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我國國定假日及節日之訂定,依本法規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二、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舉凡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或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二、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舉凡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或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第三條
我國全年放假總數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週休二日制度,我國全年放假日數為五二週共一百零四日。
二、比較鄰近我國之日本、韓國、新加玻、中國與香港,其全年可放假紀念日或節日(不含週休二日)之平均放假日數為13.8日。目前我國全年紀念日及節日放假日數為10日,低於亞洲鄰近國家的平均水準,故我國全年紀念日與節日的放假日數應有向上調整的空間。
三、我國主管機關可參照歐美先進國家或亞洲鄰近國家之情況,合併計算週休二日之全年放假日數與可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定出我國全年放假總數,而何者紀念日與節日放假,則可依據放假總數相互流用。
二、比較鄰近我國之日本、韓國、新加玻、中國與香港,其全年可放假紀念日或節日(不含週休二日)之平均放假日數為13.8日。目前我國全年紀念日及節日放假日數為10日,低於亞洲鄰近國家的平均水準,故我國全年紀念日與節日的放假日數應有向上調整的空間。
三、我國主管機關可參照歐美先進國家或亞洲鄰近國家之情況,合併計算週休二日之全年放假日數與可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定出我國全年放假總數,而何者紀念日與節日放假,則可依據放假總數相互流用。
第四條
下列國定假日放假一日:
一、新年: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一、新年: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定假日及放假日數。
第五條
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中秋節二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三日。
二、清明節:農曆清明日。
三、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四、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至十六日。
五、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三日。
二、清明節:農曆清明日。
三、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四、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至十六日。
五、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立法說明
明定民俗節日及放假日數。
第六條
每年五月一日為全國勞動節,放假一日。
立法說明
勞動節,目的是為了慶祝勞動者對社會和經濟的所作的貢獻。廣義勞動者除包含一般勞工外,亦應包含各類職業人員,且依據多數國家於勞動節均全國放假,故明定我國勞動節全國放假一日。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制定前三條以外之節日或紀念日及慶祝方式。
前項節日或紀念日之名稱、日期、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節日或紀念日之名稱、日期、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授權主管機關依照國情或風土民情,另定節日或紀念日,並作為現行內政部「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母法規定。
二、為兼顧假日多寡對產業及經濟發展之影響,其餘紀念日或節日原則上秉持「只紀念不放假」原則,惟仍留予主管機關有彈性規範的空間,除本法規定外之紀念日或節日,主管機關亦可就其頒布的紀念日或節日,以休假的方式慶祝之。
二、為兼顧假日多寡對產業及經濟發展之影響,其餘紀念日或節日原則上秉持「只紀念不放假」原則,惟仍留予主管機關有彈性規範的空間,除本法規定外之紀念日或節日,主管機關亦可就其頒布的紀念日或節日,以休假的方式慶祝之。
第八條
凡本法及主管機關所定之放假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應予工作日補假。
補假方式如下:放假日適逢星期六,其放假日提前至星期五;放假日適逢星期日,其放假日順延至星期一;若任兩個放假日為同日時,則順延補假之。
補假方式如下:放假日適逢星期六,其放假日提前至星期五;放假日適逢星期日,其放假日順延至星期一;若任兩個放假日為同日時,則順延補假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法定放假日適逢星期六或星期日補假方式。
二、鑒於本法假日之日期設定,為配合民俗習慣,有國曆與農曆之別,可能發生國定假日與可放假的民俗節日為同一日的情況,是以於第二項後段規定,任兩個放假日之假期為同日時,明定順延補假。
二、鑒於本法假日之日期設定,為配合民俗習慣,有國曆與農曆之別,可能發生國定假日與可放假的民俗節日為同一日的情況,是以於第二項後段規定,任兩個放假日之假期為同日時,明定順延補假。
第九條
凡本法及主管機關所定之放假日,如適逢星期二或星期四,其前、後一日上班日為星期一或星期五,均予調整放假。
立法說明
一、建立法定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彈性放假機制,以利民眾返鄉,及使民眾及早安排連續假期之規劃。
二、鑑於現行彈性放假之補行上班日實施成果,不僅無法達到工作成效,也不利於國內觀光發展,無執行實益。
二、鑑於現行彈性放假之補行上班日實施成果,不僅無法達到工作成效,也不利於國內觀光發展,無執行實益。
第十條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軍事機關之放假,在基於國防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下,得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自行規定之。
軍事機關之放假,在基於國防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下,得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自行規定之。
立法說明
一、特定機關(構)全年無休、為民服務,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二、軍事機關之放假規定是實際需要自行決定。
二、軍事機關之放假規定是實際需要自行決定。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基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需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名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立法說明
一、職權命令之過渡條款。
二、本條係指之命令包括《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
二、本條係指之命令包括《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