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3/12/19 三讀版本
陳根德等18人 102/05/03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3/12/03 交通委員會
邱志偉等18人 101/10/26 提案版本
孫大千等21人 101/11/16 提案版本
黃文玲等28人 101/12/07 提案版本
呂玉玲等16人 102/03/22 提案版本
丁守中等18人 102/05/31 提案版本
江啟臣等22人 102/10/11 提案版本
陳根德等17人 102/11/08 提案版本
蔡正元等21人 102/11/08 提案版本
林明溱等19人 102/11/08 提案版本
盧秀燕等22人 102/11/29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17人 103/05/02 提案版本
劉櫂豪等18人 103/05/23 提案版本
蔡正元等21人 103/05/30 提案版本
陳根德等16人 103/09/12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25人 103/09/19 提案版本
江惠貞等16人 103/09/26 提案版本
陳根德等17人 103/10/03 提案版本
王進士等17人 103/10/14 提案版本
葉宜津等19人 103/10/24 提案版本
現行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維持現行名稱,不予修正)
第四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依委員蔡正元等21人提案及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而肇事或致人肇事者,應承擔所有肇事責任,但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與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或違規者遭他人故意肇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規者,雖有相關處罰規定,但實務上一旦發生駕車或行人於道路上違規肇事或致人肇事時,其責任歸屬,並不完全歸屬違規之一方,造成按規定駕車之駕駛人,仍要被懲處之弔詭事件頻傳。

二、據媒體報導,2006年9月,就發生有遵守交通規則之民眾,因駕車撞死闖紅燈之退休校長而被法院判刑之事件;日前更發生有義交指揮交通時,因一名男子未遵從其指揮而肇禍死亡,法院竟判義交業務過失,判刑3個月,基層交警、義警對此判決都表示無法接受。

三、為改正前述情形,爰於本條增列第四項,規定違反交通規則或未聽從依法指揮交通之執勤人員之指揮者,肇事或致人肇事時,應承擔所有肇事責任,但指揮交通者有明顯過失或違規者遭他人故意肇事者,則不在此規範。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未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肇事或致人肇事者,應負所有肇事責任,但前述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或違規者遭他人故意肇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四項。

二、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例如義交)常因駕駛人或行人為搶時間、搶快不聽從指揮而致肇事發生傷亡事件時有所聞,為保障前述人員指揮交通時之安全和相關權益,應針對不服從指揮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賦予責任規範。

三、鑒於義交指揮交通遭判刑之事件時有所聞,例如發生於民國98年之陳姓義交於路口指揮發生死亡車禍,台北地檢署及地院不起訴、無罪,惟被上訴高等法院,最後有罪判刑,此公益服務卻無法令保障,令義交指揮交通陷入人人自危窘境。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因前項第四款而致人受傷或加重病情者,吊扣汽車駕駛人駕照一年;致人死亡者,吊扣汽車駕駛人駕照三年。

第一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立法說明
救護車與消防車執行的都是人命關天且與時間賽跑的任務,警備車則是追緝歹徒,所以執勤時都會鳴放警笛,意在提醒駕駛人避讓,但是有的沒有愛心的汽車駕駛人就是不肯讓道,有的甚至還與救護車或消防車爭道,不但造成險象環生,也延誤救護車或消防車執行任務,而現有阻擋救護車、消防車僅能依照處罰條例,罰新臺幣六百元到一千八百元,罰則明顯太輕,根本無法達到遏阻效果,畢竟人命關天,如果讓這些不懂得讓路的駕駛人罰錢了事,繼續上路,不知道還會有多少人枉送性命,為了要讓惡劣駕駛付出更大的代價,因此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因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而致人受傷或加重病情者,吊扣汽車駕駛人駕照一年;致人死亡者,吊扣汽車駕駛人駕照三年。
第八條
(處罰機關)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處罰機關)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決定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受處分人對第一項之處罰不服時,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事件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訴願案件,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公路主管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不服前項訴願決定時,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修正第二項「裁決前」為「決定前」。

二、按依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理由書更補充:「司法救濟之方式,有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均由普通法院審理;有於普通法院外,另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件,我國即從後者。然無論採何種方式,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則無不同。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

