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正二等18人 102/03/29 提案版本
第八十七條之四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改制為區之原山地鄉於原住民族自治法律施行前,應維持鄉(鎮、市)自治,適用本法有關鄉(鎮、市)之規定,不受本法直轄市相關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分別明文:「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等規定,業已揭示: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係憲法課予國家之責任及義務。

三、由於現行行政區劃及地方制度對原住民族自治發展產生阻礙,是以,本法特別針對原住民族(山地)鄉定有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等特殊性規範,供作調和及推展原住民族自治權利之「雛型」;惟2010年12月25日改制以及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之直轄市,卻逕行將原縣市所轄之6個原住民族(山地)鄉如原台北縣烏來鄉、台中縣和平鄉、高雄縣那瑪夏鄉、桃源鄉、茂林鄉及桃園縣復興鄉等併入改隸為直轄市之派出機關區公所,致原住民族地區山地鄉之自治權利及公法人地位消失,嚴重侵害原住民族自治權益,違背本法設置及區劃原住民族(山地)鄉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依此,原住民族自治制度於規範設計上顯有矛盾且產生「一國兩制」之情況;此外,位於中央山脈幅員廣大之原住民族地區,其區域情況如民族、文化、歷史、地理……等均與都會地區差距甚大,與直轄市區級治理產生重大扞格,顯然難以一體適用。

四、綜上,並落實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與保障原住民族自治之權益,爰增訂訂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