂第六項服役逾三十五年人員退伍金及退休俸增給基數及其上限,以期合理並維權益。
八、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七項,並配合修正附表一有關規定。
二、為使現役人員繳費及核算退除給與權利義務衡平,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未滿一年畸零數之計算方式,改以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並刪除現行第一項但書有關志願提前退伍者,加發退伍金之規定,以期合理規範及節約退撫基金支出。
三、參考美、英軍人制度,將官、校官、士官長採本階最後三年之平均俸額,作為退除給付計算基準,本階服役未滿三年者,則以次一階最後三年作為計算基準之規範,並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改採以退伍除役生效日前三十六個月月支本俸之平均俸額加一倍為基數;並增訂第二項,將官、校官及士官長,除支領贍養金者外,現役人員如於晉任本階後,服現役未滿三年,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情形退伍者,以次一階俸級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月支本俸之平均俸額加一倍為基數,計算退除給與,以鼓勵軍人晉階後繼續服役,同時合理區隔退伍給付措施。
四、第三項增訂如係因病、傷或組織裁減、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未占上階職缺,或因特殊情形(如就任政務人員或其他公職)退伍者,因狀況有別於前項各類情形,爰排除以退伍除役生效日前三十六個月月支本俸之平均俸額計算退除給與之適用,仍以退伍時官階俸級核算。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考量退撫基金支應能力,在退除給付基數改以退前三年平均俸額加一倍計算之原則下,依第六條申請繼續服役,及第十八條申請延役期間年資之給與,應予合理規範,爰增訂第五項,以期衡平。
七、為鼓勵軍官、士官繼續留營服役,並考量退撫基金支應能力,爰增訂第六項服役逾三十五年人員退伍金及退休俸增給基數及其上限,以期合理並維權益。
八、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七項,並配合修正附表一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一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領之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支領之退休俸、贍養金半數,由行政院視國家整體經濟環境、政府與退撫基金財務狀況、消費者物價指數及現職人員待遇調整與否,衡酌調整之。
本條例所定退除所得替代率,以每月支領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額,除以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專業加給及志願役勤務加給合計數額計算。
本條例所定退除所得替代率,以每月支領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額,除以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專業加給及志願役勤務加給合計數額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退伍除役人員所支領之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支領之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係隨現役人員待遇調整,爰增訂第一項。至調整退除給與相關機制之細節性事項,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所稱退除所得替代率之計算項目及方式。
二、現行退伍除役人員所支領之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支領之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係隨現役人員待遇調整,爰增訂第一項。至調整退除給與相關機制之細節性事項,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所稱退除所得替代率之計算項目及方式。
第二十五條之二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伍人員,除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伍之月數發給。
前項人員於退伍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三十二條所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伍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核發之支給機關。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俸。
二、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伍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三十二條所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伍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核發之支給機關。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俸。
二、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伍者,以其非屬個人因素而去職,且為鼓勵其配合政府精簡員額政策,爰於第一項定明加發慰助金之規定,並以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為限,另延後離退人員則按月數或按比例遞減。
三、由於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係考量是類人員非因個人因素退離而加給,如是類人員短期內再任有給公職,加發因素已經消除,應配合按照已退離月數繳回部分俸給總額慰助金,以資公允,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項定明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項目。
二、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伍者,以其非屬個人因素而去職,且為鼓勵其配合政府精簡員額政策,爰於第一項定明加發慰助金之規定,並以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為限,另延後離退人員則按月數或按比例遞減。
三、由於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係考量是類人員非因個人因素退離而加給,如是類人員短期內再任有給公職,加發因素已經消除,應配合按照已退離月數繳回部分俸給總額慰助金,以資公允,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項定明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項目。
第二十七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軍官、士官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軍職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必要時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四十。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其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役年資,毋須撥繳前項費用。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伍除役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不合發給退伍除役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十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領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軍職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得於就任軍官、士官現役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應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軍職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
二、自就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官、士官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軍職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依本條例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第一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四十。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其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役年資,毋須撥繳前項費用。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伍除役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不合發給退伍除役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十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領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軍職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得於就任軍官、士官現役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應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軍職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