三、換言之,依大法官解釋,對於訴訟救濟制度之決定,屬於立法權形成之空間,立法者可予以決定。本條例係因立法當初,並無完善之行政救濟制度,當時全國僅有一所行政法院,故將行政處分性質之交通罰單,委由地方法院組成交通法庭審理,惟時至今日,行政救濟體系完善,應回歸行政救濟體系加以處理,避免犧牲人民對罰單處分僅能一級一審的訴訟權保障,爰修正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因交通裁決所功能不彰,為人民長期所詬病,交通罰單本質為行政處分,應回歸行政救濟體系,改革現行弊病,統一將因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區分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處罰機關,統一由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將原交通裁決所裁決成員,改組成公正的訴願審議委員會,延攬外部專家及公正人士處理罰單申訴案件,並許人民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救濟。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九條
(罰鍰之處罰)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罰鍰之處罰)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訴願,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公路主管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將交通處罰之救濟,原裁決所改採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制度,並比照訴願法規定,將原救濟期間由十五日延長救濟期間成為三十日。
(依委員葉宜津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九條之一
(繳清尚未結案罰鍰之情形)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有以下缺失:

(一)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必須繳清其所有罰鍰,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且不區分金額大小,只要是積欠行政罰鍰便一律剝奪人民財產自由移轉權,亦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法治國精神,有違憲之虞。

(二)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1704號判決亦指摘交通部限制繳清罰鍰方能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該限制繳清罰鍰方能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之規定已遭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拒絕適用。

(三)此行政陋習不可長:如果汽車駕駛人,因為鳴按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被依道交條例第四十一條開單罰新臺幣三百元時,如果不繳清這三百元就被禁止買賣車輛,除了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外,也有失公平性。因為相較於如果有人燃燒戴奧鋅,被罰一百萬元,同樣是行政處罰,也同樣未繳清,為什麼情節比較重的人卻反而仍然可以買賣車輛,情節輕微的人卻因此喪失驗車及買賣車輛的權利,這顯然有違公平正義與平等原則。再者,如果助長此風,是不是沒有繳清健保費及滯納金的罰鍰就連自費看病及健康檢查都要禁止,沒有繳清未清除廢棄物的罰單是否也要限制他不能倒垃圾。

二、因此綜上所述,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為惡法,不僅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更與「平等原則」有所牴觸,與公平正義原則亦有所違反,應予以廢除。
(依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無照行駛之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二十四(見附表),簡化為第七級處新臺幣六千元至九千元。
(依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將原條文之行駛刪除。

二、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三、其餘各款項均未修正。
第十三條
(牌照及標明事項之違規之處罰)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牌照及標明事項之違規之處罰)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十九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五級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至五千四百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五條
(未依規定換照或繳回之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未依規定換照或繳回之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七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六條
(異動申報、安全及營業設備違規之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異動申報、安全及營業設備違規之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七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七條
(違反定期檢驗之處罰)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違反定期檢驗之處罰)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七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八條
(汽車基本設備之變換、修復未檢驗之處罰)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汽車基本設備之變換、修復未檢驗之處罰)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二十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五級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至五千四百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處罰)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汽車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處罰)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二項罰鍰等級第二十八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八級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至一萬二千元以下。

二、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三項罰鍰等級第二十七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八級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至一萬二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九條
(煞車失靈之處罰)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煞車失靈之處罰)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十七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五級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至五千四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條
(汽車損壞未修復之處罰)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汽車損壞未修復之處罰)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十七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五級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至五千四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未領駕照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未領駕照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二十五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七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至九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未領駕照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未領駕照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八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三十五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十二級處新臺幣四萬八千元以上至六萬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違規使用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違規使用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十七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五級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至五千四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四條
(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十六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四級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八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七條
(不依規定繳費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不依規定繳費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二十二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六級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七千二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九條
(違反汽車裝載之處罰)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汽車裝載之處罰)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二十三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六級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七千二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九條之一
(違規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之處罰)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違規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之處罰)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八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八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三十五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十二級處新臺幣四萬八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九條之二
(違規超載之處罰)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規超載之處罰)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三項罰鍰等級第三十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八級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至一萬二千元以下。且本條第三項罰鍰金額之決定,應屬行政裁量權行使,由交通部發布行政命令即可,爰修正為立法授權裁量範圍之規定。

