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十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三。

前項費率於調高至百分之十三時,經精算結果未來二十年保險基金餘額不足以支應保險給付者,其後每年應繼續調高百分之零點五,但不得逾百分之十九點五。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雖就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訂有調整機制,惟依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一年委託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報告結果,長期平衡費率為百分之二十七點八四;又就現金流量而言,一百零七年起將出現當期保費收入不足以支付各項給付之現象,之後保費收入與各項給付支出缺口逐年快速增加,一百一十六年基金餘額不足以支應當年給付支出。因此,現行保險費率與保險給付間已顯失衡,為減緩保費收入與各項給付支出缺口,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自一百零四年起每兩年調整費率百分零點五,改為每年調整。

三、另現行保險費率上限相較於精算平衡費率已明顯偏低,為兼顧保險財務,並考量繳費者負擔能力,爰參考歐美先進國家年金保險平均費率及日本費率上限,將現行上限百分之十三,調整至百分之十九點五(均含就業保險費率百分之一)。又考量勞工團體強烈反映基金須因應各項社會、經濟及人口因素變化進行財務精算,於費率調整至現行上限後,如確有不足再予繼續調高,爰增列第三項,明定費率調整至百分之十三時經精算結果,於次年起未來二十年內任一年之保險基金餘額不足以支應保險給付時,為維持財務健全,再接續於每年一月一日調高百分之零點五,但不得逾費率上限。

四、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項次遞移為第四項至第七項。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並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次年一月一日起,按最高七十二個月平均計算,其後每年一月一日起增加十二個月至上限一百四十四個月;參加保險未滿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期間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前項第一款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以申請日為準;繼續發給之年金給付,以原申請日為準。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查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與領取給付間須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現行規定有關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於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係採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易衍生投保單位或勞工平時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屆請領老年給付時始大幅調高,造成部分勞工繳納較低保費卻領取高額年金給付之道德風險,影響保險財務及被保險人間之公平。爰為完善投保薪資申報制度,及兼顧屆退勞工之給付權益,減緩對於勞工給付權益之影響,於第三項第一款修正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期間採逐年增加之方式調整,並自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當年度申請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者,按最高七十二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後每年一月一日起,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採計期間均增加十二個月,並以增加至上限一百四十四個月為限。

三、另有關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調整之認定時點部分,為明確及考量保險給付之公平性,增訂第四項以請領人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之時點為準,依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但已領取之年金給付及嗣後繼續領取之給付,不受修正條文第三項逐年調整之影響,仍按原申請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發給。

四、針對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適用,舉例說明如下:假設本次修正施行日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則平均月投保薪資自施行之次年,即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採最高七十二個月計算,之後每年一月一日起增加十二個月至上限一百四十四個月。如被保險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離職退保,年滿六十歲,保險年資合計三十年,其於一百零三年三月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仍按最高六十個月計算發給,嗣後繼續發給之給付亦不受修正條文第三項逐年調整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影響。另其如於一百零四年三月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年滿六十一歲,增給百分之四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適用當年度規定採加保期間最高七十二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嗣後繼續發給之給付亦不受修正條文第三項逐年調整之影響。

五、現行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項次遞移為第五項至第七項。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其逾新臺幣三萬元者,逾新臺幣三萬元之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三計算;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其後繼續發給之給付亦同。

前項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第二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三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確保勞工保險財務之穩健發展,及考量被保險人之基本經濟生活保障,參考近來全體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餘元,修正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在三萬元以下部分,仍維持現行規定,即按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其逾三萬元者,超過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三計算。又基於給付之公平性,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人繼續發給之給付亦適用年金之改革方案,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針對修正條文第二項之適用,舉例說明如下:

(一)假設被保險人甲勞保年資合計二十五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原領失能年金給付金額為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因未超過三萬元,修法施行後仍按原領金額發給,不受本次修正之影響。

(二)另假設被保險人乙勞保年資合計二十五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原領失能年金給付金額為一萬七千零一十一元。修法施行後,按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發給(平均月投保薪資三萬元以下部分:三萬元乘以二十五年,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五五後,所得金額為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另超過三萬元部分:四萬三千九百元減三萬元後,乘以二十五年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後,所得金額為四千五百一十八元。將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四千五百一十八元後為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

四、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不足四千元者,按四千元發給之規定,新增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項次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援引項次。
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後繼續發給之給付亦同: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其逾新臺幣三萬元者,逾新臺幣三萬元之部分,按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其逾新臺幣三萬元者,逾新臺幣三萬元之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三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說明二。

二、修正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仍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後擇優發給。被保險人如依第一款規定計算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在三萬元以下部分,仍維持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超過三萬元者,超過的部分,改按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前開計算後之金額仍依現行規定加計三千元。又如被保險人依第二款規定計算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於三萬元以下部分,仍維持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超過三萬元者,超過之部分,改按百分之一點三計算。

三、又基於給付之公平性,於序文後段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人繼續發給之老年年金給付亦適用年金之改革方案。

四、針對本次修正,舉例說明如下:

(一)假設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合計十五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其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以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金額較優,依現行規定年金給付金額為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修法施行後,因平均月投保薪資未超過三萬元,故仍按四千四百五十八元發給。

(二)假設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合計三十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其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以第二款計算金額較優為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修法施行後,因平均月投保薪資未超過三萬元,故仍按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發給。

(三)假設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合計三十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其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以第二款計算金額較優,依現行規定年金給付金額為二萬零四百一十四元。修法施行後,改按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發給(三萬元以下部分:三萬元乘以三十年,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五五後,所得金額為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超過三萬元部分:四萬三千九百元減三萬元後,乘以三十年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後,所得金額為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將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加上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後為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
第六十三條之二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其逾新臺幣三萬元者,逾新臺幣三萬元之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三計算;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後繼續發給之給付亦同。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說明二。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其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依現行規定係以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修正後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在三萬元以下部分,仍維持現行規定按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如超過三萬元者,超過之部分,改按百分之一點三計算。至於被保險人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有關被保險人領取年金之投保薪資如有超過三萬元者,其超過之部分,已改按百分之一點三計算發給,故其遺屬領取之遺屬年金給付仍依同款第二目規定按原領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又基於給付之公平性,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人繼續發給之年金給付亦適用年金之改革方案,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針對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舉例說明如下:假設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保險年資合計二十五年,依現行規定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金額為一萬七千零一十一元(四萬三千九百元乘以二十五年,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五五),修法後遺屬年金給付改按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發給(三萬元以下部分:三萬元乘以二十五年,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五五,所得金額為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超過三萬元部分:四萬三千九百元減三萬元,乘以二十五年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金額為四千五百一十八元。將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四千五百一十八元為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增訂政府訂定撥補計畫挹注勞工保險財務,爰修正序文及第一款。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財務撥補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開辦迄今已逾六十年,全國近半數的人民有參加勞工保險,影響層面遍及每個家庭,係臺灣社會安全制度的基石,為確保勞工給付權益,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勞工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惟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多採與時俱進方式,優先檢討保險制度,並以逐步調整保險費率、給付條件及給付標準等以為因應,政府資源挹注為補充性措施,又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並追求各類社會保險被保險人間之公平正義,及參考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附帶決議建請政府分年撥補年金實施前之潛藏負債,爰於第二項定明由政府訂定財務撥補計畫。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改革,涉及全體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權益,需有一段期間之行政作業籌備及宣導,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