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劉建國等19人 102/03/22 提案版本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普通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早產或懷孕滿八十四日而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立法說明
一、為釐清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給付疑義,建議修正第一項規定,限制該項規定僅適用於普通傷病,以區別職業災害所致者。並配合修正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

二、為增進被保險人請領生育給付之權益,爰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並配合刪除本條文第二項須參加勞工保險滿一定年資之規定。

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流產者應予生育給付;公教人員權益相關規範中,也保障懷孕五個月以上流產者得請領兩個月薪俸之生育補助,懷孕三個月以上流產者得請42日流產假。本條例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亦規定流產亦得申請生育給付,於本草案中刪除後,修正規定於本條文以保障權益。
第二十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傷病、醫療、失能、死亡給付。

前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被保險人於退保後,因職業災害所致傷病、醫療或死亡,均得與失能者獲得同等保障,建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國民年金保險有生育給付項目,在國民年金加保期間分娩或早產之被保險人得請領國民年金生育給付,惟如於參加國保期間懷孕,而於參加勞保期間分娩或早產,勞保年資卻未符合本條規定,將同時無法請領國民年金保險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為增進被保險人請領生育給付之權益,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須參加勞工保險滿一定年資之規定。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前,生育給付分生育補助費及分娩費。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被保險人流產及第二項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請領分娩費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改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辦理,已於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明定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日生育給付;雙生以上者,依比例增給;流產者減半給付。但六個月內第三次以上之流產,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條件者,應擇一請領。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有關分娩費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改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辦理,於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明定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並更正用語為生育給付。

二、依現行規定,被保險人生育時給與生育給付三十日,係為提供女性被保險人因生育不能工作期間之生活照顧。為考量母體健康照護,並補助其經濟生活所需,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雙生以上者,按生產之胎數發給生育給付之規定。

三、為充分保障勞工權益,給與流產者生育給付乃有必要。惟為免浮濫,仍應適度限制其請領條件及額度。

四、基於社會保險資源有限,不重複保障之原則,於第二項增訂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條件,例如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者,應擇一請領。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者,於核付後六個月內,經保險人同意,繳回其所受領金額並支付利息及相關規費後,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年來勞工保險因制度變革或錯誤消息,屢次發生大量民眾不安而提早請領退休金或選擇老年一次金,不僅影響勞保基金財務穩定,對因錯誤資訊而做出錯誤選擇的民眾而言更是嚴重影響其權益,卻因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不得變更之規定而無救濟管道,爰刪除選擇老年一次金不得變更之規定。

二、增訂老年一次金核定後半年內,經保險人同意後得繳回受領金額、利息,並繳交規費後得變更為勞保老年年金,但不得再變更為請領一次金。以避免此類事件再次影響民眾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