二、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四項罰鍰等級第二十九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八級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至一萬二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十條
(違反汽車裝載之處罰)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汽車裝載之處罰)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二十三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六級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七千二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未繫安全帶、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十三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三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

二、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二項罰鍰等級第二十二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六級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七千二百元以下。

三、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三項罰鍰等級第十四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四級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八百元以下。

四、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四項罰鍰等級第二十一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六級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七千二百元以下。

五、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六項罰鍰等級第四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一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至六百元以下。
(依委員劉櫂豪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出租車業者職業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出租車業者職業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立法說明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訂定汽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罰鍰之規定,惟針對計程車駕駛及大客車駕駛因無法強制管理乘客而訂定除外責任,以避免引發駕駛與乘客間之糾紛,釐清權責。

二、惟現行汽車出租業者亦有隨車職業駕駛服務,且實務上該職業駕駛人亦如同計程車駕駛一樣並無管理乘客之權,卻需負擔乘客未繫安全帶之罰則責任,造成無權卻有責之情況,爰此特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將汽車出租業者一併納入除外責任範圍。
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二十一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六級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七千二百元以下。

二、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二項罰鍰等級第八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依委員丁守中等18人提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8人所提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三提案修正通過)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及乘客行駛於道路時吸菸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三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騎乘機車吸菸之行為,容易導致煙灰傷害到其他用路人之眼睛或皮膚,並且其二手菸也將影響其他用路人健康。

二、而亂丟菸蒂亦會造成環境髒亂,清潔成本增加。

三、騎車吸菸者也勢必用單手行駛,其行為已經形成危險駕駛行為,故應從法制面進行管理,以維護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乘客行駛於道路時吸菸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三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針就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吸菸者,已對其它用路人造成困擾與危險,更影響週邊公共環境與污染生態,且高達84%民眾反對這種行進中吸菸行為,爰提出本法律修正案,由法制面規範騎車抽菸之行為,以確保用路人安全並落實環境保護。

三、據董事基金會估算台灣成人吸菸人口約有388萬人,其中每4人就有1人亂丟菸蒂,估計流落四處的菸蒂一年超過100億支,多數的菸蒂被棄置於人行道花台、路樹樹根處、安全島、排水孔、公車亭等死角。目前菸蒂濾嘴無法利用生物分解,一支菸蒂至少15年才能分解,不儘造成環境污染,還會囤積在下水道影響都市排水功能,菸蒂若被沖進海裡更會影響海洋生態。

四、據環保署委託台灣經濟研究院辦理「探討民眾對於亂丟菸蒂行為取締措施意見調查及可行制策略計畫」期末報告指出,國內高達84%民眾不知道菸蒂需要至少15年才可分解,超過半數民眾覺得週邊人行道、水溝等公共環境受到亂丟菸蒂的污染嚴重,希望政府能加強取締。更有高達84%的民眾反對汽機車行進間的吸菸行為,但只有42%民眾會勸阻旁人亂丟菸蒂行為。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吸菸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三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對於機車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吸菸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由於不久前才增訂騎乘汽機車禁止使用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電腦或其他類似裝置,同理,為了保障其他用路人安全、避免環境汙染,爰增訂此條修正草案。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吸菸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了保障用路安全,不僅保護駕駛人也保障了其他人的安全。由於騎乘機車需完全依賴雙手控制,若是騎車時分心抽菸,也有可能產生安全之疑慮。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規定機車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吸菸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第三十一條之三
(有礙安全駕駛之駕駛行為之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於道路時,若有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或其他有礙其他用路人之行為者,經舉發,可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本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

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

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
第三十二條
(無證行駛動力機械之處罰)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無證行駛動力機械之處罰)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二十三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六級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七千二百元以下。

二、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二項罰鍰等級第二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一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至六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十二條之一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行駛或使用動力器具之處罰)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十二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三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主管機關應訂定使用管理辦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現行國內遊樂區或沙灘之卡丁車、沙灘車等非屬汽車之動力載具,其速度不亞於汽機車,為保障駕駛人及使用人安全,主管機關應共同訂定規範。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不遵道路管制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二十二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六級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七千二百元以下。

