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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志偉等21人 102/03/15 提案版本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家中有六歲以下幼童共同生活且無他人可協助照顧之女工,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近來傳出父母將嬰幼兒交由保母進行二十四小時托育後,因保母疏於照顧而死亡之情事。現行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規定保母人員同一時段每人至多照顧兒童4人,不少保母在日間應付嬰幼兒後,晚上已無多餘氣力再照顧孩童,因此在孩子睡覺後,保母可能無法時刻看顧幼童,造成托育嬰幼兒於睡覺中死亡的情況大增。
二、為降低嬰幼兒夜間死亡之情況,也為免女性員工過度擔憂,特修正勞動基準法將家中有六歲以下共同生活之女性員工,在無他人可協助照顧幼童之下,得向雇主要求免於大夜班之工作,讓女性員工於夜間時段親自照顧嬰幼童,降低嬰幼兒夜間死亡之情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