二、自就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官、士官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軍職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依本條例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第一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界定軍職人員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實施「退撫新制」之日期,俾與退撫新制實施前有所區隔,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鑒於現行規定退撫基金法定費率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已無法平衡退撫基金財務收支狀況,為健全基金財務結構,維持基金正常運作,修正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標準之費率,底限調整至百分之十二,上限調高至百分之十八,且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四十。並定明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及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人員,個人及政府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比例,爰修正第二項。另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撥繳滿三十五年免再撥繳之規定,以期合理。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奉准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最少年限及延長服現役期間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訂留職停薪期間毋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
四、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相關規定,因涉及退除年資核計屬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增列為第四項。
五、有關補繳基金之時效、負擔比例、已繳納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併計退除年資之退費事宜及對於已按相關規定辦理年資結算、退休或資遣致不符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基於軍公教規範一致原則,增訂第五項、第七項至第九項,並修正現行第三項內容後,移列為第六項。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十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現行規定退撫基金法定費率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已無法平衡退撫基金財務收支狀況,為健全基金財務結構,維持基金正常運作,修正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標準之費率,底限調整至百分之十二,上限調高至百分之十八,且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四十。並定明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及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人員,個人及政府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比例,爰修正第二項。另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撥繳滿三十五年免再撥繳之規定,以期合理。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奉准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最少年限及延長服現役期間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訂留職停薪期間毋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
四、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相關規定,因涉及退除年資核計屬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增列為第四項。
五、有關補繳基金之時效、負擔比例、已繳納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併計退除年資之退費事宜及對於已按相關規定辦理年資結算、退休或資遣致不符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基於軍公教規範一致原則,增訂第五項、第七項至第九項,並修正現行第三項內容後,移列為第六項。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十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退休俸、贍養金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所定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待遇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待遇或報酬之各種費用總額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
前項停支退休俸、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原退休俸或贍養金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但其職務待遇及補足數額之總額,不得逾原退休俸或贍養金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核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及優存利息。
年滿六十五歲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各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各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人員,於再任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贍養金及優存利息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待遇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待遇或報酬之各種費用總額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
前項停支退休俸、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原退休俸或贍養金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但其職務待遇及補足數額之總額,不得逾原退休俸或贍養金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核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及優存利息。
年滿六十五歲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各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各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人員,於再任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贍養金及優存利息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立法院審查一百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略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支領退休俸軍人轉任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持有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應停支退休俸與軍保退伍給付優存利息,俾支領雙薪問題之解決。
二、軍官、士官受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規範,致普遍五十歲前即須退伍;另國軍歷年配合政府精簡政策,先後執行「精實案」、「精進案」等組織精減計畫,員額由四十五萬二千餘員,裁減至二十七萬五千員;一百年開始執行之「精粹案」,四年內須精減至二十一萬五千員,軍職人員遵從政府政策,甚至部分人員未屆滿最大服役年限,即因組織裁撤而須離退,職業生涯短、其職務異動頻繁、生活不安定,在面臨家庭生計與子女照護責任下,多數仍有再就業需求,與公教人員多數可選擇服務至六十五歲,工作權較具保障,退休後轉任需求較低,迥不相同。另軍人轉任公職及相關政府事業機構,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公務人員考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等相關法律,均定有明文,須務實考量使現行轉任制度順利執行,方不形成扞格。
三、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理由書,武職人員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且該等人員之養成過程、官階任用資格之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人員有別,依其身分應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保障退伍軍人就業權益之規定,應審慎研訂轉任停發退休俸及軍保優存利息規定。
四、基此,於第一項中增訂軍人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後,就任公職或再任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等職務者,其月支待遇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限。當轉任月支待遇如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且高於其退休俸、贍養金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者,停發退休俸、贍養金及優存利息,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五、惟所任職務待遇,低於原退休俸、贍養金及優存利息合計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俾解決支領雙薪問題,同時兼顧保障軍人就業權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六、第三項定明給予六個月之過渡期間,俾提供任職人員適當時間衡酌是否繼續任職或選擇轉業,並給予公務機關及相關財團法人等人員離職之業務銜接緩衝期。
七、對未依規定自再任職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且有溢領情事者,於第四項定明追繳規定。
