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岱樺等19人 102/05/10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颱風、焚風、龍捲風、海嘯、水災、震災、旱災、豪雨、霪雨、冰雹、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一、在非傳統性威脅中,天災發生比率日漸升高且難以防範,對民眾生活影響與日俱增,而龍捲風及海嘯在台灣發生的機率雖少,但未列入法源即失去災損補助之憑據,實有需要增列之,以周延法源,俾利其他相關子法納入,完備救助之認定要項。

二、現有子法「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的第四條之一所稱天然災害僅將颱風、焚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或地震列入,對於所述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規定,惟要以專案認定各項天災類別是否符合法規,對災害造成之災損復原後工作緩不濟急,無法及時提供受災戶之援助。特建議於「災害防救法」明定,以為子法遵循。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颱風、焚風、龍捲風、海嘯、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豪雨、霪雨、冰雹、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立法說明
一、颱風、焚風及龍捲風(均屬風災範疇)及海嘯造成的災難,主要影響在建物與人身安全,其災害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應歸屬內政部權責。

二、豪雨、霪雨及冰雹造成的災難主要影響在農作,應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權責。
第三十六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 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與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中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
立法說明
一、現有因應災害救助項目在建物部分係以住宅及公共建築物為主,然對影響民眾生計的有關建築均未涵蓋。

二、天災侵襲的對象不分貴貧一視同仁,亦不因個人意願同意與否而有所區別。為使民眾在經歷災變後能迅速恢復作息,特建議災後復原重建項目,應將與生計有關建築納入實施事項。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除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前述第三十六條第十二項與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中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復原重建以政府第二預備金或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專案執行。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台灣地區因天災所造成各種災損救助均須依法申請,程序繁瑣,分別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負責農作物災損補償,社會救助調查亦僅集中在民宅或人身安全救助,有關影響民眾生計相關建物設施卻均無補助來源,尤以後者的復原重建實與加速社會復甦的動力有關。

二、相較國外(日本311事件或大陸四川地震)發生天災時,政府動輒動用政府第二預備金捐款救助,對國內天災造成的災損卻得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或依法循行政體系逐級申請補助審查,補助作業時程常緩不濟急。

三、基於先「安內」後「攘外」之比例原則,在復原重建項目應兼顧恢復民眾生計之精神,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影響生計建築之復原重建,以政府第二預備金或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專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