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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與契約範本,對機關與廠商有直接之拘束力。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後段。
二、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盡量依公平合理之方式擬定相關之契約範本與採購契約要項,但許多機關之契約仍未完全遵循,法院也常認為未訂入契約內之契約範本與採購契約要項,對機關或廠商並無拘束力,有失公平合理。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使契約範本與採購契約要項之內容,對機關與廠商有直接之拘束力,俾利直接引用。
二、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盡量依公平合理之方式擬定相關之契約範本與採購契約要項,但許多機關之契約仍未完全遵循,法院也常認為未訂入契約內之契約範本與採購契約要項,對機關或廠商並無拘束力,有失公平合理。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使契約範本與採購契約要項之內容,對機關與廠商有直接之拘束力,俾利直接引用。
第六十四條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採購契約對於廠商依法得請求之權利,不得預為限制或捨棄。
採購契約對於廠商依法得請求之權利,不得預為限制或捨棄。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關於廠商對機關之求償,機關常在契約中預先限制廠商之求償範圍,有失公允。特別是政府採購契約為機關一方所擬定,廠商並無協商契約條款之機制與權利,故廠商之權益主張應回歸民事法律之規定,不應無正當理由的限制廠商之權利,此亦符合政府採購法所明揭之公平合理原則。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訂採購契約對於廠商依法得請求之權利,不得預為限制或捨棄。
二、關於廠商對機關之求償,機關常在契約中預先限制廠商之求償範圍,有失公允。特別是政府採購契約為機關一方所擬定,廠商並無協商契約條款之機制與權利,故廠商之權益主張應回歸民事法律之規定,不應無正當理由的限制廠商之權利,此亦符合政府採購法所明揭之公平合理原則。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訂採購契約對於廠商依法得請求之權利,不得預為限制或捨棄。
第六十八條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機關對於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不得以未經法定程序確定之履約爭議事件為由,逕自扣留不發或主張抵銷。
機關對於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之預算已完成法定程序者,不得移作他用。
機關辦理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澄清者,應於五日內審核完成並一次通知補正澄清,不得分次辦理。經審核或補正後審核無誤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未能依契約給付款項者,應賠償廠商因遲延付款之損害。
機關對於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不得以未經法定程序確定之履約爭議事件為由,逕自扣留不發或主張抵銷。
機關對於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之預算已完成法定程序者,不得移作他用。
機關辦理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澄清者,應於五日內審核完成並一次通知補正澄清,不得分次辦理。經審核或補正後審核無誤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未能依契約給付款項者,應賠償廠商因遲延付款之損害。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二、鑑於機關於履約過程中常有逕行認定之違約金主張而對廠商應領之估驗計價款項扣留不發,並要求廠商在法定爭議程序確定前扣留足額之工程計價款項之情況,造成工程計價未能正常撥付,影響廠商資金調度、甚至倒閉,對廠商不盡公平。本條原條文既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則若機關實務上得以逕自扣留不發,與本條得為權利質權標的之精神實有所扞格。故為求一致且減少額外爭議而令機關有所依據增進公共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機關對於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不得以未經法定程序確定之履約爭議事件為由,逕自扣留不發或主張抵銷。
三、鑑於機關偶有將預算移作他用,致使無法依契約付款時程支付廠商款項之情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機關對於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之預算已完成法定程序者,不得移作他用。
四、針對機關將預算移作他用,致使無法依契約付款時程支付廠商款項之情事,明定機關與廠商之權責,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未能依契約給付款項者,應賠償廠商因遲延付款之損害。
五、為具體明定政府採購付款與審核程序之合理時程與保障廠商之合法權益,參考行政院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及第十點,爰增訂本條第五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澄清者,應於五日內審核完成並一次通知補正澄清,不得分次辦理。經審核或補正後審核無誤後,應於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二、鑑於機關於履約過程中常有逕行認定之違約金主張而對廠商應領之估驗計價款項扣留不發,並要求廠商在法定爭議程序確定前扣留足額之工程計價款項之情況,造成工程計價未能正常撥付,影響廠商資金調度、甚至倒閉,對廠商不盡公平。本條原條文既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則若機關實務上得以逕自扣留不發,與本條得為權利質權標的之精神實有所扞格。故為求一致且減少額外爭議而令機關有所依據增進公共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機關對於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不得以未經法定程序確定之履約爭議事件為由,逕自扣留不發或主張抵銷。
三、鑑於機關偶有將預算移作他用,致使無法依契約付款時程支付廠商款項之情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機關對於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之預算已完成法定程序者,不得移作他用。
四、針對機關將預算移作他用,致使無法依契約付款時程支付廠商款項之情事,明定機關與廠商之權責,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未能依契約給付款項者,應賠償廠商因遲延付款之損害。
五、為具體明定政府採購付款與審核程序之合理時程與保障廠商之合法權益,參考行政院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及第十點,爰增訂本條第五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澄清者,應於五日內審核完成並一次通知補正澄清,不得分次辦理。經審核或補正後審核無誤後,應於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