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邱議瑩等19人 102/01/11 提案版本
第三十四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之認定處理,應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認定處理及審議決定之結果,應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上網公告。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應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陸委會及相關機關間互相推諉,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明確規範有關廣告活動內容之認定處理,應由陸委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且陸委會應將認定處理及審議決定之結果上網公告。

二、修正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明確規範廣告活動之管理,應由陸委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
第八十九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遏阻中國在台灣之違法廣告及置入性行銷,將相關罰則提高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