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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惠貞等18人 102/03/29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而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第一項之罰鍰或罰金。
立法說明
鑑於現行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之聘僱管理,雖明文禁止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但課予之罰鍰額度極重,特別對於一般弱勢家庭,常因一時疏忽、不諳法令致非法容留或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照顧家中老人或病患之家庭看護工作,而遭受主管機關裁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實屬過於嚴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合理調降罰鍰額度至三分之一,以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