八、鑒於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為釋出工作機會,解決部分支領退休俸人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而生支領雙薪問題,以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及信賴保護原則,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在職者,應繼續保障任用至離職時為止,爰於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九、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八項及第九項。
二、軍官、士官受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規範,致普遍五十歲前即須退伍;另國軍歷年配合政府精簡政策,先後執行「精實案」、「精進案」等組織精減計畫,員額由四十五萬二千餘員,裁減至二十七萬五千員;一百年開始執行之「精粹案」,四年內須精減至二十一萬五千員,軍職人員遵從政府政策,甚至部分人員未屆滿最大服役年限,即因組織裁撤而須離退,職業生涯短、其職務異動頻繁、生活不安定,在面臨家庭生計與子女照護責任下,多數仍有再就業需求,與公教人員多數可選擇服務至六十五歲,工作權較具保障,退休後轉任需求較低,迥不相同。另軍人轉任公職及相關政府事業機構,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公務人員考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等相關法律,均定有明文,須務實考量使現行轉任制度順利執行,方不形成扞格。
三、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理由書,武職人員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且該等人員之養成過程、官階任用資格之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人員有別,依其身分應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保障退伍軍人就業權益之規定,應審慎研訂轉任停發退休俸及軍保優存利息規定。
四、基此,於第一項中增訂軍人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後,就任公職或再任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等職務者,其月支待遇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限。當轉任月支待遇如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且高於其退休俸、贍養金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者,停發退休俸、贍養金及優存利息,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五、惟所任職務待遇,低於原退休俸、贍養金及優存利息合計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俾解決支領雙薪問題,同時兼顧保障軍人就業權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六、第三項定明給予六個月之過渡期間,俾提供任職人員適當時間衡酌是否繼續任職或選擇轉業,並給予公務機關及相關財團法人等人員離職之業務銜接緩衝期。
七、對未依規定自再任職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且有溢領情事者,於第四項定明追繳規定。
八、鑒於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為釋出工作機會,解決部分支領退休俸人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而生支領雙薪問題,以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及信賴保護原則,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在職者,應繼續保障任用至離職時為止,爰於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九、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八項及第九項。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俟脫離公職時恢復。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已任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已任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文武衡平」之國家政策及社會之和諧,參照民國99年8月4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自再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本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顯已失衡平,爰予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有所審酌。
三、第三項、第四項增列再任公職停發優存利息之規定,以符實際。
二、增訂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有所審酌。
三、第三項、第四項增列再任公職停發優存利息之規定,以符實際。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俟脫離公職時恢復。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已任職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應依相關規定從嚴懲處並追繳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已任職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應依相關規定從嚴懲處並追繳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軍人薪資所得逐年調升之效應下,已普遍高出平均國民所得水準,早已失去過去為照顧軍人退休生活所需,而訂定退除役軍人再任公職,於限額內不停發其退休俸之立法背景。
二、基於「文武衡平」之國家政策及社會和諧,參照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已刪除「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限額規定。是以,本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顯已失衡平,爰刪除之。另增訂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有所審酌。
三、第三項、第四項增列再任公職停發優存利息之規定,以符實際;並針對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予以依法追繳,以減少退休軍職人員不法領取雙薪之僥倖心態。
二、基於「文武衡平」之國家政策及社會和諧,參照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已刪除「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限額規定。是以,本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顯已失衡平,爰刪除之。另增訂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有所審酌。
三、第三項、第四項增列再任公職停發優存利息之規定,以符實際;並針對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予以依法追繳,以減少退休軍職人員不法領取雙薪之僥倖心態。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再任職於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該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所限制再任職之機關單位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所限制之機關單位相同,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所限制再任職之機關單位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所限制之機關單位相同,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目前本條例僅規定,已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公職才停發其退休俸。造成許多退休將領,一邊領取月退休俸,一邊再任職於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變相領取「雙薪」,十分不合理。
第三十二條之一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停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核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年滿六十五歲或服現役年資滿三十五年支領退休俸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各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再於第一項各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出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核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年滿六十五歲或服現役年資滿三十五年支領退休俸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各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再於第一項各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出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文武衡平」之國家政策及社會之和諧,參照民國99年8月4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三款條件之一者,停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有所審酌。
四、第三項規定係對,未依規定自再任職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且有溢領情事者,予以追繳。
