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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2/03/29
第十三條之一
下列場所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漏逸時,其管理權人應立即通報轄區消防機關:
一、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一定規模以上之塑膠製品製造業之廠區。
二、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或其他經轄區消防主管機關公告之廠區。
消防機關之人員、車輛及裝備進入前項場所搶救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及現場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一定規模以上之塑膠製品製造業之廠區。
二、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或其他經轄區消防主管機關公告之廠區。
消防機關之人員、車輛及裝備進入前項場所搶救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及現場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來迭有石化業、化工業或塑膠業廠區發生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相關公共安全問題引起社會高度關注。因是類石化、塑膠等工廠之廠區面積廣大,蒸餾、精煉及摻配製程複雜,並以多棟廠房、工作建物及配管連接方式運作,製程中甚多易燃物質或危險物品,一旦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洩漏時,易擴大燃燒且不易撲滅,為免是類工廠延遲通報造成火勢擴大,影響公共安全,有必要課予其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立即通報消防單位搶救之義務,爰於第一項定明。另序文所稱「漏逸」,指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非經正常之孔隙、裂縫或其他管道而使物質逸出,並與空氣接觸。
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場所業別,為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820、1841、220)之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其中塑膠製品製造業部分,考量其部分業者之廠區規模小及危險程度較低,發生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應無擴大燃燒且不易撲滅等情形,爰定明「一定規模以上」始負本條之義務,至「一定規模」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之廠區,因作業場所規模較大,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設施設備繁多,且存有大量公共危險物品,故亦課予場所管理權人通報義務。經統計截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列管達上述管制量倍數之廠區計有一百四十六個。至公共危險物品之管制量,則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另上述以外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有必要授權轄區消防主管機關依地區特性決定是否納入規範,爰併於本款授予地方消防機關公告之規定。
五、為避免消防機關前往石油煉製業等業別之廠區搶救時,遭受該場所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爰於第二項定明相關人員之義務。
二、近來迭有石化業、化工業或塑膠業廠區發生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相關公共安全問題引起社會高度關注。因是類石化、塑膠等工廠之廠區面積廣大,蒸餾、精煉及摻配製程複雜,並以多棟廠房、工作建物及配管連接方式運作,製程中甚多易燃物質或危險物品,一旦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洩漏時,易擴大燃燒且不易撲滅,為免是類工廠延遲通報造成火勢擴大,影響公共安全,有必要課予其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立即通報消防單位搶救之義務,爰於第一項定明。另序文所稱「漏逸」,指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非經正常之孔隙、裂縫或其他管道而使物質逸出,並與空氣接觸。
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場所業別,為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1820、1841、220)之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其中塑膠製品製造業部分,考量其部分業者之廠區規模小及危險程度較低,發生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應無擴大燃燒且不易撲滅等情形,爰定明「一定規模以上」始負本條之義務,至「一定規模」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之廠區,因作業場所規模較大,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設施設備繁多,且存有大量公共危險物品,故亦課予場所管理權人通報義務。經統計截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列管達上述管制量倍數之廠區計有一百四十六個。至公共危險物品之管制量,則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另上述以外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有必要授權轄區消防主管機關依地區特性決定是否納入規範,爰併於本款授予地方消防機關公告之規定。
五、為避免消防機關前往石油煉製業等業別之廠區搶救時,遭受該場所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爰於第二項定明相關人員之義務。
第四十條之一
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立即通報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消防機關之人員、車輛或裝備進入廠區搶救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消防機關之人員、車輛或裝備進入廠區搶救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廠區於發生災害時,因管理權人未立即通報造成火勢擴大,致引起後續環境污染、鄰近居民恐慌與生活不便,甚至必須撤離或安置等問題,而付出重大社會成本,對未立即通報之管理權人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高額罰鍰,以達嚇阻之效。
三、第二項定明場所管理權人或現場人員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罰則。至裁罰額度較第一項低,係考量發生規避、妨礙或拒絕等情形時,消防機關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即時強制進入廠區搶救,以免延誤滅火之黃金時間,與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須仰賴場所管理權人於發生火災等事故之第一時間通報,否則將嚴重影響搶救成效之情形不同,且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態樣繁多,情節輕重有異,不宜一律處以高額罰鍰;又本項係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個別予以處罰,如有嚴重之妨礙行為,仍可藉由按次處罰收嚇阻之效。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廠區於發生災害時,因管理權人未立即通報造成火勢擴大,致引起後續環境污染、鄰近居民恐慌與生活不便,甚至必須撤離或安置等問題,而付出重大社會成本,對未立即通報之管理權人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高額罰鍰,以達嚇阻之效。
三、第二項定明場所管理權人或現場人員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罰則。至裁罰額度較第一項低,係考量發生規避、妨礙或拒絕等情形時,消防機關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即時強制進入廠區搶救,以免延誤滅火之黃金時間,與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須仰賴場所管理權人於發生火災等事故之第一時間通報,否則將嚴重影響搶救成效之情形不同,且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態樣繁多,情節輕重有異,不宜一律處以高額罰鍰;又本項係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個別予以處罰,如有嚴重之妨礙行為,仍可藉由按次處罰收嚇阻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