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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
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
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依同期間國內五大銀行之放款利率加徵其應納費額之利息,其利率之計算及公布應由財政部行之。
前項利息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以加徵。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加徵之利息,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
前項利息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以加徵。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加徵之利息,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三項。
二、滯納金設置目的是對不按投保期限繳納保險費者,按滯納天數加收滯納稅額一定比例的款項,它是行政機關對逾期繳納保險金者給予警告處罰性質。唯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常因失業或家計困難而無法為保障自身或家人健康而未雨綢繆,實不應加徵滯納金。且現行滯納金以每日百分之零點一,於投保單位、扣繳義務人之加徵上限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於保險對象之加徵上限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計算,形同以月息3%,並分別以五個月及五十日為上限之加徵,均遠超過當前一般銀行放款利率,甚不合理。(例如,2012年12月,國內五大銀行平均放款年利率只有2.88%)
三、為符公平並補償中央健保局蒙受之損失,對當繳未繳、遲繳之應納費額加徵利息乃屬必要。
四、加徵利息之標準,以應納費者資金使用的機會成本衡之為合理。為求公準,訂應納費同期間全國五大銀行的放款利率為依據,並由財政部統一計算公布之。
二、滯納金設置目的是對不按投保期限繳納保險費者,按滯納天數加收滯納稅額一定比例的款項,它是行政機關對逾期繳納保險金者給予警告處罰性質。唯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常因失業或家計困難而無法為保障自身或家人健康而未雨綢繆,實不應加徵滯納金。且現行滯納金以每日百分之零點一,於投保單位、扣繳義務人之加徵上限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於保險對象之加徵上限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計算,形同以月息3%,並分別以五個月及五十日為上限之加徵,均遠超過當前一般銀行放款利率,甚不合理。(例如,2012年12月,國內五大銀行平均放款年利率只有2.88%)
三、為符公平並補償中央健保局蒙受之損失,對當繳未繳、遲繳之應納費額加徵利息乃屬必要。
四、加徵利息之標準,以應納費者資金使用的機會成本衡之為合理。為求公準,訂應納費同期間全國五大銀行的放款利率為依據,並由財政部統一計算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