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怡潔等16人 102/05/24 提案版本
徐欣瑩等23人 101/10/12 提案版本
張慶忠等27人 102/05/31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或針對閒置及低密度使用之公共空間予以活化,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二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三、合宜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或針對閒置及低密度使用之公共空間予以活化,專供無自有住宅家庭購買合宜價位之用。
前項第二款之專供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比例,主管機關應每兩年檢討修正並公告。
立法說明
一、查現行條文規定社會住宅之來源除政府或獎勵民間主動興辦外,似乎別無其他來源。惟查現行很多國家建設,建設完畢之後常常都沒有真正的使用或是使用率很低而不符原本政府興建美意,導致蚊子館叢生,而根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列管在案的閒置或低密度使用資產高達171件,倘若能夠活化這些閒置或低密度使用資產,提供這些蚊子館第二生命,改建為青年或經濟弱勢族群的社會住宅,除可達到國家資源有效再利用化外,更可以落實政府要推動的居住正義。

二、針對合宜住宅目前並無法令上依據,惟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一項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政府為實現居住正義、平衡區域住宅供需、活絡區域生活機能等任務,推出合宜住宅政策,此攸關人民重大權益事項卻未有任何法源依據,僅透過99年4月22日健全房屋市場方案之會議結論辦理,其手段稍嫌粗糙,且有落人沒有依法行政之口舌。因此,為充分保障經濟弱勢及青年有尊嚴的居住正義,特增訂第一項三款。

三、針對現行條文規定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限定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部分,因同法第四條規定特殊情形之情狀很多,且依照目前五都經濟弱勢需求高達18萬五千餘戶來看,要真正落實經濟弱勢族群的居住正義恐怕是遙遙無期。且因原規定僅為百分之十,往往導致政策導向即以此最低標準訂定,因此,建議修正該比例提高為百分之二十,且因該比例為最低標準,爰授權主管機關應每兩年檢討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活用閒置公共空間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三、合宜住宅: 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提供中低收入之無自有住宅家庭購置合宜價位之住宅。
立法說明
一、依本條規定,社會住宅目前僅有明列「政府興辦」及「獎勵民間興辦」兩種途徑,缺少活化現有閒置公共空間之選項,顯有缺憾。基此,建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納入將閒置之公共空間轉型為「社會住宅」之規定,以創意構想促進國家整體資源有效再利用。

二、第一項第二款將百分之十之比例訂於社會住宅之名詞定義中,恐將產生一旦未達該比例者,將因不符合該定義而變成非社會住宅,造成內政部審查及控管上之困難,爰將該比例刪除,並建議增訂於第十四條之一。

三、由於本條僅有明定「社會住宅」之定義,本報告認為應正式賦予政府興建「合宜住宅」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三、合宜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售予具特殊情形或特殊身分或無住宅者之住宅。
立法說明
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合宜住宅。
第四條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未滿四十歲之青年。
七、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八、身心障礙者。

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十、原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查社會住宅之立法目的應再於照顧經濟弱勢族群,其申請資格及範圍應盡量放寬,以落實國家照顧人民的美意,爰將第一項一款低收入戶修正為中、低收入戶,以照顧更多的經濟上弱勢族群。

二、另,鑒於現今國人結婚率低落且晚婚,且面臨低利率及薪資凍結時代,購屋成了現代青年人的噩夢,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99年發布的所得統計,台灣三十至四十歲的受薪階層,每年可支配所得為48萬2,879元,雙薪夫妻的年所得約96.5萬元。因此,倘若要在五都購屋40坪三房,平均要快30年不吃不喝才買得起。

三、縱上,購屋已成現代青年之噩夢,政府更應積極主動的在青年社會住宅中去落實居住爭議,爰增訂本條一項第六款未滿四十歲之青年,將之納入特殊身分之內,以示政府貫徹青年居住正義的決心。
第十四條之一
由政府興辦、獎勵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提供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居住之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五都弱勢社會住宅需求高達十八萬五千餘戶,政府目前規畫的雙北市五處社會住宅,如果全部提供照顧到弱勢族群者,僅能滿足約百分之二的弱勢人口,而依住宅法這些社會住宅將來僅提供百分之十出租弱勢族群,其能滿足給弱勢居住需求更將僅剩下百分之零點二,故百分之十最低水準比例實嫌過低,難達到照顧經濟與社會弱勢庭之目的。

三、有關「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比例提升越高,對於提供最弱勢族群的照顧則越能快速達成,但考量過高之比例會加劇鄰近居民對設立之反感,且影響民間興辦之投資意願,復參考「社會住宅」需求量推估所得弱勢族群戶數占全國總戶數比例為百分之十六點五為基礎,認其提供出租給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不應少於百分之十五,爰增訂本條,以加速解決弱勢族群居住之問題。
第四十條之一
政府直接興建之合宜住宅,其承購人不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欲出售時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以原價加計利息及通貨膨脹率後買回。

前項合宜住宅售價標準、利息、通貨膨脹率及政府買回權等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現行合宜住宅出售未有配套措施,導致有轉售牟利之問題,爰建議合宜住宅之出售,由政府以原價買回為原則(得加計利息及通貨膨脹率),方符合公平正義,爰增訂本條。
合宜住宅其承購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規定期限內不得將該住宅出售、出租、出典、贈與或交換於他人。

承購人未達規定期限出售時,應申請由主管機關以原價加計中央銀行存款利息後買回。承購人屆滿規定期限後出售該住宅,新購人應以無住宅者為限。

前二項合宜住宅之規定期限及申請買回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現行合宜住宅出售未有配套措施,導致有轉售牟利之問題,爰建議合宜住宅之出售,由政府以原價加計利息買回為原則方符合公平正義,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