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育敏等23人 101/12/28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兒童或少年就學、就業、生活適應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不適於交由父母或監護人保護教養者,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輔導、並轉介性病檢查及醫療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自行發現或兒童、少年自行求助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因法官並不執行查察及救援工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法官」二字。

二、近年因少子女化之影響,親子關係更顯相對重要,如將因一時好奇、尋求刺激或其他原因(如家庭喪失功能)而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一律以安置方式處遇,勢必衝擊家庭親子關係與家庭生態,並易使兒童及少年遭「標籤化」。鑑於現行規定無法依個案狀況為適切之處遇,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處遇評估,採多元處置方式,視個案情形交由父母、監護人保護教養;其不適於交由父母或監護人保護教養者,則安置於適當場所或提供其他協助措施,而非一律先行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以符合兒童或少年之最佳利益。

三、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併為第三項。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緊急安置兒童或少年,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一週內,認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為下列處置:
一、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二、非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短期安置不能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生命、身體、健康或人身自由者,得交付短期安置,但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於短期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短期安置,並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者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前段。

三、緊急安置對兒童或少年之人身自由及父母親權行使之限制甚鉅,爰明定法院應於一週內為第二項前段或後段各款之裁定。

四、因性交易型態隨著社會環境變遷有所更易,現行規定已無法依個案狀況為適切之處遇,且缺乏彈性,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交付對象,賦予法院更多元之裁定考量。

五、鑑於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短期安置及保護,涉及兒童或少年人身自由及父母親權行使之限制,爰於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短期安置之目的,須為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生命、身體、健康或人身自由之必要,且明定收容之期間為二個月,俾利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明確知悉各該處置期間,以利主張相關權利或督促主管機關適時作為,避免因主管機關拖延提出報告或相關單位處理時程不一,影響法院及主管機關處理時程。

六、安置兒童或少年已涉及對父母親權行使之限制,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短期安置,以落實人權保障。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裁定後,應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立法說明
為及早確定兒童或少年之處遇方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盡速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爰刪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二週後始得提出報告之規定。
第十八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有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應為下列裁定:
一、交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
二、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以下特殊教育及輔導。
四、其他適當處遇。

兒童或少年為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法院得裁定遣返。於遣返前,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四條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兒童或少年懷孕或智能障礙者,亦應得安置於中途學校,以提供其受教育機會,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求明確,將第三項之處遇分列四款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二款因涉及父母親權行使之限制,依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原則,增列二年之期間上限。

四、第三項之兒童或少年被遣返裁定後,於遣返前,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包括結合其他民間團體與其原籍國之民間團體進行資訊網絡交流、加強安全送返原籍國之聯繫管道與合作事宜,及送返原籍國有人身安全顧慮時,得協助該兒童或少年申請專案許可停留或居留等。
第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經法院裁定之兒童或少年,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難收輔導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免除其執行,或就所餘期間另為前條第二項之裁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法院裁定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對兒童或少年予以訪視輔導,以防杜其再從事性交易。

三、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訪視輔導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難收輔導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就所餘期間免除執行或另為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另為避免激起家庭成員對立,影響親子關係,聲請人限於主管機關,如父母、監護人或受交付之人提出變更處遇方式之請求,須經主管機關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評估後向法院聲請之。
第十八條之二
兒童或少年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安置逾六個月,其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為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安置,或將所餘期間另為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當處遇。
前項之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安置之兒童或少年如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依現行規定須逾一年始評估處遇方式之合宜性。惟實務上,大多於安置半年即須進行評估為宜;另為保障人權,增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向法院聲請免除特殊教育及輔導或改以其他適當處遇。

三、考量實務情形,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六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延長安置以二次為限,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惟本項延長聲請,僅限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兒童少年最佳利益,於專業評估後為之,以避免父母、監護人因規避保護教養責任而提出聲請,不符聲請之目的,並造成親子關係惡化。且因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安置涉及父母親權行使之限制,爰參照安置於中途學校之相關規定,併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期間上限、提早免除等相關規定。

四、兒童或少年於安置期間滿十八歲者,為使安置延續,俾以發揮成效,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三項,明定得繼續安置至期滿為止。
第十九條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變更。
第二十條之一
法院為本法之裁定時,應依兒童或少年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兒童或少年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願、人格發展需要及其從事性交易之原因。

二、經法院裁定應受交付之人及與之共同生活之人之意願、態度、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兒童或少年與前款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法院裁定兒少各項處遇時,僅參考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告,並未參酌兒少及其父母、監護人等關係人之意見。現行法規對兒少之程序保障顯不充足,恐難謂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三、法院依本法對兒童或少年所為各項安置裁定,限制兒少人身自由甚鉅。為保障兒少權利,爰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民法第一零九四條之一規定,新增法院為安置裁定時,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之規定。惟何謂兒童或少年之最佳利益,難免見仁見智,應明列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增訂提示性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