二、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二項罰鍰等級第二十五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七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至九千元以下。

三、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三項罰鍰等級第五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四、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四項罰鍰等級第二十二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六級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七千二百元以下。
(依委員江惠貞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胎紋深度不足一點六公釐。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除第一項所列出之十五項違規態樣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以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因此,行駛高、快速公路途中若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點六公釐等情事,依現行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為提高我國國道行車安全,並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予以國道行車管理適度配套,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增列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時,若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點六公釐等情事,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疲勞或患病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疲勞或患病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十一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三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九萬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三十二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十級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至九萬元以下。

二、因廢除裁決所裁決之程序,故刪除「裁決」兩字。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允許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於該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現行第三十五條第六項有關處罰汽車所有人之主觀要件僅限於「明知」,執行上難以確認,且縱非屬「明知」,倘有預見可能性或應注意而未注意等其他有故意過失之情形,仍具有非難及可歸責性;另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係本於其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然對車輛具有管理地位之人不限於所有權人,尚包含管理人及使用人,基此,汽車管理人與使用人應與所有人做等價規範,以採取有效之防止措施。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由交通勤務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進行非侵入性酒測。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目前強制酒測要移送地檢署才能結案;若強制酒測後,雖酒精濃度未達0.25,還是要移送地檢署才能銷案。員警不熟悉法律解釋與運用,造成各地員警執法不一。

二、人權有所分際,不應該無限上綱,喝酒的人有人權,被撞的人也有,不能夠失衡,況且最近酒駕悲劇太多,必須要趕快修法補漏,維護交通安全。目前強制酒測要移送地檢署才能結案;若強制酒測後,雖酒精濃度未達0.25,還是要移送地檢署才能銷案。員警不熟悉法律解釋與運用,造成各地員警執法不一,修正條例第35條,不用報請檢察官就可以強制酒測,以縮短行政流程,讓警察強制非侵入式酒測更方便,也更能確保交通安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有前項情形者,為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應予管束處分。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共乘者,若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勸阻駕駛並拒絕搭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汽車所有人有第七項情形者,另徵收酒毒駕車禍受害人補償金六千元。
前項補償金由交通部設立酒毒駕車車禍受害人補償基金,並專款補償酒毒駕車禍受害人,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 政執行法皆有規定,有瘋狂或酒(泥)醉情形,為避免造成自身與他人危險,得予以管束處分;而吸毒與酒後駕車更是危險,雖上述行為一經攔檢,其車子將當場移置保管,但除吸毒者會立即遭警察逮捕移送法辦外,酒駕者無法確保其遭攔檢後,不會 再另駕駛別台汽車,危害自身與他人身命安全,爰增定有本條文第一項情 形者,應予以管束處分。

二、部分酒駕人士為規避刑責,寧可被罰錢拒絕酒測,故修正第六項條文,讓拒絕酒測者,不論肇事與否,皆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三、鑑於酒駕肇事頻繁,同車者常枉送性命,爰參酌日本立法,增列第八項,同車共乘者若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明知駕駛人已飲酒而未勸止駕駛仍搭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期以他律方式,減少飲酒者駕駛機會。

四、現行酒駕罰責未能有效遏止酒駕,酒駕肇事後,受害者常求償無門,為嚇阻酒後駕車及保障受害者權益,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立酒毒駕車禍受害人補償基金,並向酒毒駕者徵收酒毒駕車禍受害人補償費六千元,並規定基金之收支、管理及補償受 害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五、第三項、第八項配合本條項次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營業小客車未辦執業登記之處罰)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營業小客車未辦執業登記之處罰)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十五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四級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八百元以下。

二、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三項罰鍰等級第十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三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

三、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五項罰鍰等級第十三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三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十八條
(違規攬客、拒載、繞道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違規攬客、拒載、繞道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千八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十四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四級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八百元以下。

二、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三項罰鍰等級第五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十九條
(汽車靠左駕駛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汽車靠左駕駛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五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十條
(違反速限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違反速限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十一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三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十二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三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十三條
(危險駕駛及噪音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危險駕駛及噪音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四萬八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二十六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七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至九千元以下。

