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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辦理。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理由:
一、現行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該紀錄應由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然而,民眾就醫病歷的保存期限,主要依醫療法第七十條所規範,現已由過去保存十年改為七年,兩法規範並不一致,造成護理工作的困擾。
二、醫療法為各類醫療機構、醫療專業人員執業的主要規範,故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將護理紀錄保存期限依醫療法病歷保存規範為依歸。
一、現行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該紀錄應由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然而,民眾就醫病歷的保存期限,主要依醫療法第七十條所規範,現已由過去保存十年改為七年,兩法規範並不一致,造成護理工作的困擾。
二、醫療法為各類醫療機構、醫療專業人員執業的主要規範,故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將護理紀錄保存期限依醫療法病歷保存規範為依歸。
(照案通過)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辦理。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