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新增比較對象
現行版本
三讀版本
103/05/1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3/03/19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
103/01/09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案通過)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制,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六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維持現行條文)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通報及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前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之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通報及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前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之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防疫系統,避免因行政機關間職務權限劃分產生防疫空窗,造成國民健康之犧牲,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將人畜共通傳染病疫情通知機制明文化,成為農業主管機關之法定業務。
二、由於本法所稱之人畜共通傳染病並不等同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中之傳染病(如弓形蟲感染症屬人畜共通傳染病之一種,屬本法之傳染病,惟不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之動物傳染病),為確保國民健康,系爭業務仍宜以本法定之。
三、惟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涉及主管機關間之權限劃分及防疫專業,為求有效整合,故就傳染病防治合作業務之方式及程序仍宜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之,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由於本法所稱之人畜共通傳染病並不等同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中之傳染病(如弓形蟲感染症屬人畜共通傳染病之一種,屬本法之傳染病,惟不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之動物傳染病),為確保國民健康,系爭業務仍宜以本法定之。
三、惟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涉及主管機關間之權限劃分及防疫專業,為求有效整合,故就傳染病防治合作業務之方式及程序仍宜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之,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
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為防治傳染病之必要,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為防治傳染病之必要,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為防治傳染病之必要,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為防治傳染病之必要,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為防治傳染病之必要,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為防治傳染病之必要,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防範可能嚴重影響國民健康之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爰增訂第三項,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通報、撲殺及補償等防治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以利防疫時效性,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人民財產權。
二、為防範可能嚴重影響國民健康之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爰增訂第三項,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通報、撲殺及補償等防治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以利防疫時效性,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人民財產權。
第三十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正當使用預防接種疫苗後致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不良反應,除有明確事證排除其為預防接種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不服審議之申訴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不服審議之申訴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明確規範民眾如正當使用預防接種疫苗後致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不良反應,除非有明確事證證明非因疫苗所生藥害或足以排除其為預防接種受害者,均得請求救濟補償,衡平民眾資訊不對等弱勢處境,避免政府或業者在獨斷掌握疫苗相關專業資訊下,規避應負的無過失賠償責任與行政責任,確實照顧國民健康。
二、有鑑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同屬藥害救濟之範疇,參照「藥害救濟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賦予預防接種受害民眾相當之請求權時效,爰修訂第二項規定,將請求權時效修訂為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修訂本條第四項,規範主管機關應明訂不服審議之申訴方式,避免民眾對於申請案件爭議欠缺明確申訴管道,以充分保障民眾救濟權益。
二、有鑑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同屬藥害救濟之範疇,參照「藥害救濟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賦予預防接種受害民眾相當之請求權時效,爰修訂第二項規定,將請求權時效修訂為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修訂本條第四項,規範主管機關應明訂不服審議之申訴方式,避免民眾對於申請案件爭議欠缺明確申訴管道,以充分保障民眾救濟權益。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藥品、器材,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
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藥品、器材,惟應於半年內補齊相關文件並完成檢驗。
無法辦理前項作業程序,又無其它藥品可替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例外開放之,並向民眾說明相關風險。
無法辦理前項作業程序,又無其它藥品可替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例外開放之,並向民眾說明相關風險。
(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藥品、器材,惟應於半年內補齊相關文件並完成檢驗。
無法辦理前項作業程序,又無其它藥品可替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例外開放之,並向民眾說明相關風險。
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藥品、器材,惟應於半年內補齊相關文件並完成檢驗。
無法辦理前項作業程序,又無其它藥品可替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例外開放之,並向民眾說明相關風險。
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藥品、器材,惟須於半年內補齊查驗登記程序。
若前項藥品不符合規定,無法辦理查驗登記手續,又無其它藥品可替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例外開放之,並向民眾說明相關風險。
若前項藥品不符合規定,無法辦理查驗登記手續,又無其它藥品可替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例外開放之,並向民眾說明相關風險。
立法說明
一、在緊急狀況之際,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疫情,得以緊急專案的方式採購藥品。惟常因情事緊急,未能於第一時間盡相關的安全檢測,無法為國人的用藥安全把關;又因原本的法條未予要求,是故中央主管機關亦常便宜行事,以致於事後亦難知可能的風險。為避免此種情形發生,增訂第一項後段,以保障國人的用藥安全。
二、惟因緊急狀況之下,極有可能發生新藥不能符合檢驗登記的事項,以致於無法在臺灣上市。依此,在無其他藥品可替代的緊急狀況,應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實際狀況決定是否仍核准國內使用新藥,並告知民眾相關風險,以讓民眾得以自由選擇、評估相關風險。
二、惟因緊急狀況之下,極有可能發生新藥不能符合檢驗登記的事項,以致於無法在臺灣上市。依此,在無其他藥品可替代的緊急狀況,應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實際狀況決定是否仍核准國內使用新藥,並告知民眾相關風險,以讓民眾得以自由選擇、評估相關風險。