五、鑑於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另為釋出工作機會,解決部分支領退休俸人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再任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而生支領雙薪問題,以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在職者,給予任用至離職時為止,爰為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二、基於「文武衡平」之國家政策及社會之和諧,參照民國99年8月4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三款條件之一者,停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有所審酌。
四、第三項規定係對,未依規定自再任職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且有溢領情事者,予以追繳。
五、鑑於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另為釋出工作機會,解決部分支領退休俸人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再任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而生支領雙薪問題,以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在職者,給予任用至離職時為止,爰為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停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核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年滿六十五歲或服現役年資滿三十五年支領退休俸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各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再於第一項各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核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年滿六十五歲或服現役年資滿三十五年支領退休俸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各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再於第一項各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審查一百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提及,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支領退休俸軍人轉任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持有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應停發退休俸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利退除役軍人支領雙薪問題之解決。且基於「文武衡平」之國家政策及社會之和諧,參照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三款條件之一者,停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審酌。
四、第三項針對未依規定自再任職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之退除役軍職人員,予以追繳之。
五、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乃鑑於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而部分支領退休俸人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再任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所滋生之兼領雙薪問題存在已久。故為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在職者將予以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二、立法院審查一百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提及,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支領退休俸軍人轉任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持有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應停發退休俸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利退除役軍人支領雙薪問題之解決。且基於「文武衡平」之國家政策及社會之和諧,參照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三款條件之一者,停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審酌。
四、第三項針對未依規定自再任職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之退除役軍職人員,予以追繳之。
五、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乃鑑於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而部分支領退休俸人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再任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所滋生之兼領雙薪問題存在已久。故為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在職者將予以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停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四、任職私立大學校院之校長或有行政、人事權限及教師職務者。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核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年滿六十五歲或服現役年資滿三十五年支領退休俸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各款之職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再於第一項各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四、任職私立大學校院之校長或有行政、人事權限及教師職務者。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核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年滿六十五歲或服現役年資滿三十五年支領退休俸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各款之職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再於第一項各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軍歷年配合政府精簡政策,歷經「精實案」「精進案」等組織精簡計畫,目前執行之「精粹案」國軍員額已大幅減少,部分人員未屆滿最大服役年限,即因組織裁撤而需離退,職業生涯短暫,職務異動頻繁,生活不安定,在面臨失業及家庭經濟負擔的責任下,多數仍有再就業需求,與公務人員多數可選擇服務至65歲,工作權較有保障。
三、國軍人力亦屬公部門培養之一環,其轉任運用,有助繼續延用及接納軍中完整訓練人力之經驗與智慧;並有利募兵制實施後,吸引優秀人才從軍,使國家人力資源有效分配,支持國家經濟發展。
四、然相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法規,針對退休公務員轉任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再任職者,已有法律規定原則,惟未針對武職人員有所規範。
五、另外,針對高階軍人退伍相對有較優渥之退休俸及較優勢的就業機會,為社會公平、世代正義考量,予以修訂擔任私立學校教職之停領月退俸規定。
二、國軍歷年配合政府精簡政策,歷經「精實案」「精進案」等組織精簡計畫,目前執行之「精粹案」國軍員額已大幅減少,部分人員未屆滿最大服役年限,即因組織裁撤而需離退,職業生涯短暫,職務異動頻繁,生活不安定,在面臨失業及家庭經濟負擔的責任下,多數仍有再就業需求,與公務人員多數可選擇服務至65歲,工作權較有保障。
三、國軍人力亦屬公部門培養之一環,其轉任運用,有助繼續延用及接納軍中完整訓練人力之經驗與智慧;並有利募兵制實施後,吸引優秀人才從軍,使國家人力資源有效分配,支持國家經濟發展。
四、然相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法規,針對退休公務員轉任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再任職者,已有法律規定原則,惟未針對武職人員有所規範。
五、另外,針對高階軍人退伍相對有較優渥之退休俸及較優勢的就業機會,為社會公平、世代正義考量,予以修訂擔任私立學校教職之停領月退俸規定。
第三十二條之二
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規定者,停發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人員已任前項所列職務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停止領受贍養金、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人員已任前項所列職務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停止領受贍養金、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贍養金亦屬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退伍除役公法給予之一種,為避免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自再任公職之日起,發生兼領雙重待遇之情形,對於就任公職或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者,停發其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亦有其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有所審酌。
二、贍養金亦屬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退伍除役公法給予之一種,為避免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自再任公職之日起,發生兼領雙重待遇之情形,對於就任公職或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者,停發其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亦有其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有所審酌。
