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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二
為照顧澎湖、金門、馬祖離島地區居民就業權益,中央機關應於設籍各該離島者,比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特種考試,以促其健全發展。
前項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三、為因應離島機關之特殊性,考量離島各項公務之順利推展,並促使離島各機關人事之穩定,爰修法明文,以符合離島地區各機關用人之需求與地區發展之意旨。
四、有關考試法制事宜,係考試院限定權責,依法規定由考試院主政。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三、為因應離島機關之特殊性,考量離島各項公務之順利推展,並促使離島各機關人事之穩定,爰修法明文,以符合離島地區各機關用人之需求與地區發展之意旨。
四、有關考試法制事宜,係考試院限定權責,依法規定由考試院主政。
第十七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琉球地區之教育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琉球地區之教育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
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辨法,由離島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琉球地區之教育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設籍各該離島地區者三年舉辦乙次一至五等特種考試,以促其健全發展。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琉球地區之教育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設籍各該離島地區者三年舉辦乙次一至五等特種考試,以促其健全發展。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為新增。
二、為使離島地區各項公務之順利推展,並促進離島各機關人事之穩定,爰修法明文,以符合離島地區各機關用人之需求與地區發展之意旨。
二、為使離島地區各項公務之順利推展,並促進離島各機關人事之穩定,爰修法明文,以符合離島地區各機關用人之需求與地區發展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