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許智傑等19人 102/05/17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4/01/08 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
趙天麟等21人 102/04/12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20人 102/09/24 提案版本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選舉方式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自定之。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立法說明
一、近年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選舉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選舉主席時,頻頻出現亮票事件,導致縣市議員及代表為此受到檢調約談甚至起訴等情事。

二、為避免地方民意機關多次出現因亮票事件,受到檢調單位調查與起訴等情事,特修正此條文,刪除無記名投票方式,將縣市議長及代表會主席選舉方式修正為地方民意代表機關自訂之。藉以減少亮票事件再次發生,並充分落實地方自治之精神。
(保留)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立法說明
有鑑於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惟綜觀近期各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賄選案件頻傳,即因採無記名方式,易避開監督事宜,反而不利檢調單位辦案調查,且議會議長及代表會主席選舉往往回歸政黨政治,由各黨派自行推派,如取消無記名投票,俾利更強化各項監督工作,又縣(市)議會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辦法,應回歸地方自治,由各地方議會、代表會自行訂定,故為使投票行為及選務工作符合政黨政治要求。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投票現況,使檢調單位以全程錄影民意代表之投票行為,並針對其疑似亮票行為,於選後進行約談、傳喚及偵辦,應將中央及地方之正、副議長選舉規定趨於一致性,以滅少及避免其侵擾。

二、為使中央及地方正、副議長選舉趨於一致性,使各級民意代表之投票規範,應參酌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國會自律之精神,才能減少弊端,以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