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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前項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情事,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立法說明
一、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使納稅人的損害減至最低,稅捐稽徵機關不宜先行主動行使調查權,應待納稅人申報後或逾期仍未申請報,始得進行調查,修正第一項。
二、由於貨物稅種類繁多,相關完稅價格訂定標準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修正第一項。
三、由於國內外貨物市場行情不斷變動,故為使貨物稅能隨時反映物價而能機動調整,所訂標準應按政府發布之單項商品物價指數機動調整,並參酌第一項該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定之規定,修正第二項。
二、由於貨物稅種類繁多,相關完稅價格訂定標準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修正第一項。
三、由於國內外貨物市場行情不斷變動,故為使貨物稅能隨時反映物價而能機動調整,所訂標準應按政府發布之單項商品物價指數機動調整,並參酌第一項該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定之規定,修正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由財政部擬訂貨物稅稽徵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由於稅法非比一般法律規定,其訂定是否周延,與納稅人有直接且立即之利害關係,為使行政行為能遵循公平、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稅捐稽徵機關能確實依法行政,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並防止行政機關為便宜行事而刻意規避立法監督,仍應維持現行規定,並參酌第十七條修正意見,建議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