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任具有前條規定之事業職務者,停發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人員已任前項所列職務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停止領受贍養金、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人員已任前項所列職務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停止領受贍養金、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贍養金亦屬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退伍除役公法給與之一種,與退休俸同屬政府按月發給之退除給與,並給與終身。而基於公平考量,實有必要避免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任前項規定職務,發生兼領雙重待遇之情形。爰此增訂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職務者,應停發其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二、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有所審酌。
二、有鑑於贍養金亦屬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退伍除役公法給與之一種,與退休俸同屬政府按月發給之退除給與,並給與終身。而基於公平考量,實有必要避免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任前項規定職務,發生兼領雙重待遇之情形。爰此增訂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職務者,應停發其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二、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有所審酌。
第三十六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一次撫慰金之領受遺族,包含未再婚配偶及下列領受順序之遺族: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第一項一次撫慰金應由未再婚配偶與前項優先順序之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一、年滿六十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存續十五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失能而無工作能力或以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婚姻關係存續二年以上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時止。
三、父母給與終身。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自支領退休俸、贍養金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未滿六十歲而不得依第四項第一款領受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之配偶,得自年滿六十歲之當月起,支領終身。
第四項規定遺族如領有依本條例核給或依其他法令規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休俸、贍養金、退休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相當退除給與之定期給付者,不得擇領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之條件,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撫慰金或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三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及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一次撫慰金之領受遺族,包含未再婚配偶及下列領受順序之遺族: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第一項一次撫慰金應由未再婚配偶與前項優先順序之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一、年滿六十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存續十五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失能而無工作能力或以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婚姻關係存續二年以上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時止。
三、父母給與終身。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自支領退休俸、贍養金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未滿六十歲而不得依第四項第一款領受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之配偶,得自年滿六十歲之當月起,支領終身。
第四項規定遺族如領有依本條例核給或依其他法令規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休俸、贍養金、退休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相當退除給與之定期給付者,不得擇領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之條件,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撫慰金或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三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及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言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另考量支領俸金未滿一年亡故後,仍發給退伍金總額,未盡公平,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相關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納入第二款以退伍金餘額發給,以期合理,並配合調整款次。
二、第二項定明一次撫慰金之公法給付領受遺族範圍及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兄弟姊妹等核心家庭成員,且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第一款定明配偶與其他遺族領受撫慰金比例;其中配偶與亡故退伍人員關係密切,爰予撫慰金二分之一之保障額度。另於第二款規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且其中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由同一順序其餘遺族依第一款規定比例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第二順序遺族依第一款規定領受。
四、參考世界其他國家對於配偶支領遺族給付之規定,多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所規範(例如韓國規定配偶領取年金之條件,以任職當時有婚姻關係者為限,法國規定遺孀或遺夫領取年金之條件為夫妻關係存續已達兩年以上),爰於第四項定明婚姻關係存續條件規定,將配偶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即半俸)之年齡條件訂為年滿六十歲,以其婚姻關係存續十五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失能而無工作能力或以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婚姻關係存續二年以上之配偶,且均未再婚者,不受支領年齡限制,以維遺族退後經濟生活。另除父母應給與終身外,已成年因身心失能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應回歸社會救助體系,爰刪除現行第三項但書有關文字。
五、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係自退休俸及贍養金衍生而來,其領取條件不宜較寬鬆,爰增訂第七項,將配偶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之年齡條件規定為六十歲。
六、遺族如已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領有退休俸、贍養金、退休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相當退除給與之定期給付者,為期國家資源合理分配,爰增訂第八項,不得擇領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七、第九項定明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仍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定條件辦理,以給予過渡期間之保障。
八、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撫慰金時,增訂第十項,由遺族分別按其選擇之種類,依第三項所規定之比例領取撫慰金及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九、為期遺族與現役人員申請退除給與權利衡平,增訂第十二項,定明遺族不得申請撫慰金及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之情形,以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
二、第二項定明一次撫慰金之公法給付領受遺族範圍及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兄弟姊妹等核心家庭成員,且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第一款定明配偶與其他遺族領受撫慰金比例;其中配偶與亡故退伍人員關係密切,爰予撫慰金二分之一之保障額度。另於第二款規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且其中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由同一順序其餘遺族依第一款規定比例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第二順序遺族依第一款規定領受。