二、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三項罰鍰等級第三十四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十二級處新臺幣四萬八千元以上至六萬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十四條
(違反減速慢行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違反減速慢行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兩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六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二、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二項罰鍰等級第十二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三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違規爭道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違規爭道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六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十六條
(汽車駕駛違規交會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汽車駕駛違規交會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六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十七條
(違規超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違規超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十一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三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十八條
(違規轉彎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違規轉彎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六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二、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二項罰鍰等級第十二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三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十九條
(違規迴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違規迴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六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五十條
(違規倒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快車道倒車。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違規倒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快車道倒車。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五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五十一條
(違規上下坡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違規上下坡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五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五十二條
(違規行經渡口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違規行經渡口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五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五十三條
(闖紅燈、紅燈右轉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闖紅燈、紅燈右轉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二項罰鍰等級第六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五十四條
(平交道違規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至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平交道違規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三十二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十級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至九萬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違規停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五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依委員王進士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立法說明
提高罰金嚇阻本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人行道、彎道、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立法說明
一、增列車輛不得停放於人行道之規定。

二、取消陡坡禁止停車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汽車買賣業、修理業違規停車之處罰)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汽車買賣業、修理業違規停車之處罰)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十九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五級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至五千四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五十八條
(駕駛人未保持車距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兩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駕駛人未保持車距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五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五十九條
(駕車時故障未依規定處理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駕車時故障未依規定處理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十四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四級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八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汽車駕駛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二十二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六級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七千二百元以下。

二、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二項罰鍰等級第七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違規或妨礙公務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違規或妨礙公務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上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三十三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十一級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上至四萬八千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六十二條
(肇事後處理不當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肇事後處理不當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九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三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

二、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二項罰鍰等級第六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二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

三、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三項罰鍰等級第二十三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六級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七千二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六十三條之一
(違規紀錄達三次以上之處罰)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刪除)
立法說明
將本條移列第六十四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六十四條
(刪除)
(違規紀錄達三次以上之處罰)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立法說明
原第六十三條之一移列第六十四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慢車所有人無照駕駛之處罰)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二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一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至六百元以下。
(依委員林明溱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南投縣政府曾於102年5月24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集集鎮申請四輪人力自行車行駛合法化研商會議」,會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表示依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現行對於慢車的定義,均僅限於「三輪」之人力客貨車,或獸力行駛車輛。若對於「三輪以上」人力車輛開放行駛,似有適法性疑慮。

三、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三輪以上慢車範圍,然於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卻將慢車範圍限定在人力行駛的三輪客、貨車,三輪以上的客、貨車就不屬於慢車範圍,實有用詞疏失之疑,以致執法單位只能依法開罰。

四、三輪以上慢車理應包含四輪慢車,僅因法律用詞不明確,以致爭議,實在不合理,爰提案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讓法理一致,並符合實際執法情形,並促進國內觀光旅遊發展。
第七十一條
(慢車所有人未帶證照之處罰)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慢車所有人未帶證照之處罰)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一級(見附表),簡化後為第一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至六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七十二條
(慢車擅自變更裝置之處罰)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慢車擅自變更裝置之處罰)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一級(見附表),簡化後為第一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至六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七十五條
(慢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之處罰)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之處罰)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十一級(見附表),簡化後為第三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行人不遵號誌之處罰)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二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一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至六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五、行進於斑馬線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行進安全之行為。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國外已有不少研究指出行人於行走間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數據通訊行為,因無法注意道路狀況使得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度相對大增,亦會增加通過路口之時間,阻礙整體交通之順暢度。

二、為降低交通事故發生率,行人與駕駛均應彼此尊重,爰此參著國外之作法,要求行人行走於斑馬線時不得使用行動裝置進行數據通訊行為。
第八十條
(行人闖越平交道之處罰)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行人闖越平交道之處罰)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十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三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八十一條
(行人攀跳行車之處罰)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行人攀跳行車之處罰)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四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一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至六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八十一條之一
(違規攬客之處罰)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違規攬客之處罰)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罰鍰等級第十四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四級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八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八十二條
(阻礙交通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阻礙交通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一項罰鍰等級第十一級(見附表),簡化為第三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

