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孫大千等19人 102/04/09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之一
幼稚園應辦理兒童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兒童申請理賠時,幼稚園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幼稚園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辦理兒童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兒童申請理賠時,幼稚園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幼稚園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說明
一、學生與學校之間,無論就讀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均具法律關係,學校教職員如違法,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責任;學校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失當,亦負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責任。

二、因此,學生在校之安全維護,除必須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外,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且需為轄區內之幼稚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確保學生及參與學校活動相關社區人士之安全。

三、本條文之第3項雖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必要,卻未明定相關投保範圍、對象與金額,致滋生適用時之爭議。

四、爰建議於該等條文之第3項末增列相關文字如左,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