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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其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之請求權人,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第二項之限制。
二、鑒於社會情勢變遷,家庭結構改變,離婚、單身不婚或同居主義者增加,以及一些社會底層弱勢愈來愈難以成家及生育子女等趨勢,選擇與兄弟姊妹共同居住,或選擇同居不婚者的老來伴逐漸增加,如以僵化之條文將得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資格之人嚴格限制在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將使許多照顧被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相互扶持到最後者請領無門,與國家保障勞工、促進社會安全之意旨不符。
三、相較於勞工保險之嚴格規定,公教人員之死亡給付,則可依民法繼承編規定順序,甚至於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其他親友甚至法人為受益人,一樣是保障人民社會安全之社會保險制度,一樣是大法官所謂之「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之保險基金」,卻因為職業不同而形成對軍公教及對勞工的明顯差別待遇,根本違反社會公平正義。爰比照公教人員保險之規定修正,以治癒現行條文中明顯針對單身無子女者之歧視。
二、鑒於社會情勢變遷,家庭結構改變,離婚、單身不婚或同居主義者增加,以及一些社會底層弱勢愈來愈難以成家及生育子女等趨勢,選擇與兄弟姊妹共同居住,或選擇同居不婚者的老來伴逐漸增加,如以僵化之條文將得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資格之人嚴格限制在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將使許多照顧被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相互扶持到最後者請領無門,與國家保障勞工、促進社會安全之意旨不符。
三、相較於勞工保險之嚴格規定,公教人員之死亡給付,則可依民法繼承編規定順序,甚至於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其他親友甚至法人為受益人,一樣是保障人民社會安全之社會保險制度,一樣是大法官所謂之「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之保險基金」,卻因為職業不同而形成對軍公教及對勞工的明顯差別待遇,根本違反社會公平正義。爰比照公教人員保險之規定修正,以治癒現行條文中明顯針對單身無子女者之歧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