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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於本條生效日起五年內,證券交易稅向出賣該標的股票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徵千分之一。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稅率課徵。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訂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又依據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訂定之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流動量提供者有於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主動申報權證買進及賣出價格之報價責任。權證發行人因應上開規定之報價責任,有建立避險部位之必要,為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避險部位之稅負成本,以提升權證發行人造市品質,促進權證市場發展,爰增訂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出賣標的股票人按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明定本項租稅優惠期限為五年。
三、權證持有人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者,非屬權證發行人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標的股票,仍應按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爰於但書定明。
四、為促進權證市場發展,使本次證券交易稅調降發揮最大效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配合實施權證及避險專戶標的股票當日沖銷交易制度,並監督流動量提供者縮小其最高申報買進價格與最低申報賣出價格間之最大升降單位,俾增加投資人買賣權證之誘因,有效擴大權證市場規模。
二、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訂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又依據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訂定之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流動量提供者有於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主動申報權證買進及賣出價格之報價責任。權證發行人因應上開規定之報價責任,有建立避險部位之必要,為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避險部位之稅負成本,以提升權證發行人造市品質,促進權證市場發展,爰增訂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出賣標的股票人按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明定本項租稅優惠期限為五年。
三、權證持有人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者,非屬權證發行人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標的股票,仍應按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爰於但書定明。
四、為促進權證市場發展,使本次證券交易稅調降發揮最大效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配合實施權證及避險專戶標的股票當日沖銷交易制度,並監督流動量提供者縮小其最高申報買進價格與最低申報賣出價格間之最大升降單位,俾增加投資人買賣權證之誘因,有效擴大權證市場規模。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或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規定之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規定之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一、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得委託其他機構避險,受託機構應於證券經紀商部門設立避險專戶,其出賣避險股票符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規定者,代徵人應按該條規定稅率代徵,爰於第一項增訂之。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之減徵優惠應有嚴格控管制度,不得僅賴業者之內控及自律,並為稅捐稽徵機關作業所需,爰於第四項增訂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應按期將適用該條減徵優惠之交易明細清單送交該管稽徵機關。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之減徵優惠應有嚴格控管制度,不得僅賴業者之內控及自律,並為稅捐稽徵機關作業所需,爰於第四項增訂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應按期將適用該條減徵優惠之交易明細清單送交該管稽徵機關。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