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佳龍等34人 102/09/24 提案版本
第八十三條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項之折繳代金佔整體容積移轉申請量,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立法說明
一、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之立法精神,乃是因政府財政困難,長期未能徵收,地主權益受到嚴重侵蝕與漠視。為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地主之權益,故藉由容積移轉方式,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對需錢孔急之地主有一個得以變現之管道。

二、而原條文中增列折繳代金,乃是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修正時方納入原條文,原意為讓容積移轉申請人彈性選擇購入公設保留地捐贈,或者先折繳代金,再由地方政府代為徵收公設保留地,以解決極少數公設保留地不易取得之地區之問題。並非以折繳代金就可以全面替代容積移轉,而失去立法意旨。

三、今明定折繳代金之上限,以避免全數由政府或官方作為買進或賣出容積之唯一管道,避免市場被壟斷造成刻意買低賣高之不合理現象。保障自由交易,所有權人得以隨時買賣變現,維護公設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四、而繼續透過自由市場的買賣及捐贈,可以減少政府隱藏性負債、降低公設地徵收經費、減輕財政負擔,並且創造就業機會,排解未徵收公設地地主之民怨,降低建商土地開發成本,平抑房價,是為德政。

五、明定折繳代金上限後,得實施「以自由市場買賣為主,折繳代金為輔」之雙軌併成制度,維持本法立法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