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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邱志偉等23人 102/05/24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三條、第四條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不發給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不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停職期間年資,不得計入退休年資。
依考績法第十八條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或免職時為止。
前項復職人員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公務人員因公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立法說明
一、公務員違反公務人員懲戒法,依法予以停職者,已未執行公務,甚至沒有上班,當不能領有俸給。

二、經停職處分後復職人員,或因情節重大遭撤職、休職、免職者、辭職者都不能計入停職期間之年資,領取退休俸。

三、考量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公務人員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者應予免職,但設有申訴機制,於免職未確定前應予「停職」,此停職原因及結果尚未經行政程序確定,故仍保留發放「半俸」。倘申訴成功,予以復職後亦可補發未領之半數本俸。

四、公務人員因公務遭受不測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國家應給予家屬完全的照料,支領全薪;但非公務原因失蹤期間領取全數本俸顯有不公,爰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