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22人 102/05/10 提案版本
第八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者。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第一項第二款之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心神喪失」用語,配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者」,並將第三項改以條項爰引為依據。
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精神耗弱」用語,配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
第十條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未滿十八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之用語,配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能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