四、參考世界其他國家對於配偶支領遺族給付之規定,多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所規範(例如韓國規定配偶領取年金之條件,以任職當時有婚姻關係者為限,法國規定遺孀或遺夫領取年金之條件為夫妻關係存續已達兩年以上),爰於第四項定明婚姻關係存續條件規定,將配偶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即半俸)之年齡條件訂為年滿六十歲,以其婚姻關係存續十五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失能而無工作能力或以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婚姻關係存續二年以上之配偶,且均未再婚者,不受支領年齡限制,以維遺族退後經濟生活。另除父母應給與終身外,已成年因身心失能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應回歸社會救助體系,爰刪除現行第三項但書有關文字。
五、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係自退休俸及贍養金衍生而來,其領取條件不宜較寬鬆,爰增訂第七項,將配偶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之年齡條件規定為六十歲。
六、遺族如已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領有退休俸、贍養金、退休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相當退除給與之定期給付者,為期國家資源合理分配,爰增訂第八項,不得擇領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七、第九項定明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仍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定條件辦理,以給予過渡期間之保障。
八、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撫慰金時,增訂第十項,由遺族分別按其選擇之種類,依第三項所規定之比例領取撫慰金及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九、為期遺族與現役人員申請退除給與權利衡平,增訂第十二項,定明遺族不得申請撫慰金及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之情形,以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並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續存兩年以上者、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並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續存兩年以上者、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參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可請領半俸之配偶須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並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續存兩年以上者,相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配偶支領半俸並無相關限制,造成許多年輕且有工作能力的配偶,以短暫婚姻關係取得半俸支領資格。
二、為避免有心人士利用與榮民虛偽結婚,圖謀日後領取半俸之資格,應儘速修正以免其弊。
二、為避免有心人士利用與榮民虛偽結婚,圖謀日後領取半俸之資格,應儘速修正以免其弊。
第三十七條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連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合計超過三十五年者,仍以三十五年計。本條例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服現役年資,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其退除給與,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第一項人員之退除給與,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依附表二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給。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服現役年資,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其退除給與,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第一項人員之退除給與,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依附表二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給。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連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合計超過三十五年者,仍以三十五年計。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服現役年資,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其退除給與,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第一項人員之退除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依附表二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給。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服現役年資,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其退除給與,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第一項人員之退除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依附表二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言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又為使現役人員繳費及核算退除給與權利義務衡平,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有關舊制年資畸零數併入新制年資計算之規定,以合理計算退除給與,並節約退撫基金支出。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一項之修正,調整附表二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一項之修正,調整附表二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之一
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服役年資且支領退休俸人員,所領退除所得不得高於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待遇。其退除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在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俸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一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前二項退除所得替代率計算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退伍除役人員辦理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支領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優惠存款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服役年資且支領退休俸人員,所領退除所得不得高於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待遇。其退除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在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俸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一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前二項退除所得替代率計算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退伍除役人員辦理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支領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優惠存款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軍職人員優惠存款制度法制化,爰於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三、為使退除所得合理化,支領退休俸人員之每月退除所得,應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一定之比例,針對退除所得替代率超過規定比例之支領退休俸人員,在退休俸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辦理優惠儲存金額,維持合理所得,爰增訂第二項。
四、有關優惠儲存之利率及退除所得百分比等相關規定,於第三項授權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五、第四項定明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退伍除役人員辦理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六、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停止或喪失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亦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爰增訂第五項。
二、為使軍職人員優惠存款制度法制化,爰於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三、為使退除所得合理化,支領退休俸人員之每月退除所得,應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一定之比例,針對退除所得替代率超過規定比例之支領退休俸人員,在退休俸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辦理優惠儲存金額,維持合理所得,爰增訂第二項。
