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世嘉等22人 102/01/04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二代健保法與修正前法令於保險財源籌措上最大差異在於採行「補充保險費」制度;又因補充性保費收入因稽徵技術可能高估,且在節費誘因驅動下,被保險人可採行各種合法節費措施,以規避補充性保險費之計收,中央健康保險局恐無法彌補費率降低所減少之收入,致使健保恐有破產之虞。

三、二代健保對兼職所得計收補充性保費,已引起是否違憲爭議,補充保費草案對兼職所得部分,除薪資所得之定義外,無其他規定,惟因未將近貧家庭、打工族等兼職差所得排除於納費義務人之外,已有民間團體主張補充保險費上述不公義情形,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將提釋憲;另若兼職者與雇主協議以領日薪方式,化整為零,合法規避納費,將使補充性保費短收。

四、故「補充保險費」制度內容爭議頗多,且礙於稽徵技術,可否彌補費率降低所減少之收入,存有重大不確定性,且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虞,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相關條文規定,以符合實際。
第三十二條
未具投保資格、喪失投保資格或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者,應於受領給付前,主動告知扣費義務人,得免扣取補充保險費。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建議刪除本法第三十一條,本條文亦刪除之。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算;自第二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建議刪除本法第三十一條,本條文亦刪除之。
第三十四條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建議刪除本法第三十一條,本條文亦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