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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立法說明
「牙保」一詞曾出現於宋朝法律匯編「宋刑統」卷十三,其規定:「田宅交易,須憑牙保,違者準盜論。」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謂。然隨著時代變遷,對於現代社會大眾而言,牙保一詞恐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之規範約束作用。另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關於居間介紹、仲介均以「媒介」表示,爰將本條「牙保」改為「媒介」以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其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