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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三個月內得申請變更給付方式乙次,變更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利息由被保險人負擔: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年○月○日本條修正施行前,已請領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申請變更給付方式乙次,變更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利息由被保險人負擔。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三個月內得申請變更給付方式乙次,變更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利息由被保險人負擔: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年○月○日本條修正施行前,已請領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申請變更給付方式乙次,變更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利息由被保險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民國101年10月由於勞工保險基金因精算報告傳出提前破產,且媒體報導當時政府尚未承諾負最終虧損撥補責任,許多民眾恐慌辛苦繳納之保費若採按月領取老年給付,恐將血本無歸,無法領回。造成自101年10月勞保老年給付擠兌衝高,並多選擇放棄較為優惠之按月請領而採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而後政府才提出保證將會負起勞保基金虧損之撥補責任。
二、此次擠兌領取乃因政府勞保基金績效不彰,且未能第一時間提出讓民眾安心之保證造成恐慌而致。實不應歸責於民眾。再者,民眾做選擇時受限於時間壓力及自身財務狀況規劃,恐未能妥適選擇,故應給予已請領民眾更改選擇之機會,以保障民眾權益。
三、現行本條第二項規定勞保老年給付經選定請領方式後,民眾無法再行更改,未給予民眾意思表示猶豫期,未臻周延,爰修正第二項。同時,為兼顧法案定性,該選擇變更應以一次為限,同時由民眾負擔變更選擇所生之必須費用及利息。
四、為求於本條修正前已依勞保退休金101年8月新制實施請領老年給付者之公平待遇,新增第七項訂定回溯條款。
二、此次擠兌領取乃因政府勞保基金績效不彰,且未能第一時間提出讓民眾安心之保證造成恐慌而致。實不應歸責於民眾。再者,民眾做選擇時受限於時間壓力及自身財務狀況規劃,恐未能妥適選擇,故應給予已請領民眾更改選擇之機會,以保障民眾權益。
三、現行本條第二項規定勞保老年給付經選定請領方式後,民眾無法再行更改,未給予民眾意思表示猶豫期,未臻周延,爰修正第二項。同時,為兼顧法案定性,該選擇變更應以一次為限,同時由民眾負擔變更選擇所生之必須費用及利息。
四、為求於本條修正前已依勞保退休金101年8月新制實施請領老年給付者之公平待遇,新增第七項訂定回溯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