四、有關優惠儲存之利率及退除所得百分比等相關規定,於第三項授權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五、第四項定明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退伍除役人員辦理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六、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停止或喪失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亦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爰增訂第五項。
第三十八條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除,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基金支給。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除,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基金支給。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年後,不再發給。
前項補償金,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年後,不再發給。
立法說明
一、年資補償金係退撫新、舊制轉換時,為補足擇領退休俸人員未滿十五年舊制年資之退除給與差額所定,以避免新制年資繳費多所得少之情事。考量退除給與之核算衡平,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增給之月補償金及第二項增發補償金之規定,僅保留一次補償金,以減輕退撫基金長期負擔。
二、另為避免現役人員搶退,造成國軍人力大量流失,形成人事經管斷層,對國防安全產生影響,爰增訂第二項過渡期間之規定。
二、另為避免現役人員搶退,造成國軍人力大量流失,形成人事經管斷層,對國防安全產生影響,爰增訂第二項過渡期間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請領退伍除役給與、撫慰金及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因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涉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而應繳還公庫或相關政府機關者,不在此限。
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所領取之退除給與、撫慰金、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或優惠存款利息,如屬違法申領或溢領者,應自違法申領或溢領之日起,主動清償;清償期限屆至,經限期催繳而未清償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繳還之。
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所領取之退除給與、撫慰金、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或優惠存款利息,如屬違法申領或溢領者,應自違法申領或溢領之日起,主動清償;清償期限屆至,經限期催繳而未清償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繳還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撫慰金及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之請領權利比照退除給與,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另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爰增訂但書,因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涉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而應繳還公庫或相關政府機關者,不在此限,俾使相關款項得依程序追繳。
二、為使違法申領或溢領之軍官、士官或遺族得自動並按時繳還款項,爰增訂第二項,如清償期限屆至,經催繳而未清償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繳還,避免不法支領款項積欠過久。
二、為使違法申領或溢領之軍官、士官或遺族得自動並按時繳還款項,爰增訂第二項,如清償期限屆至,經催繳而未清償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繳還,避免不法支領款項積欠過久。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定給與,由基金支付。但左列項目,由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加發之退伍金及第二項加發之一次退伍金。
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繳納基金費用之贍養金。
三、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被俘歸還人員,在被俘監管期間之退除與給。
四、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未領退除給與部分。
五、第三十條一次發給之功績獎金。
六、第三十五條改支一次退伍金所增之經費。
七、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給與。
八、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一次增給之補償金。
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十、第四十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加發之退伍金及第二項加發之一次退伍金。
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繳納基金費用之贍養金。
三、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被俘歸還人員,在被俘監管期間之退除與給。
四、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未領退除給與部分。
五、第三十條一次發給之功績獎金。
六、第三十五條改支一次退伍金所增之經費。
七、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給與。
八、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一次增給之補償金。
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十、第四十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本條例所定給與,由退撫基金支付。但下列項目,由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一、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加發之一次退伍金。
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繳納基金費用之贍養金。
三、第二十五條之二發給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四、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被俘歸來人員,在被俘監管期間之退除與給。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未領退除給與部分。
六、第三十條一次發給之功績獎金。
七、第三十五條改支一次退伍金所增之經費。
八、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給與。
九、第三十八條一次增給之補償金。
十、第三十九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十一、第四十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一、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加發之一次退伍金。
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繳納基金費用之贍養金。
三、第二十五條之二發給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四、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被俘歸來人員,在被俘監管期間之退除與給。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未領退除給與部分。
六、第三十條一次發給之功績獎金。
七、第三十五條改支一次退伍金所增之經費。
八、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給與。
九、第三十八條一次增給之補償金。
十、第三十九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十一、第四十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立法說明
一、序言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款「歸還」修正為「歸來」,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一;另配合第二十五條刪除服現役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志願提前退伍者,加發退伍金之規定,與第二十五條之二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及第三十八條修正年資補償金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款次。
二、第四款「歸還」修正為「歸來」,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一;另配合第二十五條刪除服現役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志願提前退伍者,加發退伍金之規定,與第二十五條之二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及第三十八條修正年資補償金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款次。
第四十五條
軍官、士官經考送國外留學、國內大專以上校院進修學位、軍事校院進修碩士、博士學位者,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按其進修時間之二倍,延長服現役時間。但延長之期間,最多以八年為限。
前項延長服現役時間之起算日期如左: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屆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
二、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再派、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算。
本條例施行前考送國外留學已再任職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依其原有之規定。
