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宜臻等17人 102/05/24 提案版本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或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委託機關時,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審議之。
第一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並應邀請當地居民代表列席。委員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時,對該案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
前項委員會組織辦法、委員利益迴避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訂第五項,係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當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開發單位或委託開發單位時(BOT或BOO),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不免會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因此為使環境影響評估會議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上述單位為開發單位時,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審查之,以維護環境影響評估之公正性。

二、本法第四條條文,明定「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環境影響評估涵蓋當地居民之生活環境、社會環境以及文化,因此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應參酌當地居民之意見,以做為未來審酌攸關居民權益環評案之重要參考。

三、現行環評委員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時,其針對環評案之議決,無撤銷之相關規定,以至於引發重大爭議,無法維護環評委員會之公正性,增列委員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時,對開發案所作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均無效。
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立法說明
當開發案通過環評時,評估之內容僅及於該開發案對當下時空狀態之影響,惟隨著時間流動,該環境影響評估可能已情事變更,依現行規定運作之結果,不僅環評機制形同虛設,更連帶對環境與當地居民造成莫大衝擊,於此,應自通過環境評估審查後起算,如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者,即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報告,始為合理,故予以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