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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樹木遷移時,應檢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所屬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其全部遷移費用,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樹木遷移時,應檢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所屬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其全部遷移費用,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立法說明
參考各地方政府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增列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樹木遷移時,應檢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所屬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且其全部遷移費用,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方能有效保護樹木不因經費不足等理由濫伐,以維護樹木生存權益。
第三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且一定比例之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且一定比例之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並促進我國整體交通系統無障礙設施之設置,爰於本條主管機關審查經營汽車運輸業申請要件內容中增列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以提升公路運輸服務水準。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並促進我國整體交通系統無障礙設施之設置,爰於本條主管機關審查經營汽車運輸業申請要件內容中增列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以提升公路運輸服務水準。
第五十七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執行路檢聯稽勤務時,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比照警察人員從優發給慰問金。
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執行路檢聯稽勤務時,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比照警察人員從優發給慰問金。
立法說明
警察同樣是聯稽小組人員,其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的保障卻皆優於聯稽路檢人員,依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明定警察人員之慰問金從優發給,且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之二倍。反觀聯稽路檢人員,不僅安全裝備不如警察,連保障也不如,形成稽查小組人員面對相同危險,卻有不公平的保障。爰此,本席等擬具「公路法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訂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執行路檢聯稽勤務時,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比照警察人員從優發給慰問金。
第六十二條之一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退費、調補課安排、訓練期間發生事故賠償責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退費、調補課安排、訓練期間發生事故賠償責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公路總局民國100年統計,全台每年約卅一萬五千人到駕訓班上課、報考汽車駕照,通過筆試和場考的考取率約八九.七八%。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雖每月都定期到駕訓班訪視、督導,但這麼多人到駕訓班學車,難免會有糾紛。
二、統計往年的駕訓機構糾紛申訴案例發現,以「調、補課安排」、「無法退費」、「威脅學員撞車後要負修繕責任」等為最常見的消費糾紛,主管單位只能督促駕訓班改正外,卻無法認定駕訓班違約,民眾求助無門,只能自認倒楣案例屢見不鮮,爰建議修正「公路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修訂加列明確授權,以保障學員學習駕駛訓練環境及權益。
二、統計往年的駕訓機構糾紛申訴案例發現,以「調、補課安排」、「無法退費」、「威脅學員撞車後要負修繕責任」等為最常見的消費糾紛,主管單位只能督促駕訓班改正外,卻無法認定駕訓班違約,民眾求助無門,只能自認倒楣案例屢見不鮮,爰建議修正「公路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修訂加列明確授權,以保障學員學習駕駛訓練環境及權益。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意外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意外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均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但乘客責任保險,其本質仍為責任保險,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外,仍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如被保險人對於乘客並無故意、過失責任,則保險人對於乘客責任險仍不理賠,對於乘客之保障並不充足。而且由於其本質為責任險即為財產保險,與第一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仍有競合關係,於被保險人有責之情況下,二者間如何理賠、代位求償、超額保險等法理問題均待釐清。因此有必要將第三項之強制投保乘客責任險改為不問有無過失責任之乘客意外險,以更為保障乘客。同時意外險其本質為人身保險,亦無與汽車強制責任險競合之法理問題。
三、雖然意外保險並非保險法上規定之保險種類,然而實務上操作已趨成熟。而且其他法律,如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特種勤務條例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條、四十一條、四十九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四條均有意外保險及意外險之規定,因此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在執行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
四、意外保險本質上雖屬人身保險,但在第三項之修正,公路客運運輸業、市區客運運輸業與遊覽車客運運輸業其地位僅為要保人,至於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乘客本人或具保險利益之人,並無道德危險之發生之疑慮。綜上,為第三項之修正。
二、現行條文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均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但乘客責任保險,其本質仍為責任保險,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外,仍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如被保險人對於乘客並無故意、過失責任,則保險人對於乘客責任險仍不理賠,對於乘客之保障並不充足。而且由於其本質為責任險即為財產保險,與第一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仍有競合關係,於被保險人有責之情況下,二者間如何理賠、代位求償、超額保險等法理問題均待釐清。因此有必要將第三項之強制投保乘客責任險改為不問有無過失責任之乘客意外險,以更為保障乘客。同時意外險其本質為人身保險,亦無與汽車強制責任險競合之法理問題。
三、雖然意外保險並非保險法上規定之保險種類,然而實務上操作已趨成熟。而且其他法律,如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特種勤務條例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條、四十一條、四十九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四條均有意外保險及意外險之規定,因此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在執行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
四、意外保險本質上雖屬人身保險,但在第三項之修正,公路客運運輸業、市區客運運輸業與遊覽車客運運輸業其地位僅為要保人,至於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乘客本人或具保險利益之人,並無道德危險之發生之疑慮。綜上,為第三項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