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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立法說明
本條文自民國六十七年增訂理由為便利礦業之開發,然此條文至今已逾三十五年,時空背景不同,早已不合時宜。
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顧及爭議宜以調處、訴訟為之,刪除「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之規定。
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顧及爭議宜以調處、訴訟為之,刪除「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