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孔文吉等28人 102/05/03 提案版本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於原住民族地區施行之地方制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第二項增定但書規定,以落實憲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俾保障原住民族自治之權益。俾以避免於因99年12月25日改制或升格為五直轄市後,起初原住民族地區之山地鄉建置原意將與直轄市區級制度產生扞挌,衝擊原鄉各項權益,故特增定此項但書規定。
第八十七條之四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原轄內之山地鄉於原住民族自治法律公布施行前,應維持鄉(鎮、市)級公法人地位並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不受本法直轄市相關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俾落實憲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保障原住民族自治之權益。另且惟恐幅員遼闊且原住民族較集中之地區,因本次地方制度法修正於99年2月3日公佈施行後,原山地鄉改制為區者,其原鄉發展即可能面臨極大阻礙、亦影響其政治參與及衝擊原住民族自治工作之推展。同時為配合未來自治法之施行,應俟原住民族自治法公布施行並徵詢民族意願後,回復改制前山地鄉之公法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