前項延長服現役時間之起算日期如左: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屆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
二、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再派、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算。
本條例施行前考送國外留學已再任職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依其原有之規定。
軍官、士官經考送國內、外大專校院進修學位、軍事校院進修碩士、博士學位者,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按其實際進修期間之二倍,延長服現役時間。但延長之期間,最多以八年為限。
前項人員除奉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延長服現役期間外,其延長服現役期間之起算日期如下: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屆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
二、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再派、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算。
本條例施行前考送國外留學已再任職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依其原有之規定。
前項人員除奉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延長服現役期間外,其延長服現役期間之起算日期如下: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屆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
二、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再派、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算。
本條例施行前考送國外留學已再任職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依其原有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序言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另增訂奉准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延長服現役期間,俾明確適用。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言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另增訂奉准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延長服現役期間,俾明確適用。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服預備軍官現役、或為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之軍法官,非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得繼續服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
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軍法官尊嚴。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或陸海空軍懲罰法,受有懲戒或懲罰,足認不能勝任軍法官職務。
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精神狀況違常或其他身心失能情形,致不能勝任軍法官職務。
六、因其他具體重大事實,足認不能勝任軍法官職務。
前項各款事由之認定,由國防部設軍法官評鑑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決議之。
審議會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申辯機會。
第二項所定審議會,由軍法官四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其遴選、迴避、審議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軍法官尊嚴。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或陸海空軍懲罰法,受有懲戒或懲罰,足認不能勝任軍法官職務。
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精神狀況違常或其他身心失能情形,致不能勝任軍法官職務。
六、因其他具體重大事實,足認不能勝任軍法官職務。
前項各款事由之認定,由國防部設軍法官評鑑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決議之。
審議會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申辯機會。
第二項所定審議會,由軍法官四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其遴選、迴避、審議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成之釋字第七○四號解釋,對本條例第十七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七條規定之有關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依志願留營規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適用於經軍法官考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及服現役期滿予以解除召集之規定,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對上述類型之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修正相關法律,合先敘明。
三、基此,對於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所指服預備軍官現役、或為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之軍事審判官,定明退場汰除機制,非有法定事由,即得繼續服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並參照軍事審判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適用人員擴大至軍事檢察官,俾使軍法官身分之保障符合憲法解釋意旨。爰參酌法官法第四十二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其他具體重大事實,足認不能勝任軍法官職務(如違反國軍廉政倫理須知所定事項或從事與軍法官身分不相容之行為,致嚴重斲傷軍法機關聲譽或軍法官尊嚴者),均定明為第一項各款事由。
四、第一項各款事由之認定,由國防部設立場公正之軍法官評鑑審議會,經審議會委員決議後,始得將軍法官予以解除召集。且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申辯機會,俾符正當法律程序,爰明定第二項、第三項。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法官法第三十三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定明審議會由軍法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並將委員遴選、審議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國防部定之,並列為第四項。
二、司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成之釋字第七○四號解釋,對本條例第十七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七條規定之有關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依志願留營規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適用於經軍法官考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及服現役期滿予以解除召集之規定,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對上述類型之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修正相關法律,合先敘明。
三、基此,對於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所指服預備軍官現役、或為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之軍事審判官,定明退場汰除機制,非有法定事由,即得繼續服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並參照軍事審判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適用人員擴大至軍事檢察官,俾使軍法官身分之保障符合憲法解釋意旨。爰參酌法官法第四十二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其他具體重大事實,足認不能勝任軍法官職務(如違反國軍廉政倫理須知所定事項或從事與軍法官身分不相容之行為,致嚴重斲傷軍法機關聲譽或軍法官尊嚴者),均定明為第一項各款事由。
四、第一項各款事由之認定,由國防部設立場公正之軍法官評鑑審議會,經審議會委員決議後,始得將軍法官予以解除召集。且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申辯機會,俾符正當法律程序,爰明定第二項、第三項。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法官法第三十三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定明審議會由軍法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並將委員遴選、審議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國防部定之,並列為第四項。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已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外,另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修正退除給與給付標準、第三十八條修正年資補償金規定,影響退除給與變動較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尚須訂定過渡期間,故增訂第二項規定,並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維權益及憲政精神。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