二、將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本條第三項罰鍰等級第二十二級(見附表),簡化為第六級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七千二百元以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八十五條之三
(移置保管、公告拍賣處理)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移置保管、公告拍賣處理)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訴願決定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將交通處罰之救濟改採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制度,將原「裁決或裁定」修正為「訴願決定或裁判」。
(依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九十條之三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必要標誌或標線之設置)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凡有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道路路段,主管機關應於該路段設置公開且明顯之警告標示。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逕行舉發佔交通違規案件之比重日益增加,但目前全國各地存有逕行舉發方式之路段,部分相關警示標誌不明顯,甚至欠缺標示,已引起許多民眾不滿。

二、逕行舉發措施雖漸為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的主要方式,但因全國各地設有逕行舉發之路段,大多缺乏公開明顯的標示,甚至於藏身隱密處以舉發違規,已導致多數民眾深感不受尊重,而民怨四起。同時,為避免政府在將部份交通違規案件舉證工作委託民間辦理後,逕行舉發之舉證方式過於嚴苛,以及未有公開明顯標示等情形發生,爰酌予修正增訂第三項「凡有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道路路段,主管機關應於該路段設置公開且明顯之警告標示。」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慢車行駛於前項公告之人行道未禮讓行人者,適用第七十四條規定處罰之。
立法說明
查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雖得依法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惟易引發慢車與行人之路權爭議;鑑於人行道設置之原意乃提供行人通行之用,為保障行人之路權,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規定慢車行駛於前項公告之人行道未禮讓行人者,適用第七十四條規定處罰之。
第九十條之四
(新增緩執行制度之適用範圍及期間)

受處分人所犯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之罰鍰處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暫緩執行,主管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暫緩執行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之緩執行期間,另為緩執行之行政處分,其期間自緩執行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於緩執行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對於緩執行處分不服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刑事訴訟法施行緩起訴處分制度以來,成效彰顯,不僅有效降低法院案件負擔,更能鼓勵民眾自新。亦即,較為嚴重的刑事處罰法律都准許用緩起訴方式,鼓勵人民自新,則較為輕微的行政罰鍰,為達宣導民眾遵守交通法規目的,以啟自新,應無不許之理。

二、本條例從民國八十五年至今,已做了四次重大的修改,對民眾違規的處罰越來越重,但執法程序卻越來越簡化,例如罰鍰一直增加、吊扣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一直延長、拖吊委託民間等,導致被開罰單的行為人只覺得倒楣和反感,並不會因受罰而反省自己的違規行為。因此,擬修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違規罰鍰適度調整,並增訂緩執行制度,讓輕微違規的行為人有自新的機會,使受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處分之民眾,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暫緩執行,主管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暫緩執行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之緩執行期間,另為緩執行之行政處分,讓民眾更有守法的觀念,並建立正確路權觀念,以降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機率。

三、若是觸犯不危害重大公共安全或是違規情節輕微,應讓違規人有自新的機會。因此建議,若駕駛人違規情節輕微僅受新臺幣九千元以下之罰鍰處分,可由主管機關考量期情節,以緩執行來處罰,若兩年內沒有再違規,則可取消處罰。用以鼓勵民眾在緩執行期間內遵守交通法規,達到交通安全宣導目的,並讓輕微違規的民眾有自新的機會。
第九十條之五
(緩執行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主管機關為緩執行處分者,得命違規人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一、立悔過書。

二、如有被害人應向其道歉。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增列緩執行處分,應命違規人遵守之事項。
第九十條之六
(緩執行處分之撤銷)

於緩執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一、於期間內再犯交通違規事件者。

二、違背第六十四條之一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主管機關撤銷緩執行之處分時,受處分人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立法說明
增列緩刑行處分撤銷之事由。
第九十條之七
(緩執行處分之效力)

緩執行期滿,而緩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者,原交通罰鍰之處分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受處分人於緩執行期間內表現良好,使緩執行處分未被撤銷時,原罰鍰處分自應失其效力,以獎勵受處分人遵守交通法規。
第九十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定)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定)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訴願審議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將交通處罰之救濟改採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制度,將原「裁決或裁定」修正為「訴願決定或裁判」。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九十二條之一
(處罰)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處罰)

處罰機關訴願決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立法說明
配合將交通處罰之救濟改採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制度,將原「裁決或裁定」修正為「訴願決定或裁判」。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