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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錦隆等18人 102/04/09 提案版本
第七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保險藥品費用逾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者,其與藥商間之藥品交易,除為罕見疾病用藥採購或有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情事外,應簽訂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前項書面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保險藥品費用逾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者,其與藥商間之藥物交易,除為罕見疾病用藥採購或有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情事外,應簽訂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前項書面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查目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略以:「…申報之保險藥品費用逾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者,其與藥商間之藥品交易,…應簽訂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另藥事法第四條:「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可顯見醫療器材之定型化契約未被納入規範內。

三、現今全民健康保險法雖針對藥品之定型化契約有規範,唯獨漏醫療器材,導致法條有所疏漏。爰修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五條」修正草案,修改該條第一項中「藥品」為「藥物」,納入醫療器材並彰顯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