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三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須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或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始得請領生育給付。為增進被保險人請領生育給付之權益,爰配合該條文之刪除,刪除第二項須參加勞工保險滿一定年資之規定。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立法說明
因農民及軍公教皆可由本人或配偶請領生育相關社會保險給付或補助,故不應因民眾職業不同而給予不同之待遇(見附表),且生育子女勢必增加家庭支出,如對母體身體健康之照護費用、新生兒之相關費用等等,若被保險人無工作之配偶無法請領生育給付,形同變相加重其家庭經濟負擔,爰增加被保險人之配偶亦得請領生育給付。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皆為被保險人者,得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各自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皆為被保險人者,得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各自請領生育給付。
立法說明
一、當今社會提倡兩性平等,除分娩以外之教養子女之責任與工作也普遍落在夫妻雙方身上,勞保中排除男性請領生育補助費已有違現在家庭之型態,社會保險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之損害填補為原則,而社會保險所保障之生育給付,其目的在本質上皆為減輕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因發生生育事故喪失所得,所為之金錢給付,且反觀農保、軍公教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均未排除男性請領資格,綜上,該條文應予修正。
二、若夫妻雙方分列於不同職業別,可各自請領生育補助,若同為勞保被保險人卻只可請領一份,顯然有失公平。且近年來國內新生兒數屢創新低,僅在去年度創下十一年來的首度回升,且民眾生育第一胎的年齡逐年延後,政府應持續鼓勵民眾生育,才符合當前人口政策方向。
二、若夫妻雙方分列於不同職業別,可各自請領生育補助,若同為勞保被保險人卻只可請領一份,顯然有失公平。且近年來國內新生兒數屢創新低,僅在去年度創下十一年來的首度回升,且民眾生育第一胎的年齡逐年延後,政府應持續鼓勵民眾生育,才符合當前人口政策方向。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國民年金已有生育給付項目,惟如參加國保期間懷孕,而於參加勞保期間分娩或早產,勞保年資未符合參加勞工保險日數規定,將無法請領國民年金保險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為增進被保險人請領生育補助之權益,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須參加勞工保險滿一定年資之規定。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前,生育給付分生育補助費及分娩費。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被保險人流產及第二項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請領分娩費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改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辦理,已於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明定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
二、現行國民年金已有生育給付項目,惟如參加國保期間懷孕,而於參加勞保期間分娩或早產,勞保年資未符合參加勞工保險日數規定,將無法請領國民年金保險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為增進被保險人請領生育補助之權益,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須參加勞工保險滿一定年資之規定。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前,生育給付分生育補助費及分娩費。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被保險人流產及第二項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請領分娩費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改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辦理,已於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明定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修正,本條配合修正於本文加入「或其配偶」。
二、配合法制用語,本文「左列」改「下列」。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應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早已停止適用。且因第二十條修正加入配偶生育亦得請領生育給付之規定,第二項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二、配合法制用語,本文「左列」改「下列」。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應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早已停止適用。且因第二十條修正加入配偶生育亦得請領生育給付之規定,第二項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立法說明
一、當今社會提倡兩性平等,除分娩以外之教養子女之責任與工作也普遍落在夫妻雙方身上,勞保中排除男性請領生育補助費已有違現在家庭之型態,社會保險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之損害填補為原則,而社會保險所保障之生育給付,其目的在本質上皆為減輕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因發生生育事故喪失所得,所為之金錢給付,且反觀農保、軍公教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均未排除男性請領資格,綜上,該條文應予修正。
二、若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補助應比例增給。
二、若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補助應比例增給。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九十日生育給付;雙生以上者,依比例增給。
二、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一、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九十日生育給付;雙生以上者,依比例增給。
二、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立法說明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前,生育給付分生育補助費及分娩費。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及第二項有關分娩費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改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辦理,已於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明定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另第二款之生育補助費規定移列為第一款,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發給三十日生育給付,不再稱為生育補助費。
二、為因應我國人口老化問題日趨嚴峻,為鼓勵國人樂婚、願生、能養,爰將勞保生育給付由三十日提高為九十日。
三、基於社會保險資源有限,不重複保障之原則,於第二款增訂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
二、為因應我國人口老化問題日趨嚴峻,為鼓勵國人樂婚、願生、能養,爰將勞保生育給付由三十日提高為九十日。
三、基於社會保險資源有限,不重複保障之原則,於第二款增訂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日生育給付;雙生以上者,依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若同時符合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若同時符合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立法說明
一、軍公教申請生育補助之依據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其並非為法源基礎之行政規則,但實際上亦已發給生育補助。而且其並非社會保險法規,若僅排除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部分不能重複請領,恐將造成渠等重複請領生育相關補助或給付,如:夫為軍公教人員,妻為勞保被保險人,即可重複請領。
二、據上,基於社會保險資源有限,以及撙節國家資源,相關保險給付或補助不宜重複發給,爰於第二項增訂被保險人或其配偶,若同時符合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生育補助(即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二、據上,基於社會保險資源有限,以及撙節國家資源,相關保險給付或補助不宜重複發給,爰於第二項增訂被保險人或其配偶,若同時符合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生育補助(即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第七十六條之一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修正,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已刪除第二條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爰修正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