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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盧嘉辰等18人 102/05/10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因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人民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二、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損失補償及其時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