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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或簽署相當於命令之涉外協議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立法說明
一、參考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文所言:「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顯示大法官亦主張我國對外所簽署協議應經立法院審查,以符合主權在民之意旨。
二、鑑於命令位階之涉外協議,與憲法所規定法律位階之條約案尚有不同,為有效落實立法權對於行政機關簽署對外協議之事後監督,兼顧我國當前對外關係之現實處境,賦予行政機關對外交涉之彈性,特將涉外協議之審查,比照行政命令之審查,以資周延。
二、鑑於命令位階之涉外協議,與憲法所規定法律位階之條約案尚有不同,為有效落實立法權對於行政機關簽署對外協議之事後監督,兼顧我國當前對外關係之現實處境,賦予行政機關對外交涉之彈性,特將涉外協議之審查,比照行政命令之審查,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