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謝國樑等23人 102/05/10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保險費率之計算)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保險費率之計算)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二。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面對目前勞工保險基金財務困窘,故將原規定保險費率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檢討,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修正方向為取消百分之十檢討的門檻,並自修正施行第三年後改採每年得調高百分之零點五,以期增加勞保基金之收入協助健全勞保財政,惟為顧及勞工整體利益,需設計保險費率百分之十二的上限;按如修正通過,調高保險費率(現為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尚須八年之時間,除先行應付收支平衡問題,也期有效督促政府提高基金運作績效,檢討基金運用與相關精算設計,以期協助政府切實改善財務狀況,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三、其後現行項次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之失能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之失能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其平均投保薪資在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元以下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其逾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元者,逾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元之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三計算;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其後繼續發給之給付亦同。
前項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第二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考量財務健全,參照現行投保薪資級距表,將現行最高投保薪資四萬三千九百元以下仍為百分之一點五五,就未來提高投保薪資之部分改採百分之一點三,除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並希望藉此督促行政機關能積極提高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以期積極建立優質投保薪資制度,促進基金財務健全。爰修正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末段增列為第三項。

四、其後現行項次未修正,配合調整項次。
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年金給付之方式)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老年年金給付之方式)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後繼續發給之給付亦同: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在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元以下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其逾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元者,逾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元之部分,按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在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元以下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其逾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元者,逾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元之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三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修正說明。

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平均月投保薪資定在四萬三千九百元以下維持原案百分零點七七五計算,超過部分改採計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第二款亦比照前款平均月投保薪資定在四萬三千九百元以下維持原案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超過部分改採計百分之一點三計算。
第六十三條之二
(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在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元以下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其逾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元者,逾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元之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三計算;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請領遺族年金給付者,其後繼續發給之給付亦同。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修正說明。

二、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平均月投保薪資定在四萬三千九百元以下維持原案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超過部分改採計百分之一點三計算。
第六十五條之四
(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三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立法說明
消費者物價指數原規定物價波動正負百分之五,對勞工而言通貨膨脹壓力較無法忍受,經濟衝擊較大,故宜降低調整門檻至百分之三。
第六十九條
(虧損之審核撥補)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虧損之審核撥補)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負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財務撥補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負責任。與行政院版草案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